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魏峻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
第138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40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魏峻晏所為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一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提出醫生證明書證明案件是因情緒 上有問題,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本人因家庭因素造成事件 發生,且有心悔改,也請法官給一次機會云云。三、就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
(一)原審以被告魏峻晏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迭坦承 不諱,(分見偵卷第9至16頁、第60至62頁,原審卷第16 頁背面、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玉琪、陳韋 佑及賀淑玲於警詢時指述之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 至30頁),並經證人郭庭豪、許子麒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確 有將上揭皮夾、皮包各贈與、寄放他處乙節屬實(見偵卷 第31至21頁、第37至39頁),復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6、000000000C 38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第52至54頁 、第58頁、第86頁及第90至91頁),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經核並無違誤。
(二)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321條 之加重竊盜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復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竊犯行已對被 害人等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惟部分竊取財物業經被害人 陳韋佑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所定被告所犯各罪,均論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 ,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逾法定限制,核認無違法或不當。(三)至被告於本院提出醫生證明書,並主張:是因情緒上有問 題,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云云,惟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 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 能力;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 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 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 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0年3月31日18時許為 警查獲後,其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均能針對警員所詢問之 事項回答,且能描述行竊之具體情節,有警詢筆錄可稽( 見偵查卷第9-16頁),核與被害人所指述之情節及卷附監 視器翻拍照片均相符,即難認被告「犯罪時」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喪失或減低之情事;次查 ,觀之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臺北榮總員山分院附設門診部 診斷證明書二紙,其中100年9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 病名記載:「問題行為」;醫生囑言部分則記載:「病人 於民國100-7-25開始至本院精神科門診看診,共至門診就 醫3次(100-7-25、100-8-1、100-9-5)病人表示可能是 家庭因素造成過去情緒無法有自主能力、情緒不穩定,病 人表示自己目前情緒上有自主能力,希望有改過自新的機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又於100年9月5日之診斷 證明書上病名記載為:「焦慮狀態合併偏差行為」;醫生 囑言部分則記載:「宜有規則心理治療,病人有服役意願 ,也希望服務單位與醫師協助病人順利服役,宜在病人同 意下協助晚上房門裝鎖,以減少病人擅離職役機會。宜有 穩定與固定長官扮演父親角色,以穩定病人情緒」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然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3月 24日、29日、31日,而就醫時間為100年7月25日起,時間 相隔已有4月之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有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減輕其罪責;再者,被告所提 出之另三紙藥袋影本影本,其上之藥理作用亦僅記載:「 消化性潰瘍」、「失眠」及「癲癇、鎮靜、失眠」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依被告所提供之藥袋影本, 亦難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具有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 陷之情事;是以,被告以此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