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83號
ULDV,99,訴,283,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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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吳聰智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吳連財
      吳秀麗兼吳慶雲之.
      吳清海
      吳富裕
      吳宜璁
      林黃罔
      吳烏汝
      吳金寶
      吳玉英
      李吳水金
      吳桂枝
      吳岳羽
      陳慧文
      吳英美
      李 經
      吳吟英
      鄒吳葉
      吳金煌
兼前列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清安
被   告 蘇吳蜜
      吳國仁
      吳基全
      陳吳金棗即吳溪臨.
      吳宗憲即吳溪臨之.
      吳含笑即吳溪臨之.
      吳明誠即吳溪臨之.
      吳翠鑾即吳溪臨之.
      吳金英即吳溪臨之.
      吳春穆即吳溪臨之.
      楊吳碧雲即吳溪臨.
      吳素貞即吳溪臨之.
      吳金蓮即吳溪臨之.
      吳瑞碧即吳溪臨之.
      吳啟勳
      吳炳輝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玉霜
被   告 吳炳賢
      吳美瑩
      陳 足
      陳木成
      吳 練
            40號
      蔡吳配(兼吳慶雲之繼承人)
      吳崇玄
      林吳桃(即吳溪臨之繼承人)
      吳宗晏(即吳溪臨之繼承人吳大坤之繼承人)
      吳宗晟(即吳溪臨之繼承人吳大坤之繼承人)
      黃寶玉(即吳溪臨之繼承人吳大坤之繼承人)
      吳柏逸
訴訟代理人 吳昭瑢
受告知訴訟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樓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秀麗、蔡吳配應就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六七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二七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吳慶雲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秀麗、蔡吳配應就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六七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二七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吳慶雲所有權公同共有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吳金棗、吳宗憲、吳含笑、吳明誠、吳翠鑾、吳金英、吳春穆、楊吳碧雲、吳素貞、吳金蓮、吳瑞碧、林吳桃、吳宗晏、吳宗晟、黃寶玉應就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六七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二七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吳溪臨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秀麗、蔡吳配應就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六七八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六九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吳慶雲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秀麗、蔡吳配應就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六七八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六九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吳慶雲所有權公同共有五四○分之二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六七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



二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及附件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 按原告吳聰智應有部分六○○○分之七八、被告吳連財應有 部分六○○○分之三四四、陳吳金棗、吳宗憲、吳含笑、吳 明誠、吳翠鑾、吳金英、吳春穆、楊吳碧雲、吳素貞、吳金 蓮、吳瑞碧、林吳桃、吳宗晏、吳宗晟、黃寶玉公同共有四 分之一、吳秀麗、蔡吳配公同共有六○分之一、吳秀麗應有 部分六○分之一、吳基全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吳炳賢應有 部分九○○○分之一一六七、吳清海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吳富裕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吳宜璁應有部分六○○○分之 一一九、吳清安應有部分六○分之二、吳吟英、李經、吳清 海、吳富裕、陳足、陳木成林黃罔、吳練、鄒吳葉、吳烏 汝、吳清安、蔡吳配、吳秀麗、吳金寶吳玉英李吳水金吳金煌吳桂枝蘇吳蜜吳國仁公同共有六○分之二、 吳崇玄應有部分六○○○分之三九、吳岳羽應有部分六○○ ○分之三九、陳慧文應有部分四○○○分之二七、吳英美應 有部分四○○○分之二七、吳炳輝應有部分九○○○分之一 ○六四、吳美瑩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一九、吳啟勳應 有部分一八○○分之二五、吳柏逸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七 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炳賢、吳炳 輝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吳炳賢應有部分一九六九三分之一○ 五○一、吳炳輝應有部分一九六九三分之九一九二之比例保 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聰智與被告 吳連財吳啟勳、吳秀麗、蔡吳配、吳清海吳富裕、吳宜 璁、吳清安吳崇玄吳岳羽陳慧文吳英美吳柏逸吳吟英、李經、陳足、陳木成林黃罔、吳練、鄒吳葉、吳 烏汝、吳金寶吳玉英李吳水金吳金煌吳桂枝、蘇吳 蜜、吳國仁共同取得,並按原告吳聰智應有部分三三○○○ 分之一四○四、被告吳連財應有部分三三○○○分之六一九 二、吳啟勳應有部分三三○○○分之一五○○、吳秀麗應有 部分三三○○○分之一八○○、吳秀麗及蔡吳配公同共有三 三○○○分之一八○○、吳清海應有部分三三○○○分之一 八○○、吳富裕應有部分三三○○○分之一八○○、吳宜璁 應有部分三三○○○分之二一四二、吳清安應有部分三三○ ○○分之三六○○、吳崇玄應有部分三三○○○分之七○二 、吳岳羽應有部分三三○○○分之七○二、陳慧文應有部分



