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星
選任辯護人 陳家良 律師
景玉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5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35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福星明知經營多層次傳 銷,不得僅以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 務與合理市價核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竟基於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2 月間,在址設臺北縣板 橋市○○○路21號3 樓,成立「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 下稱中華大德協會),以該協會名義招募會員,宣稱從事慈 善公益,會員僅需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500 元會費, 即可領取介紹他人入會之車馬費,其方式如下:會員介紹他 人入會,每月可從被介紹入會者所繳會費抽取20% (即300 元)作為介紹獎金(即車馬費),又會員每介紹一人入會( 即第一代會員),原會員每月可從第一代會員繳交之會費抽 取「直接車馬費」300 元,第一代會員再介紹他人入會(即 第二代會員),除第一代會員每月可從第二代會員繳交之會 費抽取「直接車馬費」300 元外,原會員每月可再從第二代 會員繳交之會費抽取「間接車馬費」30元,原會員抽取「間 接車馬費」最多可至第三代會員入會,且為鼓勵會員發展組 織,會員可發展多個第1 代組織,若發展2 個第1 代組織, 原會員領取間接車馬費最多即可至第5 代會員入會;若發展 3 個第1 代組織,原會員領取間接車馬費最多即可至第7 代 會員入會;若發展4 個第1 代組織,原會員領取間接車馬費 最多即可至第9 代會員入會,以此類推,至98年4 月間已招 募約數十名會員。惟因每月收費1,500元過高,招募會員有 限,陳福星因而於98年4月底在上址另以「聯合報導報社讀 者聯誼會鄉鎮市區會員創業聯盟」(下稱聯合創業聯盟)名 義招募會員,宣稱創造投資就業,入會會員每月繳交600元 ,即可領取介紹他人入會之車馬費,其方式如下:會員每介 紹一人入會(即第一代會員),原會員每月可從第一代會員 繳交之會費抽取「直接車馬費」100元,第一代會員再介紹
他人入會(即第二代會員),除第一代會員每月可從第二代 會員繳交之會費抽取「直接車馬費」100元外,原會員每月 可再從第二代會員繳交之會費抽取「間接車馬費」20元,原 會員抽取「間接車馬費」最多可至第五代會員入會。嗣至98 年6月止,聯合創業聯盟共吸引會員共159人入會。因認被告 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3條、同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經營多層 次傳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3 條固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 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 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而違反上開 規定者,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 如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 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 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 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然所謂「多層次傳銷」,依公平 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 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 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者而言,倘該計畫、組織之運作結構中全無商品、勞務之推 廣、銷售或其名義,自與多層次傳銷之定義不合,而無公平 交易法之適用。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 調處)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證人陳健添、林福妹 、劉馨元、游清雄、羅敏禎、潘秋忠、廖本遠、李美雀、賴 經文、林嫦娥、蔡青樺之證述,以及卷附中華大德協會入會 申請表、入會細則、98年2月至4月收支表、收據、聯合創業 聯盟入會申請表、入會細則、98年4月至5月收支表、合格獎 金彙總表、獎金明細表、傳單、組織表、會費收據、現場照 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所指之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中華大德協 會、聯合創業聯盟本身均未推廣、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會 員自無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權利可言,與公平交易法所 指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或組織有別,不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 條第2項之規定加以處罰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98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以游清雄所創設之 中華大德協會名義,對外招募會員,會員每月需繳交會費 ,第一代會員加入後,每月可領取介紹獎金即直接車馬費 300元,再介紹其他人加入組織為第二代會員,除該第一 代會員每月可領取直接車馬費300元外,每月可再領取間 接車馬費30元,且原會員可發展多個第一代組織,並視其 組織發展情形,至多可領取3至9代介紹獎金;又於98年4 月起至同年6月止,以聯合創業聯盟名義對外招募會員, 會員每月需繳納會費600元,第一代會員每月可領取介紹 獎金(即直接車馬費)100元,再介紹他人為第二代會員 ,除該第一代會員每月可領取直接車馬費100元外,每月 可再領取間接車馬費20元,至多領取至第5代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23頁), 且與證人即中華大德協會及聯合創業聯盟行政助理羅敏禎 、證人潘秋忠、廖本遠、劉馨元、李美雀、陳健添、林福 妹、賴經文、林嫦娥、蔡青樺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卷《下稱調查卷》第46至53頁、第62至103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38號卷《下稱偵卷》第 28至31頁、第35至36頁),復有中華大德協會入會申請表 、該會收支表、聯合創業聯盟入會申請表、會員名單、合 格獎金支付彙總表、收支表、招募會員文宣及相關資料佐 為憑證,足以採取。
(二)然中華大德協會、聯合創業聯盟僅以會員入會繳費,即可 領取介紹獎金、往生津貼或依序領取創業津貼,雖該二組 織會員入會申請資料及報紙上刊登之招募會員廣告,均載
