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舜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尤舜頡曾有妨害自由、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民國 九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 六年度易字第六六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八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刑 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在案。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仍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又因陸續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文山」之成年男子借款達新臺幣(下同)五 十萬元,竟於通緝期間,以陪同領款及取款金額累計達五百 萬元時,即可抵銷五十萬元債務之條件,應允該綽號「文山 」之成年男子加入所屬詐騙集團,充當車手,負責陪同被害 人至銀行領款及向被害人拿取現款,進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文山」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下稱文山詐騙集團),均基於共同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其所有NOKIA 行動電話一支及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作為與該綽號「文山」之成年男子聯絡詐騙事宜之工具 ,分別於:
㈠一00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 、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由文山 詐騙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許(起 訴書誤載為上午)撥打電話至賴劉月裡位於臺北市○○區○ ○街一五二巷○弄○號○樓住處之市內電話號碼(0二)0 0000000號(均詳卷),輪番⑴冒稱係健保局櫃檯小 姐,佯稱:「是否曾經在去年十一月到健保局提領新臺幣( 下同)三十五萬元,現在健保局來了一位太太持賴劉月裡身
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要領十五萬元」云云;⑵冒稱係陳隊長 之警官,佯稱:「妳的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被林火旺冒用 犯案,已經通知妳好幾次,都未到庭說明,要派人去抓妳」 云云;⑶冒稱劉法官、書記官,佯稱:「妳的身分證、健保 卡及印章被林火旺拿取銀行借錢,林火旺有拿七十六萬元給 妳,妳也是犯罪集團共犯之一,只要拿出七十六萬元,如果 查無實情,會返還七十六萬元,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拿手銬 將妳收押,會派人前來幫忙領錢,偵查不公開,不能向第三 人提及,如果銀行人員問起提領七十六萬元用途,須回答兒 子要結婚用」云云,以此方式僭行檢警偵查犯罪職權之詐術 ,詐騙賴劉月裡,致賴劉月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 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至臺北市○○區○○街一五二巷 巷口等候。尤舜頡亦依該綽號「文山」成年男子之指示,搭 車前往臺北市○○區○○街一五二巷巷口處,於同日下午二 時四十分許,向在該處等候之賴劉月裡佯稱:其係受書記官 指派前來拿錢之人云云,隨即陪同賴劉月裡一同前往臺北市 ○○區○○路三段五二號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由尤舜頡代 填七十六萬元取款條臨櫃取款,為免行員起疑,並在承辦行 員問及領取現款用途,賴劉月裡依指示答稱為兒子結婚用時 ,在旁佯稱:「我是她兒子,我要結婚」云云,使賴劉月裡 順利自華南銀行帳戶中提領七十六萬元現款後,立即陪同賴 劉月裡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北市○○區○○街一五二巷巷口處 ,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賴劉月裡在該巷口處,將七十 六萬元現款交付尤舜頡,尤舜頡即逕自攔搭計程車離去之方 式,向賴劉月裡詐騙七十六萬元。得手後,尤舜頡從中分得 一萬六千餘元現款,餘款持交綽號「文山」之成年男子。 ㈡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起至同日上午十時許, 撥打電話至溫秀蘭位在臺北市○○區○○街一五二巷○號○ 樓住處市內電話號碼(0二)00000000號(均詳卷 ),輪番⑴冒稱健保局陳麗珠主任,佯稱:「有位溫美惠小 姐拿妳的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申請在三總心臟開刀的醫療 補助,要核對證件,並與溫美惠對話確認」、「妳二月份在 仁愛醫院心臟開過刀,有領一筆五萬多匯到玉山銀行帳號, 妳的證件已經被盜用了,我們必須追回那五萬多元,所以我 現在幫妳報案到刑事專案小組」云云;⑵冒稱王民成警官, 佯裝調查案情詢問:「妳真的沒有玉山銀行的帳號嗎?妳真 的沒有領走這五萬多塊嗎?」、「要知道妳有哪些銀行存摺 ,要聯絡金管局以網路銀行清查妳的資金,有無非法將資金 移轉入妳的帳號裡,必須將手機關機,要問清楚手機號碼」 云云,要求溫秀蘭告知帳戶存摺之開戶日期、經辦人、帳戶
