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朝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1289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4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朝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朝安與黃峰清(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 月20日上午2 時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383 號後方,由被告蔡朝安提供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復由 黃清峰持上開自備鑰匙竊取由黃俊霖所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 號F3-3015 號自小客車(內有電錘2 支等財物)1 部,得手 後旋由黃峰清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蔡朝安離去現場。經警 調閱失竊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黃峰清於99年6 月26日 上午2 時42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 ○○○路1 段90巷口,為警尋獲上開失竊車輛,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蔡朝安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 1 條第1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朝安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黃峰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霖於 警詢之指訴、證人張家瑞於警詢之證述、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表暨證物清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等 證據,資為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沒有共同竊取上開車輛,伊根本沒有摩托車,哪裡來的 鑰匙等語。
四、經查,證人黃峰清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本件竊盜是伊與 蔡朝安共同去竊取,蔡朝安說他有一把自備鑰匙可以開啟自 小客車,是伊提議以他的自備鑰匙去偷,鑰匙是蔡朝安拿給 伊的,他在旁邊等,是伊下手竊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22306號卷第4、5、11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鑰匙 是蔡朝安拿給伊的,但偷車是伊自己去偷的,蔡朝安在旁邊 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把風,但是他有在旁邊,蔡朝安有告訴 伊,他有一把鑰匙可以開自小客車的門,但是伊自己到他機 車上把鑰匙拿來開門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頁);然證人 黃峰清於警詢、偵查時證稱:鑰匙是被告拿給伊等語,與於 原審所證:鑰匙是伊自己到被告機車上拿來開車門的語,已 有不符,且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示,除證人 即共犯黃峰清之證述外,猶需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自白為 可信。而依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霖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張家瑞 於警詢之證述、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各1紙及查 獲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等證據,亦僅足證共犯黃峰 清於99年6月20日上午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三重區○○○路383號後方,由黃清峰持自備鑰匙竊取 由黃俊霖所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號F3-3015號自小客車之事 實,尚難據為共犯黃峰清自白被告蔡朝安共同竊盜之佐證。五、綜上所述,本件除共犯黃峰清尚有瑕疵之證述外,依檢察官 所舉證據,均無法佐證黃峰清所證屬實。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 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