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738號
TPHM,100,上易,2738,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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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上易字第2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寅
選任辯護人 蔡玉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2185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國寅自民國97年7 月起至98年3 月31日止,在和碩聯合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擔任人資行政中心行政部 總務科高級管理師,負責處理和碩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設 臺北市○○區○○街76號5 樓,主任委員童子賢,下稱和碩 福委會)及永碩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碩公司)職 工福利委員會(設臺北市○○區○○路150 號,主任委員童 子賢,下稱永碩福委會)之年度預定活動籌辦、三節福利金 及職工生日禮券等關於職工福利金保管及發放之各項業務, 並持有保管職工福利金保險櫃之鑰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 國寅竟利用保管職工福利金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威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碩公司)前於97年4 月1 日 併入和碩公司時,撥交該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結餘職工福利 金所購置之家樂福禮券面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227,50 0 元與和碩福委會,經和碩公司福委會副總幹事王志瑋於97 年9 月15日如數清點移交與陳國寅陳國寅將之保管於臺北 市○○區○○街76號2 樓行政部門庫房保險櫃內。陳國寅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 月中旬某日,利用其保管 上開家樂福禮券之機會,將其中面額合計4,929,200 元之家 樂福禮券侵占入己,陳國寅並將其所侵吞之家樂福禮券中面 額合計3,000,000 元部分,於97年11月3 日,在家樂福南港 店,用以兌換金飾。
㈡、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為和碩公司關係企 業),為與和碩公司共同舉辦員工團圓日活動,於98年1 月 12日,透過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SOGO百貨公司 )員工,將面額合計1,957,800 元之SOGO禮券,送至和碩公 司福委會交與陳國寅,作為舉辦上開活動之職工福利金,陳 國寅將之保管於臺北市○○區○○街76號2 樓行政部門庫房 保險櫃內。陳國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 月中 旬某日,利用其保管上開SOGO禮券之機會,將其中面額合計



1,127,800 元之SOGO禮券侵占入己。㈢、永碩公司於97年年底獲利超過預期,因而提撥超過原先規畫 之職工福利金,為順利核銷該筆職工福利金,避免額外稅金 核課,遂請託哈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比旅行社) 以舉辦員工團圓日活動之方式,代購家樂福禮券,並於98年 2 月10日匯款9,750,000 元入哈比旅行社於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 渣打銀行上揭帳戶。又經銀行收取匯費55元,實入帳戶為9, 749,945 元)。陳國寅於98年2 月10日向哈比旅行社當時之 負責人呂經邦表示,請哈比旅行社先將其中9,500,000 元以 現金方式返還永碩福委會,由其自行購買家樂福禮券,呂經 邦聞訊後,電詢永碩福委員總幹事盧懿書,經盧懿書向陳國 寅確認後同意之。呂經邦即於同日先領取現金9,500,000 元 ,與特助婁彥國一同攜至臺北市○○區○○街76號和碩公司 會議室交與陳國寅時,呂經邦同時向陳國寅表示一次自銀行 領出並交付如此鉅額款項,恐遭相關單位詢問原因,陳國寅 因此將其中3,500,000 元收受保管後,其餘款項交還呂經邦 帶回。陳國寅另要求呂經邦將剩餘款項6,250,000 元備妥返 還,而於98年2 月27日,陳國寅至當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 ○路145 號之哈比旅行社,請呂經邦準備其餘應退還之現金 ,呂經邦表示尚無法準備如此鉅額現金,僅將現金3,000,00 0 元交與陳國寅,由陳國寅攜回保管,另約定於98年3月3日 時,呂經邦應將剩餘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街76號和碩 公司交與陳國寅。至98年3月3日時,呂經邦協特助婁彥國, 一同攜帶現金3,250,000 元至和碩公司大門口,由婁彥國下 車將該筆現金全數交與陳國寅保管。詎陳國寅收受上開款項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未購買家樂福禮券繳回永 碩福委會,反而於持有上揭款項後之某日(原審漏載時間, 並予補充),全數侵占入己,合計侵占金額共9,750, 000元 。