三三○○○分之七二九、吳英美應有部分三三○○○分之七 二九、吳柏逸應有部分三三○○○分之四五○○、吳吟英、 李經、吳清海吳富裕、陳足、陳木成林黃罔、吳練、鄒 吳葉、吳烏汝吳清安、蔡吳配、吳秀麗、吳金寶吳玉英李吳水金吳金煌吳桂枝蘇吳蜜吳國仁公同共有三 三○○○分之三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吳金棗、吳 宗憲、吳含笑、吳明誠、吳翠鑾、吳金英、吳春穆、楊吳碧 雲、吳素貞、吳金蓮、吳瑞碧、林吳桃、吳宗晏、吳宗晟、 黃寶玉、吳基全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吳金棗、吳宗憲、吳 含笑、吳明誠、吳翠鑾、吳金英、吳春穆、楊吳碧雲、吳素 貞、吳金蓮、吳瑞碧、林吳桃、吳宗晏、吳宗晟、黃寶玉公 同共有四分之三、被告吳基全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 共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美瑩取得 。
㈥、編號F部分面積四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炳賢、吳 炳輝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吳炳賢應有部分一九六九三分之一 ○五○一、吳炳輝應有部分一九六九三分之九一九二之比例 保持共有。
㈦、編號G部分面積三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吳金棗、 吳宗憲、吳含笑、吳明誠、吳翠鑾、吳金英、吳春穆、楊吳 碧雲、吳素貞、吳金蓮、吳瑞碧、林吳桃、吳宗晏、吳宗晟 、黃寶玉、吳基全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吳金棗、吳宗憲、 吳含笑、吳明誠、吳翠鑾、吳金英、吳春穆、楊吳碧雲、吳 素貞、吳金蓮、吳瑞碧、林吳桃、吳宗晏、吳宗晟、黃寶玉 公同共有四分之三、被告吳基全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 持共有。
㈧、編號H部分面積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聰智與被告 吳連財吳啟勳、吳秀麗、蔡吳配、吳清海吳富裕、吳宜 璁、吳清安吳崇玄吳岳羽陳慧文吳英美吳柏逸吳吟英、李經、陳足、陳木成林黃罔、吳練、鄒吳葉、吳 烏汝、吳金寶吳玉英李吳水金吳金煌吳桂枝、蘇吳 蜜、吳國仁共同取得,並按原告吳聰智應有部分三三○○○ 分之一四○四、被告吳連財應有部分三三○○○分之六一九 二、吳啟勳應有部分三三○○○分之一五○○、吳秀麗應有 部分三三○○○分之一八○○、吳秀麗及蔡吳配公同共有三 三○○○分之一八○○、吳清海應有部分三三○○○分之一 八○○、吳富裕應有部分三三○○○分之一八○○、吳宜璁 應有部分三三○○○分之二一四二、吳清安應有部分三三○



○○分之三六○○、吳崇玄應有部分三三○○○分之七○二 、吳岳羽應有部分三三○○○分之七○二、陳慧文應有部分 三三○○○分之七二九、吳英美應有部分三三○○○分之七 二九、吳柏逸應有部分三三○○○分之四五○○、吳吟英、 李經、吳清海吳富裕、陳足、陳木成林黃罔、吳練、鄒 吳葉、吳烏汝吳清安、蔡吳配、吳秀麗、吳金寶吳玉英李吳水金吳金煌吳桂枝蘇吳蜜吳國仁公同共有三 三○○○分之三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六七八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及附件所示,即:
㈠、編號I部分面積二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聰智與被 告吳秀麗、吳連財吳柏逸、蔡吳配、吳清海吳富裕、吳 宜璁、吳崇玄吳岳羽蘇吳蜜吳國仁吳吟英、李經、 陳足、陳木成林黃罔、吳練、鄒吳葉吳烏汝吳清安吳金寶吳玉英李吳水金吳金煌吳桂枝共同取得,並 按原告吳聰智應有部分二二○○○分之九三六、被告吳秀麗 應有部分二二○○○分之一二○○、吳連財應有部分二二○ ○○分之四一二八、吳柏逸應有部分二二○○○分之四○○ ○、吳秀麗及蔡吳配公同共有二二○○○分之一二○○、吳 清海應有部分二二○○○分之一二○○、吳富裕應有部分二 二○○○分之一二○○、吳宜璁應有部分二二○○○分之二 四○○、吳崇玄應有部分二二○○○分之四六八、吳岳羽應 有部分二二○○○分之四六八、蘇吳蜜應有部分二二○○○ 分之一二○○、吳國仁應有部分二二○○○分之一二○○、 吳吟英、李經、吳清海吳富裕、陳足、陳木成林黃罔、 吳練、鄒吳葉吳烏汝吳清安、蔡吳配、吳秀麗、吳金寶吳玉英李吳水金吳金煌吳桂枝蘇吳蜜吳國仁公 同共有二二○○○分之二四○○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J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吳金棗、吳 宗憲、吳含笑、吳明誠、吳翠鑾、吳金英、吳春穆、楊吳碧 雲、吳素貞、吳金蓮、吳瑞碧、林吳桃、吳宗晏、吳宗晟、 黃寶玉、吳基全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吳金棗、吳宗憲、吳 含笑、吳明誠、吳翠鑾、吳金英、吳春穆、楊吳碧雲、吳素 貞、吳金蓮、吳瑞碧、林吳桃、吳宗晏、吳宗晟、黃寶玉公 同共有四分之三、被告吳基全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 共有。
㈢、編號K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聰智與被 告吳秀麗、吳連財吳柏逸、蔡吳配、吳清海吳富裕、吳



宜璁、吳崇玄吳岳羽蘇吳蜜吳國仁吳吟英、李經、 陳足、陳木成林黃罔、吳練、鄒吳葉吳烏汝吳清安吳金寶吳玉英李吳水金吳金煌吳桂枝共同取得,並 按原告吳聰智應有部分二二○○○分之九三六、被告吳秀麗 應有部分二二○○○分之一二○○、吳連財應有部分二二○ ○○分之四一二八、吳柏逸應有部分二二○○○分之四○○ ○、吳秀麗及蔡吳配公同共有二二○○○分之一二○○、吳 清海應有部分二二○○○分之一二○○、吳富裕應有部分二 二○○○分之一二○○、吳宜璁應有部分二二○○○分之二 四○○、吳崇玄應有部分二二○○○分之四六八、吳岳羽應 有部分二二○○○分之四六八、蘇吳蜜應有部分二二○○○ 分之一二○○、吳國仁應有部分二二○○○分之一二○○、 吳吟英、李經、吳清海吳富裕、陳足、陳木成林黃罔、 吳練、鄒吳葉吳烏汝吳清安、蔡吳配、吳秀麗、吳金寶吳玉英李吳水金吳金煌吳桂枝蘇吳蜜吳國仁公 同共有二二○○○分之二四○○之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清秀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死亡,被告吳柏逸為其繼 承人,且已就吳清秀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 由被告吳柏逸於100 年1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吳清秀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 吳柏逸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46 、157 、214 、本院卷㈢第74頁、第86頁至第87頁),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第178 條之規定,因此本 件無再列吳清秀為被告之必要。
二、本件被告蘇吳蜜吳國仁吳基全、陳吳金棗、吳宗憲、吳 含笑、吳明誠、吳翠鑾、吳金英、吳春穆、楊吳碧雲、吳素 貞、吳金蓮、吳瑞碧、吳啟勳吳美瑩、陳足、陳木成、吳 練、蔡吳配、吳崇玄、林吳桃、吳宗晏、吳宗晟、黃寶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677 地號、地目建 、面積1,22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77 地號土地);同 段678 地號、地目建、面積46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7 8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吳溪 臨、吳慶雲及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訴外