明將提供嚴選之優質商品供會員販售之旨,但實際上該二 組織並未提供任何商品予會員販售,亦即並無任何商品或 勞務之推廣、銷售等情,經被告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承 在卷(見調查卷第12頁),且與證人即中華大德協會理事 長游清雄、證人羅敏禎、李美雀、陳健添、林福妹等人於 臺北市調處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互核一致( 見調查卷第31頁、第51頁反面、第77頁、第81頁、第86 頁反面、偵查卷第35頁),並有中華大德協會、聯合創業 聯盟入會申請資料各1份、聯合報導2份附卷足稽(見調查 卷第17頁、第41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5頁反面),被 告於本院亦堅稱此二會性質係互助性質,僅收費不同,當 時因很多人沒有工作,欲藉此方式幫助人家,我後來也有 去借錢來賠償會員等語,足見中華大德協會、聯合創業聯 盟確未提供任何商品或勞務供會員推廣、銷售,則其會員 自無推廣、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之權利,核與公平交易法 第8條第1項所指「多層次傳銷」之事業或組織定義尚屬有 間。又查聯合創業聯盟會員每繳納會費600元,雖可定期 獲得報紙1份(依實際情況採單週刊或雙週刊),惟會員 入會之主要目的,係領取介紹獎金或創業津貼,縱會員介 紹他人入會,該被介紹之人繳納會費後,每週或隔週可獲 取1份報紙,固使聯合創業聯盟報紙之供給量增加,但除 此之外,會員並無領取數份報紙轉售他人之權利或利益, 上開報紙僅為會員入會之附帶福利之一,並非會員所得推 廣或銷售之商品。衡以中華大德協會、聯合創業聯盟既非 公平交易法所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或組織,即非該法所欲 規範之對象,縱其設有會員介紹他人入會即發給車馬費之 制度,亦無法遽指其上開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 規定,自不能逕以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相繩。(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資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 所指上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犯行,本件查無足夠之證據 證明,使本院對於被告被訴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犯行獲得 確信,殊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犯行之 確切心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指被告涉有非法經營多層 次傳銷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中華大德協會及聯合創業聯盟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 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然被告卻先於98年2月間,以中華大 德協會名義對外招募會員,而以從事慈善公益為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宣稱會員僅需每月 繳交1,500元會費,即可以介紹他人入會,領取車馬費,若 介紹他人入會,每月可從被介紹入會者所繳會費抽取300 元 作為車馬費,又第一代會員再介紹第二代會員,每月可再從 第二代會員繳交之會費抽取間接車馬費30元,第一代會員每 月則可從第二代會員繳交之會費抽取直接車馬費300元,原 會員抽取間接車馬費最多可至第三代會員入會,且為鼓勵會 員發展組織,會員可發展多個第1代組織,若發展2個第1代 組織,原會員領取間接車馬費最多即可至第5代會員入會; 若發展3個第1代組織,原會員領取間接車馬費最多即可至第 7代會員入會;若發展4個第1代組織,原會員領取間接車馬 費最多即可至第9代會員入會,以此類推,至98年4月間已招 募約數十名會員,惟因每月收費1,500元過高,招募會員有 限,陳福星因而於98年4月底,另以聯合創業聯盟名義,招 募會員,以創造投資就業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吸收資金,而與會員約定,入會會員每月繳交600 元,即可領取介紹他人入會之車馬費,每介紹一人入會,每 月可從被介紹者(第一代會員)繳交之會費抽取直接車馬費 100元,第一代會員再介第二代會員,原會員每月可再從第 二代會員繳交之會費抽取間接車馬費20元,第一代會員每月 則可從第二代會員繳交之會費抽取直接車馬費100元,原會 員抽取間接車馬費最多可至第五代會員入會。嗣至98年6 月 止,聯合創業聯盟共吸引會員共159人入會等情,已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健添、林福妹、劉馨元、游清雄、羅 敏禎、潘秋忠、廖本遠、李美雀、賴經文、林嫦娥及蔡青樺 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中華大德協會入會申請表59份、入會 細則、98年2月至4月收支表各1份、收據65份,聯合創業聯 盟入會申請表159份,入會細則、98年4月至5月收支表、合 格獎金彙總表、獎金明細表、傳單、組織表各1件、會費收 據193件與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雖其上開行為並不構成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同法第35條第 2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然被告上開以從事慈善公益 及投資就業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會費」之資金,而約定介紹會員入會,即可獲取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而反覆實施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已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罪論處,且此與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同法第35條第2項 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則原審自應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有罪判決
,原判決未為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有罪判決,僅 判決被告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部分無罪,其適用法律自有 違誤,應予撤銷改判等語。惟按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為無罪判決 ,即上開法條適用之餘地。且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 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查原審蒞庭檢察官未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規定罪,亦未於本院提出追加,且本件公訴之違反 公平交易法部分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自不生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若涉有違反銀行法部分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本院不得予以審判,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訴意旨所憑事證 ,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不得於缺乏其他 具體佐證之情形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原判決就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件,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諭知無罪之 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