㈣、嗣因陳國寅經手處理之上開職工福利金款項,遲未依規定辦 理報結,經相關人員催告後,陳國寅本同意於98年3 月23日 交付相關文件紀錄,竟於前1 日寄發電子郵件給王志瑋、盧 懿書,謂其家中忽然發生重大緊急事件,須親自返家處理, 時程預計約需3 至4 周左右等情,和碩及永碩福委會查覺有 異,於清查發現短少上開禮券、現金之款項共計15,807,00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碩及永碩福委會主任委員童子賢代表各該福委會全體 職工委請告訴代理人盧柏岑律師及鍾薰嫺律師訴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 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 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 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則證人王志瑋盧懿書於原審 98年度重訴字第496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民事事件) 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證述,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王志瑋盧懿書、 呂經邦楊愷茹陳樹坤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 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 稽(他字卷第91頁、第92頁及第109 頁,偵卷第108 頁及第 79頁),被告陳國寅與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規定,前述證人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



述一及二以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被告固坦認其於和碩公司擔任人資行政中心行政部總務科高 級管理師,負責保管和碩及永碩福委會上開禮券,分別於97 年9 月中旬及98年3 月中旬某日將其保管之家樂福禮券及SO GO禮券侵占入己,另於98年2 月10日、98年2 月27日、98年 3 月3 日接受哈比旅行社退還之現金3,500,000 元、3,000, 000元、3,250,000元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哈比旅行社 退還之現金9,750,000 元之犯行,辯稱只是代為收受哈比旅 行社返還之現金9,500,000 元,收到之後原本要去購買禮券 ,但因為當時元宵節,公司大廳剛蓋好,有辦一個員工回娘 家的活動,無法購買,所以暫時放在公司的保險櫃裡面;接 受退款的地點依序為臺北市○○街76號1 樓會議室、同址76 號2 樓被告辦公室及哈比旅行社,第2次及第3次受領現金位 置,並非證人呂經邦婁彥國所指地點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由卷附之收據與證人呂經邦及哈比旅行社銀行進 出明細可以看出被告實收金額僅為9,500,000 元,且該存放 現金及禮券的保險櫃,係在公司庫房內,不只被告有鑰匙, 證人王志瑋及行政部門也有鑰匙,而被告從98年3 月20日離 開公司,至公司其他員工打開保險櫃之間,都沒有再進入公 司過,這5、6天的時間實在不能排除有其他人開啟保險櫃、 取走現金之可能,應依罪疑唯輕原則,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經查:
㈠、陳國寅自97年7 月起至98年3 月31日止,在和碩公司擔任人 資行政中心行政部總務科高級管理師,負責處理和碩福委會 及永碩福委會之年度預定活動籌辦、三節福利金及職工生日 禮券等關於職工福利金保管及發放之各項業務,並持有保管 職工福利金保險櫃之鑰匙,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參他卷第13頁及第41頁),並經證 人王志瑋盧懿書於偵查、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明確(參他卷第86頁至第89頁,偵卷第161 頁、第16 4 頁及第167 頁,原審卷二第144 頁至該頁反面、第150 頁



反面及第170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6年12月14日北 市勞一字第09640366800 號及第00000000000 函各1 紙及函 附之職工福利機構證各1 紙附卷可參(參他卷第58頁至第61 頁),足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 參原審卷一第27頁及第40頁、原審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第 177 頁、第178 頁及第179 頁),核與證人王志瑋盧懿書 於偵查、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參他 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88頁至第89頁,偵卷第161頁至第172 頁,原審卷二第144 頁至該頁反面、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 、169頁至第170頁反面),並有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影本1 份 、家樂福禮券明細表1 紙、被告寄發給證人王志瑋盧懿書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張家菁於98年1 月12日寄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封、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99年2 月19日99家福法字第20100219號函及函附之兌回 券號明細表、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00000-000000 0帳號之交易明細表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5月3日中信 