人吳溪臨、吳慶雲分別於79年3 月17日、98年8 月9 日死亡 ,被告陳吳金棗、吳宗憲、吳含笑、吳明誠、吳翠鑾、吳金 英、吳春穆、楊吳碧雲、吳素貞、吳金蓮、吳瑞碧、林吳桃 、吳宗晏、吳宗晟、黃寶玉為吳溪臨之繼承人,被告吳秀麗 、蔡吳配為吳慶雲之繼承人。然吳溪臨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吳 金棗、吳宗憲、吳含笑、吳明誠、吳翠鑾、吳金英、吳春穆 、楊吳碧雲、吳素貞、吳金蓮、吳瑞碧、林吳桃、吳宗晏、 吳宗晟、黃寶玉及吳慶雲之繼承人即被告吳秀麗、蔡吳配自 吳溪臨、吳慶雲去世後,至今迄未就系爭二筆土地吳溪臨、 吳慶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地號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被告陳吳金棗 、吳宗憲、吳含笑、吳明誠、吳翠鑾、吳金英、吳春穆、楊 吳碧雲、吳素貞、吳金蓮、吳瑞碧、林吳桃、吳宗晏、吳宗 晟、黃寶玉、吳秀麗、蔡吳配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依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100 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丙案(以下稱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及附件分割系爭 二筆土地。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連財部分:同意依原告所提之附圖丙案分割。㈡、被告吳秀麗、吳清海吳富裕吳宜璁林黃罔吳烏汝吳金寶吳玉英李吳水金吳桂枝吳岳羽陳慧文、吳 英美、李經、吳吟英鄒吳葉吳金煌吳清安等18人(下 稱吳清安等18人)部分:同意依原告所提之附圖丙案分割。㈢、被告吳基全部分:對於分割方案由法官依法判決即可。㈣、被告吳春穆部分:我同意分割,但是不要與其他人保持共有 。之前因為我人在大陸,所以我都不知道。我的部分要拋棄 給吳金蓮,有部分的人也是要拋棄給吳金蓮,所以我們希望 這部分另外分出來。
㈤、吳金蓮、吳瑞碧部分:原告聲請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事件之標 的物及當事人即共有人與鈞院97年度訴字第417 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下稱前案)均一致,該案業於97年12月25日判決確 定在案,顯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㈥、被告吳啟勳部分:對於分割方案希望與前案一樣。㈦、被告吳炳輝部分:同意依原告所提之之附圖丙案分割。㈧、被告吳炳賢部分:同意依原告所提之之附圖丙案分割。㈨、被告吳柏逸部分:同意依原告所提之之附圖丙案分割。㈩、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㈡、共有人間對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以契約訂定不分割的期限,亦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溪臨於79年3 月17日死亡、吳慶雲於 98年8 月9 日死亡、吳清秀於100 年3 月18日死亡。四、主要爭點:
系爭二筆土地應如何分割最為公平並能發揮土地利用之最大 效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當事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參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1012號判例要旨)。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吳溪臨於 79年3 月17日死亡、吳慶雲於98年8 月9 日死亡,原告起訴 時已列吳溪臨之繼承人陳吳金棗、吳宗憲、吳含笑、吳明誠 、吳翠鑾、吳金英、吳春穆、楊吳碧雲、吳素貞、吳金蓮、 吳瑞碧、林吳桃、吳宗晏、吳宗晟、黃寶玉為被告。又雖列 原共有人吳慶雲為被告,但已追加吳慶雲之繼承人即吳秀麗 、蔡吳配。該等被告依法當然繼承吳臨臨、吳慶雲對於系爭 二筆土地之共有權利,而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從而,原告於 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前,請求被告陳吳金棗、吳宗憲、吳含笑 、吳明誠、吳翠鑾、吳金英、吳春穆、楊吳碧雲、吳素貞、 吳金蓮、吳瑞碧、林吳桃、吳宗晏、吳宗晟、黃寶玉就被繼 承人吳溪臨之系爭67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吳秀麗、蔡吳配就被繼承人吳慶雲之系爭 67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吳秀麗、蔡吳配應就被繼承人吳慶雲之系爭677 地號土地所 有權公同共有60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秀麗、蔡吳配 應就被繼承人吳慶雲之系爭67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 0 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秀麗、蔡吳配應就被繼承人 吳慶雲之系爭678 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540 分之24辦理 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二筆土 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因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 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亦未能協議分 割,此由本件僅有少部分被告於勘驗、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大多數被告自始均未到場表示意見,足見兩造無法以 協議之方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此外並有原告所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以採信,是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㈢、至於被告吳金蓮、吳瑞碧雖辯稱原告聲請分割本件系爭二筆 土地之標的物及當事人即共有人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7 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即前案均一致,該案業於97年12月25日判決 確定在案,顯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云云。經查,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就本件共有人所有之系爭二 筆土地為分割,但該判決所附之附圖及附表,因未先送請地 政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2 條規定製作複丈成果圖, 再引為判決之附件,導致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吳炳賢持以向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登記,遭該所以「尚未 依規定製作分割方案」為由,要求補正,嗣因未能補正而被 駁回辦理分割登記之申請,致無法為分割登記,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案及本院98年度再字第2 號卷核閱無誤。按確定 判決之主文及理由不明確,無從執行者,當事人有更行起訴 之必要與實益,應予准許【參見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第49 4 頁,89年11月版;曹偉修著:民事訴訟法釋論(下冊), 第1277頁】。又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雖有同一效力,惟和 解筆錄記載之內容,如因詞意不明無法確定當事人得、喪權 利之範圍,或因其他情形致不能據為執行名義者,均難認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嗣後當事人就經和解之同一標的更 行起訴,自非法所不許【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 中冊),第1028頁,93年9 月修訂六版】。另參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90 號裁定意旨,本件前案確定判 決所定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範圍不明確,不能依原確定 判決辦理分割登記,自應允許當事人就本件分割事件,提起 訴訟請求救濟,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被告吳金蓮 、吳瑞碧上開所辯為不可採,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㈣、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應有部



