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輝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16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761號、第318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勝輝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並定應行執有期徒刑10月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 第1104號函,及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可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安全設備」,是在於保護 居住之安全,而入侵營業場所竊盜,並不會對居住之安全構 成妨害,是李俊誼、洪娟娟之營業場所既非有人居住之地點 ,被告侵入該等處所竊盜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其係因焦慮 不安致情緒控制不當誤觸法網,且負擔家庭經濟,復有2名 未成年子女待撫養,現已深切悔悟,必當改過自新,絕不再 犯,現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請為緩刑 宣告,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固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旨在保護居住之安全,本件機車龜頭鎖與膠箱掛鎖 之性質與文義不合,縱有毀壞亦僅成立普通竊盜罪」,惟該 研討結果旨在說明機車龜頭鎖與膠箱掛鎖不符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安全設備,況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25年上第4168號、55年台上第547號判例參照) ,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並未如同條項第1款限定係「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再參以最高法院42年台上 第359號判例:「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 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
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 ,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38年台上第2號判例:「 上訴人往某處炭窰,搗毀封塞窰間,竊取木炭,該窰門既具 有防護盜賊之用,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毀越 安全設備」,顯見該條款所謂安全設備,並不限於住宅或現 有人居住之處所。又司法院82年3月30日(82)廳刑一字第 05283號研討意見雖指:非區分所有之四層樓建物,1、2樓 部分經屋主租與第三人公司作為營業所,3、4樓部分屋主供 住宅使用,則於夜間侵入1、2樓公司(無值夜人員)竊盜, 應視1、2樓之營業所與3、4樓屋主住宅間,有無區隔各別之 出入口,無從由2樓之營業所而上3、4樓屋主之住宅,已成 為各自獨立門戶建築物之情形為斷,如是者,當無妨害3、4 樓屋主居住之安寧,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否則,足以妨害3、4樓屋主居住之安寧,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此研討係針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 件並不相同,尚難憑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適用 於營業場所安全設備之認定。是證人即被害人李俊誼上開遭 竊早餐店並非住宅且非當時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固據證人李 俊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明,且被害人洪娟娟上開遭竊 處所亦係雜貨店一節,亦據證人洪娟娟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然此均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被告侵入李俊 誼、洪娟娟之營業場所竊盜均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不會 對居住之安全構成妨害,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罪云云,即無可採。次按刑法第19條固規定:「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 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 之」,然經原審就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送請亞東紀念醫 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案情經過、精神狀態與鑑定 狀況、精神症狀與案發經過等進行鑑定結果認為:「陳員( 即被告)於服役時,曾有頭部外傷,並可能影響其認知判斷 力。近年工作能力不佳,並因失眠與憂鬱,於100年在蘆洲 精神科診所就診。然就其案發當時,並未因其頭部外傷或精 神疾病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是被告於 案發當時並無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自難援引前揭刑法 第19條規定予以減刑。被告上訴意旨指其係因焦慮不安致情 緒控制不當誤觸法網云云,亦無足取。末查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 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復就被告已與被害人3人業已達成 和解,而為量刑理由,且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各處有期徒 刑7月、3月及7月(均係累犯),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經核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 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被告前於9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 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於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2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縱均已與被害 人3人達成和解,亦不符前揭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 件,自無從併予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意旨聲請併予緩刑宣 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徒以前揭情詞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輝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38巷65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761號、第3183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輝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勝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第41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27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犯 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1月14日2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KA-960 號重型 機車,行至李俊誼所經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蘆洲區,以下同)永平街8 號之早餐店前,先以不詳方 式破壞店內後門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窗戶 之安全設備進入店內後,再以不詳方式破壞櫃檯抽屜,徒手 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重 型機車離去。
㈡於99年11月14日2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CKA-960 號重型機車,行至林朝陽所經營、位 於臺北縣蘆洲市○○街36號之彩券行前,以借用洗手間為藉 口進入該彩券行內,再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內 之現金2 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 ㈢於99年11月17日0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 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CKA-960 號重型機車,行至洪娟娟所經營、位 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力行路 1 段7 號之雜貨店前,以不詳方式破壞前面拉門(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進入店內後,徒手竊取店內置物架上之鮑魚罐頭 7 罐(價值6,500 元),並將罐頭放入店內隨手取得之箱子 內,嗣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洪娟娟透過監視器同步畫面 發現,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陳勝輝發現警示燈,遂丟下 所持箱子,破壞右邊拉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逃逸,惟仍 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3號前查獲,另並經警調閱 上開早餐店及彩券行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勝輝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林朝 陽、洪娟娟於警詢時,暨證人即被害人李俊誼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職務報告1 紙、現場照片4 張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 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 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 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最高法院78年 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於 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 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且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業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此有和解書3 紙附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