銀字第09922271205618號函暨檢附資料、被告於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景美分行開立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表1 份、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9年5月5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911754 號函 暨檢附資料、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銷貨憑證影 本及100年2 月24日(100)太百北發字第100216150-0226號 函、車號3518-UY 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臺北市監理處99年1月14日北市監北字第09960148700號函 及附件、證人王志瑋製作之盤點明細1 份等件在卷可證(參 他卷第6 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22頁及第24頁、第21頁及 第50頁、第64頁及第65頁、偵卷第31頁至第69頁、第87頁至 第90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136 頁至 第141頁、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 頁、他卷第30頁、偵卷第8 頁、第11頁至第16頁、他卷第70 頁),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犯罪 事實一㈠及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㈢、上開事實一㈢部分:
⑴被告持有永碩公司所有款項9,750,000 元之事實: 永碩公司於97年年底獲利超過預期,因而提撥超過原先規畫 之職工福利金,為順利核銷該筆職工福利金,避免額外稅金 核課,遂請託哈比旅行社以舉辦員工團圓日活動之方式,代 購家樂福禮券,而於98年2 月10日匯款9,750,000 元入哈比 旅行社渣打銀行上揭帳戶(銀行收取匯費55元,實入帳戶為 9,749,945 元)等情,業經證人盧懿書於偵查、本件民事事



件審理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89頁、偵卷第168 頁、原審卷二第144 頁反面),核與證人呂經邦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07頁,原審卷二第57-58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有兆豐銀行98年2 月10日國內匯款 申請書、永碩福委會傳票、渣打銀行100 年5月9日渣打商銀 SCB環北字第1000000029 號函及檢附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表、 永碩福委會傳票2紙、預付請款單2紙、請款單2 紙等件在卷 可憑(原審卷一第31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71-74頁、第184 -189頁),堪認為真實。
⑵又被告於98年2 月10日向證人呂經邦表示,請哈比旅行社先 將其中9,500, 000元以現金方式返還永碩福委會,由其自行 購買家樂福禮券,證人呂經邦聞訊後,電詢證人盧懿書,證 人盧懿書向被告確認後,同意由被告出面受領哈比旅行社返 還款項,乃分別由證人呂經邦婁彥國於同日,在台北市○ ○區○○街76號和碩公司會議室交與被告現金3,500,000 元 、另於98年2 月27日,在當時哈比旅行社位處新明路之處所 ,由證人呂經邦將現金3,000,000 元交與被告、另於98年3 月3 日,在和碩公司大門口,由證人呂經邦協同婁彥國交付 現金3,250,000 元予被告事實,為證人呂經邦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陳明確(參他卷第107 、108 頁、原審卷二第58- 60頁、第62頁、第63頁、第121-122頁、第140頁、第149 頁 反面),核與證人婁彥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參原審卷 二第115-116頁、第118頁),並經證人盧懿書及王志瑋於偵 查、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及原審審理時指證屬實(參他卷第 86頁、第89頁,偵卷第162頁、第168、169 頁,原審卷二第 144-148頁、第151頁、第171 頁),另有被告簽立之同意書 影本1份、收據1紙、渣打銀行100年5月9日渣打商銀SCB環北 字第1000000029號函檢附之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哈比旅行 社總帳3紙、會計科目存款查詢3紙等件附卷可稽(參他卷第 6頁、第61頁,原審卷二第71頁、第160-165頁),堪以認定 。
⑶被告持有上揭款項迄今未返還永碩公司之事實: 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購買家樂福禮券,亦遲未依規 定辦理報結,經相關人員催告後,被告本同意於98年3 月23 日交付相關文件,嗣於前1 日以他故請假3至4周左右,和碩 公司及永碩福委會查覺有異,始清查發現短少上開禮券、現 金之情,為被告所自承,復為證人王志瑋盧懿書於偵查、 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參他卷第87頁 、第89頁、偵卷第162-164 頁、第169-171 頁,原審卷二第 151頁、第170頁反面),並有被告寄發給證人王志瑋盧懿



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影本1 紙、被告護 照(含內頁)影本1 份、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列印紙1 紙附卷可參(參他卷第22頁、第24頁、第21頁、 第50頁、第6頁、第77-80頁、偵卷第70頁),足徵上情為真 實。