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括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 )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 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 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 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 張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337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吳崇玄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其債 權人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而進行查封拍賣(本院100 年度司 執字第26431 號),惟睽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並無礙於 本件分割之進行,應予說明。
㈤、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 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1、查系爭二筆土地業經兩造於其上建築房屋以供居住等情,業 經本院於99年1 月26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佐(本院調字卷第282頁至第300頁)。2、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 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系爭二筆土地 應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100 年11月18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丙案(即如附圖)及附件所示方法為分割,較為 妥適,其理由為:
⑴、該分割方案經多數到場之當事人表示同意,且未到場之當事 人均未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又該分割方案與本件前案所定之 分割方式大同小異,前案當事人均未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 可見該分割方案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⑵、系爭二筆土地上已幾乎蓋滿建物,有本院99年1 月26日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可佐,該分割方案符合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 現狀,可以保持絕大多數建物之完整性,而無遭拆除之虞, 有利於共有人繼續使用系爭二筆土地,而有利於發揮土地之 利用價值。
⑶、至於系爭二筆土地雖因使用地類別不同,依據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44 條規定不能合併分割,但仍可透過面積(或價值 )增減找補之方式(譬如於某筆土地少分的部分,於他筆土 地補足之;此依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之 精神推演,應無不可),達到類似合併分割之效果,同樣有 利於建地之集中使用,對共有人均屬有利。
⑷、被告吳春穆雖稱伊希望將其所有部分之土地獨立分割出來, 不要再保持共有等語。惟被告吳春穆係與被告陳吳金棗、吳



宗憲、吳含笑、吳明誠、吳翠鑾、吳金英、楊吳碧雲、吳素 貞、吳金蓮、吳瑞碧、林吳桃、吳宗晏、吳宗晟、黃寶玉共 同繼承訴外人吳溪臨就系爭67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關係存續 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11 51條、第8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上開訴外人吳溪臨之繼承 人在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前,尚不得請求分割其等公同共有之 權利。
六、又本件分割前系爭二筆土地經被告吳崇玄於97年10月28日將 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經本院向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告知訴訟,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 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分割 後,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移 存於被告吳崇玄所分得之附圖所示編號A、C、H、I、K 部分土地,應予敘明。
七、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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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雲林縣四湖鄉○○段677、678地號土地共有人持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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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姓名 │雲林縣四湖鄉○○段677 │雲林縣四湖鄉○○段678 │
│號│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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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吳連財 │6000分之344 │54000分之4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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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吳溪臨之繼承人:│公同共有4分之1 │ │
│ │陳吳金棗、吳宗憲│ │ │
│ │、吳含笑、吳明誠│ │ │
│ │、吳翠鑾、吳金英│ │ │
│ │、吳春穆、楊吳碧│ │ │
│ │雲、吳素貞、吳金│ │ │
│ │蓮、吳瑞碧、林吳│ │ │
│ │桃、吳宗晏、吳宗│ │ │
│ │晟、黃寶玉等15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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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吳慶雲之繼承人:│公同共有60分之1 │公同共有540分之12 │
│ │吳秀麗、蔡吳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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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吳秀麗 │60分之1 │540分之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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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吳基全 │12分之1 │540分之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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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吳炳賢 │9000分之1167 │54分之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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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吳聰智 │6000分之78 │54000分之9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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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吳清海 │60分之1 │540分之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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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吳富裕 │60分之1 │540分之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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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吳宜璁 │6000分之119 │540分之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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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吳清安 │60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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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吳吟英 │公同共有60分之2 │公同共有540分之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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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李 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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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吳清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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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吳富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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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陳足 │ │ │
├─┼────────┤ │ │
│17│陳木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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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林黃罔 │ │ │
├─┼────────┤ │ │
│19│吳 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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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鄒吳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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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吳烏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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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吳清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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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吳慶雲之繼承人:│ │ │
│ │吳秀麗、蔡吳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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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蔡吳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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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吳秀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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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吳金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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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