中每筆存款金額及日期後,再佯稱:「在中和的大眾銀行帳 戶中有一百三十六萬元,是不是妳的錢?這一百三十六萬已 經被法院凍結了,妳牽涉到林火旺勒索綁架案件,搜索林火 旺住處所發現的一百三十六本人頭存摺簿裡面,其中一本是 妳的,這案子目前是張日清檢察官偵辦,張檢察官有發佈兩 次通緝要妳到案說明,妳只簽收一次,第二次沒有簽收也沒 有到案說明,所以妳目前是張檢察官通緝的人員,通緝編號 是0000000」、「我是忠孝東路四段五五三巷四弄六 號的警政署專案小組,妳現在不能過來找我,因為妳現在是 通緝犯,怕妳掛掉電話就潛逃了,我先幫妳聯絡張日清檢察 官,妳待會電話通的時候,要好好向張檢察官解釋,好好與 他配合,看看後續要怎麼處理,否則妳就會被收押兩個月」 、「為何讓張檢察官那麼生氣,要派人立即收押妳。我等一 下先幫妳轉接張檢察官,問他能不能先幫妳優先分案處理」 、「千萬不要把錢領出來親自送到法院去,因為妳人只要去 法院,就會立即被收押,妳問張檢察官,是否可以派書記官 到家裡取錢」云云:⑶冒稱張日清檢察官,佯稱:「妳帳戶 裡的所有錢,都是和林火旺洗錢案有關係」、「叫王警官馬 上帶兩個人過去把妳收押」、「偵查不公開,不能告訴任何 人。要把所有錢領出來交到法院調查本案。要找一個警官來 擔保,以相信妳是清自的,沒有涉及本案」、「會馬上指示 派遣書記官到妳家取錢,書記官大約三十歲,要陪妳到昆陽 郵局領錢,如果郵局行員問起為何要領那麼多錢,須答稱現 在奢侈稅開徵,目前房價便宜,我要買房子,因為金額龐大 ,要我姪子來陪同妳領錢」、「到妳家時,會出示書記官證 明,但是不能開立收款證明給妳,等到把錢送到法院三天後 ,證明妳是清白的之後,就會把一百七十萬還妳」云云,以 此僭行檢警偵查犯罪職權之詐術,詐騙溫秀蘭,所幸溫秀蘭 及時察覺有異掛上電話,未依指示下樓等候,並即前往派出 所備案,經派出所員警告知係詐騙集團來電,始未遭詐騙得 逞。
二、嗣因尤舜頡在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業已接獲 該綽號「文山」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溫秀蘭上開住處附近等 候進一步指示陪同取款,在附近逗留時,恰為下班返家之賴 劉月裡發現,遂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 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與昆陽街 口查獲尤舜頡,並當場在尤舜頡之隨身包包內,扣得該綽號 「文山」之成年男子於一00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在桃園縣 中壢市中壢六六號快速道路旁所交付,為該文山詐騙集團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載有溫秀蘭上開住處地址之記事本一本
、供本件犯罪預備之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鑑一顆 、印臺一個,尤舜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NOKIA廠牌 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一張),以及尤舜頡之妻所有,與本案無關之三星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一張)、現金八千四百十元。三、案經賴劉月裡及溫秀蘭分別訴由及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 、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尤舜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 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 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 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 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
㈠如上開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並經證人賴劉月裡分別證述如 下,復有證人賴劉月裡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資 料、被告陪同證人賴劉月裡至華南銀行南港分行提領現款七 十六萬元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張(同上偵查卷第二 九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在卷可稽:
⑴於警詢證稱:「我於今(一00)年一月十三日在家中接 獲詐騙電話被騙七十六萬元。」、「「於一00年一月三 日十三時許,於家中市內電話(00000000000 )接獲一住自稱健保局的櫃檯小姐來電‧‧‧問我是否曾 經在去年十一月到健保局提領三十五萬元,我回答沒有, 她說現在健保局來了一位太太持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要 來領十五萬,我回答不可能,我的證件都還在我身上,然 後一位自稱陳隊長的警官接著說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被 林火旺這個人冒用犯案,已經通知我好幾次我都沒到庭說 明,要派人來抓我,然後一住自稱劉法官說我的身分證健 保卡印章被林火旺拿去銀行借錢,林火旺有拿七十六萬給 我,劉法官說我也是犯罪集團共犯之一,只要我拿七十六 萬給他,如果查無實情,七十六萬還會還給我,我說我不 會寫字提款,劉法官說會派人陪我一起到銀行領錢,然後 他問我穿什麼顏色的衣服,頭髮長短等特徵,告訴我於十 四時四十分到昆陽街一五二巷口等,就會有人來帶我到銀 行領錢。」、「我於一月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在昆陽街 一五二巷口等候,有一位男生約三十至四十歲,瘦瘦高高 約一六五公分高,黑皮膚,穿一件黑色運動服及牛仔褲, 問我是不是賴太太,我回答是,然後我們就一起走路到臺 北市○○區○○路三段五二號的華南銀行南港分行,這位 男生幫我寫提款單,一次提領七十六萬,然後我們一起搭 計程車回到昆陽街一五二巷口,下車後有人打手機給這位 男生,然後手機還拿給我聽,告訴我七十六萬交給這位男 生,不要跟這位男生走,才不會被抓走。」、「‧‧‧銀 行人員有問我提領七十六萬要做何用途,我按照劉法官的 指示回答,我兒子要結婚,而這位男生也偽裝成我兒子說 要結婚用。」、「我於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在昆陽街 一五二巷口將我提領的七十六萬元交給穿一件黑色運動服 的男生。」、「‧‧‧沒有出示公文。」、「歹徒都打我 市內電話‧‧‧第一次來電時間為一月十三日十三時左右 ,第二次來電時間為一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左右一直講 到十四時三十分。」、「對方說偵查不公開,不能向第三 人提及‧‧‧」等語(偵字第五六三三號卷第二五頁至第 二八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對方打電話給我,自稱是健保局的人, 說我的身分證被會去領過兩次勞保的錢,還說我跟詐編集 團合作,之後又有自稱書記官、法官的人跟我說話,最後 說我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拿手銬將我收押,他們還說要 派人來幫我領錢,要我領七十六萬元,後來尤舜頡就到我 家樓下,並陪我去華南銀行幫我寫領款單,我就領了七十 六萬元交給他,他說三天後若沒事錢就會還我,還叫我不 准報警‧‧‧」、「(尤舜頡去找你時,有無交給你什麼 文件?)沒有,他說他是書記官派來跟我拿錢的人,他跟 我到銀行時還跟銀行的人說是我兒子要幫我領錢的。」等 語(同上偵查卷第九六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你以為被告是書記官派來的 人嗎?)是的。」、「被告說我們去銀行領錢,問我銀行 在哪裡,我就帶被告去,到銀行之後,我說我不會寫,被 告就說幫我寫,被告沒有問我要寫多少錢,他已經知道, 他就自己寫七十六萬元。先前自稱檢察官的人問我是否認 識銀行的人,我說不認識,他說派來的那個人當作是我兒 子,銀行的人如果問我為什麼領錢時,就回答因為我兒子 要結婚。到銀行時,被告寫好提款單,銀行行員一個太太 有問「劉月裡你這次為什麼領這麼多錢」,因為他知道我 每次都只有領小額的錢,被告就說「我是他兒子,我要結 婚」,我接著也說「對,我兒子要結婚。」被告還叫我一 聲媽媽。」、「後來我們搭計程車回到巷子口,對方自稱 檢察官之人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聽完之後把電話交給我 ‧‧‧叫我把錢交給被告就好,說單子明天會給我,這時 候我就把錢交給被告。」、「(你有無跟被告說到銀行的 時候要被告裝作是你兒子?)沒有。是被告自己在銀行主 動說是我兒子。」、「(對方叫你要被告裝作你兒子是什 麼時候說的?)是在我家的時候在電話中跟我說的。」等 語(原審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綦詳。
㈡如上開事實㈡所示之犯行,並經證人溫秀蘭分別證述如下 :
⑴於警詢時證稱:「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早上八時許, 在家裡(昆陽街一五二巷○號○樓)接到詐騙電話,自稱 是健保局陳麗珠主任說有位溫美惠小姐拿我的雙證件(身 分證及健保卡)申請在三總心臟開刀的醫療補助,我就回 說我沒有開刀也沒有申請醫療補助。對方就說溫美惠有持 我的雙證件,要跟我核對,我不疑有他就跟對方核對證件 結果都一樣。健保局陳麗珠又要我跟溫美惠對話確定一下 ,於是對方溫美惠能在電話內自說自話叫我阿姨又說我有
委託她領錢等等,之後我感覺溫美惠好像掛電話,電話裡 有聽到溫美惠向陳麗珠說有啦有啦我阿姨有叫我幫她領錢 是她自忘記了。我又在電話裡聽到陳麗珠說既然是這樣請 到四號櫃台辦理電話不要掛斷我要跟溫秀蘭說話‧‧‧之 後我電話又聽到,跑掉了有人接走了。陳麗珠在電話又對 我說二月份在仁愛醫院心臟開過刀有領一筆五萬多匯到玉 山銀行帳號,我就回說我沒有在仁愛醫院開過刀也沒有玉 山銀行的帳號更沒有領這筆錢。陳麗珠說那你的證件已經 被盜用了,我們必須追回那五萬多塊,所以我現在幫你報 案到刑事專案小組。後來就有一位自稱王民成警官就接手 ,開始問我問題。第一個問題就問我說妳真的沒有玉山銀 行的帳號嗎?又問我說妳真的沒有領走這五萬多塊嗎?我 就回答都沒有,這時自稱王警官的人,就說要知道我有哪 些銀行存摺,要聯開經管局以網路銀行清查我的資金有無 非法將資金移轉入我的帳號裡,他首先要求我將手機關機 ,要問清楚手機號碼。第二,他就開始問我的存摺之開戶 日期,還問我經辦人是誰?以及我戶頭裡的每一筆存款裡 有多少錢、包含我所有的存款日期和金額,我都告訴他了 ,之後就請我等他兩分鐘,他要聯絡金管局的銀行‧‧‧ 他說我還有在中和的大眾銀行帳號,裡面有一百三十六萬 ,他先問我是不是我的錢?我回答說不是。然後他就告訴 我說,這一百三十六萬已經被法院凍結了,跟我說我牽涉 到林火旺勒索綁架案件,他說他們搜索林火旺的住處,有 發現一百三十六本的人頭存摺簿,裡面有其中一本是我的 ,他說這案子目前是張日清檢察官所偵辦,還跟我說張檢 察官有發布兩次通緝要我到案說明,他說我只簽收一次, 第二次我沒有簽收也沒有到案說明,所以他說我目前是張 檢察官所通緝之人員,跟我說通緝編號是0000000 ,我就說我沒有簽收過,我也不住在中和,然後我就說你 是哪個警局?我過去跟你核對簽收的筆跡。他就跟我說, 我是忠孝東路四段五五三巷四弄六號的警政署專案小組, 他說現在我不能過去找他,因為我現在是通緝犯,怕我掛 掉電話就潛逃了,他說他要先幫我聯絡張日清檢察官,叫 我待會電話通的時候,要我好好向張檢察官解釋,好好與 他配合,看看後續要怎麼處理,否則我就會收押兩個月, 後來有聯絡上自稱為張日清檢察官的人,他就重複告訴我 所牽涉的案子,他就跟我說,我帳戶裡的所有錢,都是和 林火旺洗錢案有關係‧‧‧然後張檢察官電話中就很生氣 ,叫王警官馬上帶兩個人過來把我收押。此時電話轉接到 王警官,他問我為何讓張檢察官那麼生氣,要派人立即收