⑷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伊將款項放在保險櫃,保險櫃係在公 司庫房內,不只被告有鑰匙,王志瑋及行政部門也有鑰匙, 自被告98年3 月20日離開公司,至同年月26日公司打開保險 櫃,其間被告都沒有再進入公司,不能排除有其他人開啟保 險櫃而取走現金等語。然查:
①被告收受哈比旅行社返還上開款項,因而持有上開款項之事 實,業據上述。至被告辯稱伊將上揭款項放置於公司保險櫃 乙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查明,是被告 此部分辯解,尚無其他證據證明,先予敘明。
②再者,證人王志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只保險櫃所在的庫 房,只有行政部門的人可以進入,庫房大門鑰匙,只有被告 跟另1 位同仁才有,至金庫的鑰匙只有我和被告有而已…97 年9 月移交業務給被告後,我沒有再用我保管的鑰匙開啟保 險箱,98年 3月26日時,被告不假而別,我才跟我們公司的 稽核去開保險箱,去清點保險箱裡面庫存的禮券;當天我們 有盤點保險櫃所剩下的禮券金額,有作成書面,在這天之前 ,我們都沒有開過保險箱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51、170頁) ,並有盤點明細1 紙附卷可佐(參他卷第70頁)。可知,庫 房大門與保險櫃之鑰匙係為不同,保險櫃只有被告或證人王 志瑋才可以開啟,並非其他員工得以任意打開。依上揭被告 收受哈比旅行社交付款項之過程以觀,並未有任何事證證明 王志瑋知悉被告持有上揭款項之事,實無可能係為他人知悉 後趁機將各該款項取走。是以,縱如被告所辯:被告將上揭 款項置於公司保險櫃內(按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然於被 告持有款項起,迄98年3 月26日王志瑋與稽核人員盤點保險 櫃為止,並無其他人員開啟上揭保險櫃。
③又稽之被告於98年3 月3 日即已持有鉅額款項,縱使公司當 時另有其他事務,至家樂福購買禮券,當非耗時繁瑣難辦理 之事,殊難想像被告何以寧負保管鉅款之壓力,卻不立即處 理購買禮券事宜,此已與常理未合;再者,於永碩公司人員 向被告催告相關款項報結手續,而被告承諾於98年3 月23日 交付相關文件後,卻於前一日不假而別,此揭事實業據上述 ,果若被告當時真有鉅款放置於公司保險櫃,責任重大,被 告理應心繫於此,常理應急於交待款項之處理,惟被告不為 此途,於離開公司時,對於上情未置一詞,甚且於電郵予王



志瑋、盧懿書時,對於上情亦未置一詞,反而於98年3 月26 日於公司查覺有異主動打開保險櫃,始發現款項短缺之事, 承此,被告所辯款項放置於公司保險櫃乙節,實與事理不符 ,難以採信。
④再佐以被告經尋獲時,曾向證人王志瑋盧懿書坦認將現金 賭博用盡,並與其父親陳樹坤共同簽立同意書1 份,承諾就 其保管之福委會財產共計15,807,000元(即事實㈠至㈢所示 全部侵占金額)短缺乙事,負返還之責等情,為證人盧懿書 及王志瑋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65- 166 頁、第169-170 頁),並有被告及其父親陳樹坤簽立之同意 書1 紙附卷可參(他卷第6 頁),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對全部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原審卷一第40頁)。觀此,15 ,000,000元對於一般受薪階級核屬鉅額,果若被告並未侵占 上揭9,750,000 元,理應於第一時間交待上揭款項之出處, 絕無自甘承擔返還上揭鉅額款項之責任,益徵被告確有侵占 之事實。
⑤被告復辯稱:一開始會承認是因為律師建議,因為我有犯罪 事實一㈠及㈡所載之侵占行為,不要浪費法院時間,且我同 意歸還同意書所載之金額,後來因為法官問我侵占的細項款 項時,而我的戶頭加起來都沒有達到9,500, 000元云云。然 而,被告侵占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金額乙事,已經證明如 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 自98年8 月14日於警詢時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直 至原審99年10月22日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罪,可見 被告均有充裕的時間可以思考及確認有無涉犯本案犯行,進 而依憑己意決定是否認罪,並非倉促、短暫時間內,逼迫被 告陳述,堪信其所為認罪陳述當出於任意性。再者,被告之 帳戶雖未有鉅額款項進出紀錄,惟被告並非一定將侵占所得 悉數存入自己帳戶,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從而,被告 執此為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⑥綜上調查結果,被告上揭所辯,尚不足採信。而本案哈比旅 行社3 次返還之款項,自始至終,均由被告親自出面替永碩 福委會受領現金,並未經過第三人之手,被告既持有上揭9, 750,000 元款項,被告所辯既不足採信,被告侵占上揭款項 之事實,即堪認定。
⑸至被告侵占之金額,被告辯稱:哈比旅行社返還之現金僅有 9,500,000 元,並以收據1 紙、哈比旅行社於渣打銀行上揭 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他卷第61頁、原審卷二第72頁)。惟 查,哈比旅行社3 次返還之現金,合計9,750,000 元乙事, 為證人呂經邦婁彥國證述明確,已如上載,並經證人呂經



