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簡森田
訴訟代理人 黃茂同
原告與被告周明光、陳明義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合法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 年1 月1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