押妳‧‧‧然後王警官就教我,他說我等一下先幫妳轉接 張檢察官,問他能不能先幫妳優先分案處理,他要我不能 告訴張檢察官是他教我的,否則他會被處分,後來我與張 檢察官電話說明,只要不收押,我願意配合任何需求來調 查本案,他說總共要答應他三點,第一點,偵查不公開, 要我不能告訴任何人。第二點,要我把所有錢領出來交到 法院調查本案。第三,要我找一個警官來擔保,以相信我 是清自的,沒有涉及本案,然後我就拜託王警官,是否可 以做我的擔保人,以證明我與本案無關,王警官很為難的 答應我,但是要我千萬不要把錢領出來親自送到法院去, 他說因為我人只要去法院,就會立即被收押,他教我問張 檢察官,是否可以派書記官到家裡取錢,我就以電話聯絡 張檢察官‧‧‧張檢察官在電話中馬上指示,派遣某書記 官到我家取錢,跟我說書記官大約三十歲,要陪我到昆陽 郵局領錢,如果郵局行員問你為何要領那麼多錢,要我跟 行員說,現在奢侈稅開徵,目前房價便宜,我要買房子, 因為金額龐大,要我姪子來陪同我領錢,我就答應他‧‧ ‧檢察官就說,他到我家時,會出示書記官證明,但是不 能開立收款證明給我,等到把錢送到法院三天後,證明我 是清白的之後,就會把一百七十萬還我,我此時覺得懷疑 是詐騙集團,我就把電話掛斷。然後就來派出所報案了。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四0頁至第四三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八點多有個 女生打電話來,自稱健保局的人,說有個叫溫美惠的人拿 我的證件,現在在健保局要領我的三總醫療開刀補助‧‧ ‧之後又用警察、檢察官的名義跟我講電話,說我在大眾 銀行有個帳號被凍結,我被傳兩次都沒到案,我已經被列 為通緝犯,還說我如果把錢領出來送到法院監管,就會立 印被收押,要我把錢直接交給書記官送去監管,我要求他 們拿出收據,對方說他們沒有收據,只會出示書記官的證 件,還說三天後如果沒事就會把錢還我‧‧‧」等語(同 上偵查卷第九七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說他是「張日清」檢察官 ,沒有說是哪個地檢署,只有一個自稱是王民成警察的人 說他是在忠孝東路四段。」、「他本來希望我帳戶所有的 錢全部提領出來要凍結,但我是定存,所以他要我提出一 筆一百二十萬、一筆五十萬,我當時不知道是詐騙。」等 語(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綦詳。
㈢參以被告在上開時、地與證人賴劉月裡碰面後,隨即向證人 賴劉月裡稱:「我們去銀行領錢」等語,未經證人賴劉月裡
告知取款金額及如何應對銀行行員詢問取款用途知情形下, 即在取款條上自行填寫七十六萬元,與詐騙集團來電要求證 人賴劉月裡提領交付之金額相符,以及主動像銀行行員佯稱 「我是他兒子,我要結婚」等情以觀,已足認被告與該綽號 「文山」之成年男子及文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就以上開手法 詐騙證人賴劉月裡之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否 則被告斷無可能在未經證人賴劉月裡告知通話內容情形下, 即能絲毫不差而為文山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指示證人賴劉 月裡之事項。再酌諸證人賴劉月裡、溫秀蘭遭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時,均係先冒名健保局人員向證人賴劉月裡、溫秀蘭佯 稱:有人持渠等之健保卡、身分證至健保局請領以渠等名義 向健保局申請之住院醫療費用云云,緊接由自稱警官之人員 向渠等謊稱:渠等涉及「林火旺」案件,身分證件遭冒用至 銀行貸款或有不法資金留入渠等帳戶,遭檢方偵查、通緝中 ,須向承辦檢察官說明,否則會遭收押云云,再由冒稱承辦 檢察官之人員向渠等訛稱:必須配合偵查,提領現款交付保 管以示清白,否則會遭收押,若查無實據,會立即返還款項 ,偵查不公開,不得向任何人透露提領現款交付保管一事, 且會立即派員前來陪同提領現款云云,並均有教導如何應付 銀行行員詢問何以提領大額現款之手法,如出一轍,並無二 致,且被告為警查獲時,自被告隨身包包內所扣得之筆記本 上復載有證人溫秀蘭上開住處地址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確係 該綽號「文山」之成年男子指示前來等候陪同證人溫秀蘭取 款,與該綽號「文山」之成年男子及文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間,就以上開手法詐騙證人溫秀蘭之事,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無誤。