邦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紙為證(原審卷二第101頁)。 又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紙所記載之金額分別為5,000, 000元及5,530,000元乙事,證人呂經邦證稱:我們是錢先還 完之後,才開收據,是被告要我們開3月2日的代收轉付收據 給他,他可以去請款,中間有稅的部分;錢先還掉,收據才 開,我記得收據是補開的,日期是押在前面的;原本被告要 我們領9,500,000 元,後來被告又要求我們把全部的錢還給 他,稅金部分780, 000元是永碩福委會另外要給我們,所以 才會開成兩張合計10,530,000元的收據,就是9,750,000 元 乘以百分之8,再加上9,750,000元;稅金是9,750,000 元的 百分之8(即780,000元),是因為正常來講營業稅是百分之 5,百分之3是抓公司年終的所得稅,第3 次交錢給被告時, 金額我有向被告確認,就把代收轉付收據開給被告等語(原 審卷二第121-122頁、第140頁),對照證人王志瑋庭呈之請 款單憑證所示(原審卷二第191頁),已付金額記載9,750, 000元,收據金額為10,530,000元,總金額為10,530,000元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上開請款單憑證為其製作申請款 項所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78 頁反面),另參酌證人王志瑋 庭呈之永碩福委會傳票所示(原審卷二第190 頁),記載年 節慰問、團圓日活動費用10,530, 000元,暫付款5百萬元、 4,750,000元,應付費用780,000元,各該金額均與證人呂經 邦所述相符,證人呂經邦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總共受領之 金額,應為9,750,000 元,被告始會製作前述請款單憑證, 再向永碩福委會請款,藉以補償哈比旅行社因此須支付之稅 捐費用,若被告僅受領得9,500,000 元,既仍有25萬元之差 額,何以被告須再行請款支付哈比旅行社。至於上開記載被 告於98年2月10日收到現金9,500,000元之收據1 紙及哈比旅 行社於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證人呂經邦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原本被告要我們領9,500, 000元給他,後來被告又 要求我們把全部的錢還給他,稅金的部分780,000 元永碩福 委會另給我們;當時我去領現金9,500,000 元,銀行有問我 為何要領這麼多,錢拿到和碩公司時,本來要整個現金都交 給被告,但我跟被告說提款時銀行有詢問原因,我就問被告 可否不要1 次領這麼多,被告說可以先給廠商部分款項,剩 下的錢我就把它拿回銀行存;是證人婁彥國提醒我說錢很大 筆,才請被告簽收據,本來也沒有要簽等語(原審卷二第12 1 頁、第59頁、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婁彥國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時我們提領現金時,銀行有叫我們寫提領用途, 我們後來將現金當面交給被告時,被告有填寫1 張收據給證 人呂經邦,證人呂經邦有提醒被告說銀行有要我們填寫用途



,被告就說先拿3,500,000元,剩下的6,000,000元可以讓我 們先帶回去;當時是先簽完收據之後,我們才跟被告說銀行 提領時有寫提領款項用途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15、117頁 ),可見案發之初,被告請哈比旅行社領還9,500,000 元, 證人呂經邦確有向銀行提領該筆金額之款項,因此銀行始有 該筆金額領出之紀錄,但被告簽領完該紙收據後,因證人呂 經邦及婁彥國指出避免一次提領過多現金遭查帳問題,被告 始退還部分款項,僅受領3,500,000元,是於98年2月10日, 證人呂經邦提領金額雖為9,500,000 元,惟被告實際受領之 金額為3,500,000元,並非該紙收據記載98年2月10日被告收 款現金9,500,000元。對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98年2月10 日僅收領3,500,000 元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足徵 該紙收據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縱使該紙收據記載被告 收到金額為9,500,000元,不足以證明被告收得金額僅為9, 500,000 元,被告及辯護人執此為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 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永碩福委會當時匯款金額係經銀 行收取匯費55元,實入哈比旅行社帳戶內金額為9,749,945 元乙事,有兆豐銀行98年2 月1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永碩福 委會傳票1 紙為證(原審卷一第31頁),但證人呂經邦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寫是這樣寫,但實際上還是沒有扣掉,不會 因為這樣扣客人的55元,當初把錢交還給被告時,沒有把這 筆55元扣掉等語(原審卷二第141 頁反面),是被告替永碩 福委會受領返還之金額,為整數之9,750,000 元,並無扣除 該筆匯費55元,併予敘明。
⑹關於被告第2 次及第3 次受領現金地點,已如上載,並為證 人呂經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第2 次是於當時哈比旅行社在 新明路的位置,第3 次是證人婁彥國交給被告,在和碩公司 門口,因為時間很急迫,被告說在12點以前,所以在門口, 我對這件事印象很深,這是我生平第1 次發生這種事,我作 旅遊這麼多,沒有碰過這種事,我生平第1 次上法院等語( 原審卷二第58-59 頁),核與證人婁彥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98年2 月27日被告到我們公司來,我們還有去新屋交流道 的麥當勞接被告,因為被告沒有來過公司,錢是到哈比旅行 社才交的;98年3月3日當天尾款是我帶的,當天上午11時至 12時,到和碩公司大門口交給被告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1 8、116頁),相較被告於原審審理之初坦承犯行,嗣後又翻 異前詞,經提示證人王志瑋庭呈之請款憑證時,被告再稱: 這是我製作申請款項所用,上面有已付金額9,750,000 元, 當時跟哈比旅行社談好的條件是我們付給他9,750,000 元, 然後它要還我9,500,000元,中間手續費是250,000元,我現



在忘記它為何要改變這個數字,追加稅金為780,000 元云云 (原審卷二第178 頁反面),顯然支吾其詞,無法合理說明 原因,足徵被告所指,意在混淆證人呂經邦婁彥國之證述 ,不可採信,是本案被告第2次及第3次受領得款項之地點, 應以證人呂經邦婁彥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為可採。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委無可採之處,本案復有上開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犯各該罪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
㈡、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乃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 照。細究本案被告侵占各該款項之時間有異,又侵占之項目 不同,分為家樂福禮券、SOGO禮券及現金,且侵害之對象, 分為和碩福委會、永碩福委會為各該所屬職工保管之職工福 利金,按社會通念觀察,被告各次犯罪行為,有不同犯罪行 為期日之時間間隔,各具有獨立性,無從成立接續犯,辯護 人認應僅有一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從而,本案被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 罪事實一㈠及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就此部分尚有悔意,又被 告已返還4,937,000 元,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乙紙附卷可佐,再者,本案各該 犯罪所侵占數額甚鉅,均係一般民眾必須勞心勞力,耗費甚 久之時間可能都無法賺得之鉅款,對照被告自承月薪48,000 元,縱使被告工作數年後,可能亦無法賺得該等金額,然而 ,被告竟起貪念,不思憑藉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反而憑此不 法方式,侵占他人財產,用以購買名車,滿足個人奢侈生活 ,況且,其所侵占之款項,均為和碩及永碩福委會之職工福 利金,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3條規定,當應從重處斷,兼衡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後態度,及其經濟、家庭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 、3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以示懲儆。經核原



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坦承事實一㈠㈡部分 之犯行,惟被告業已返還4,937,000 元,原審未參酌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顯輕重失衡 。且犯罪事實一㈠㈡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⑵根據告訴人公司流程及證人王志瑋於原審之證 詞可知,持有告訴人公司保險櫃及庫房鑰匙之人眾多,被告 絕非唯一能開啟庫房大門與保險櫃之人,且該保險櫃中所置 放之禮券除上揭9,500,000 元現金外,尚包含王志瑋負責保 管之禮券,是亦不能排除王志瑋以取走其保管禮券之便以竊 取本案之現金。⑶至於被告所簽立之「同意書」,不論金額 及文字用語均係被告父母與告訴人協商後之結果,協商期間 被告曾明確表示9,750,000 元非其所侵占,但因告訴人以提 起民刑事訴訟為脅,被告最後不得不同意並於「同意書」上 簽字。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事實一㈢予以認罪,係聽 從辯護人之建議,希冀換取從輕量刑,實則被告並未侵占。 ⑷原判決依據被告所簽立之「同意書」,認定事實一㈢之侵 占金額為9,750,000 元,顯有誤會,依據100 年5 月9 日渣 打商銀SCB 環北字第1000000029號函檢附之哈比旅行社於渣 打銀行上揭帳戶明細及98年2 月10日呂經邦所簽立之收據, 皆可證明被告受領金額為9,500,000 元。爰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判。
㈢、經查,關於被告於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被告上訴所執之上 揭各項理由,業據原審調查證據明確,且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詳實,而本院復採相同之認定,亦於理由中說明如上,被告 上訴並未提出新的事證,乃執前審抗辯之詞,再為爭執,為 核無理由,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告訴人公司安勤主管呂俊 宏為證人,經證人呂俊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結果,就其 關於永碩公司庫房保險櫃鑰匙之保管人、案發後庫房監視錄 影之調閱結果等情,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事實 一㈠㈡所為,並不成立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亦據原審說 明詳實。再按原審量刑參酌上揭事由,核屬罪責相當,尚未 有何違法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據 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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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碩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哈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