㈣總此,堪認被告自白屬實可採。此外,並有被告於上開時、 地為警查獲時,所當場扣得之記載證人溫秀蘭上開住處地址 之記事本一本、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鑑一顆、印 臺一個,本件犯罪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以 及被告之妻所有,與本案無關之三星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 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 張)、現金八千四百十元扣案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上開如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上開如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 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如事實㈠、㈡所示二
次犯行,與該綽號「文山」之成年男子及文山詐欺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被 告所參與之犯行,其中該詐騙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 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 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被害人亦僅單 一一人,被告所參與該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 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處罰之疑,故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㈠所示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以及上開所犯如事實 ㈡所示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間,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又被告曾有妨害自由、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 九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 六年度易字第六六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如事實㈡所示之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被告上開 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收 入,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 信偵查機關之心理弱點,詐害無辜被害人賴劉月裡、溫秀蘭 ,冀求不勞而獲他人畢生血汗錢,非但致被害人賴劉月裡受 有高達七十六萬元之損害,甚且影響司法機關之威信至鉅, 且其於犯本案前已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 ,素行難認良善,在原審審理時猶圖飾詞狡卸,甚當庭以激 動情緒向告訴人賴劉月裡如同逼迫一般表示「我希望是死刑 ,因為被害人沒有說要原諒我」(原審卷第四0頁反面)等 語,除絲毫未有悔意外,並見其反社會之惡性,實應予嚴懲 ,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 任之角色、迄未適度賠償告訴人賴劉月裡分文等一切情狀, 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期徒刑八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說明就扣案之偽造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鑑一顆、紅色印臺一個及載有被害人溫秀蘭地 址記事本一本、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之理由,以及無從就扣案 之三星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現金八千四百十元併予 諭知沒收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 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亦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九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 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 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 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被告自原審判決後,以其 有誠意賠償被害人賴劉月裡損失,因在監苦無機會與被害人 賴劉月裡和解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後,自其於一00年 十月十四日另案執行期滿出監後,迄於本案一0一年一月十 二日審理時止,亦僅係到庭空言表示有誠意與被害人賴劉月 裡和解,實際上非但分毫未賠償被害人賴劉月裡,亦未提出 任何具體賠償計畫,是被告仍執其詞以有誠意與被害人賴劉 月裡和解,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