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號
ULDV,101,訴,6,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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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號
參加訴訟人 陳川上
      李全瑋即李全合).
原   告 周敏㨗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周錦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吳察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邱傑勤
訴訟代理人 吳柔慧
上列參加人對於原告周敏㨗與被告周錦池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
吳察之遺產管理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參加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即雲林縣土庫鎮 ○○段2026地號、2037地號及1825地號三筆(下稱系爭土地 ),原皆為吳察所有,因吳察無子嗣,與參加人陳川上之父 陳閃約定,由陳閃及其子孫祭拜吳察家族牌位,吳察將系爭 土地贈與陳閃陳閃祭拜吳察家族牌位後,吳察即將土地贈 與並交付給陳閃使用,陳閃及其家人並居住於如原告起訴狀 附圖所示編號6 及編號7 部分,後因原告之祖父周對將系爭 土地登記於己名下,陳閃於出賣部分系爭土地予參加人李全 瑋之父李水車時,即因無法過戶而由吳察與陳閃簽訂讓渡書 ,並由周對當立會人,李水車及其家人居住於如原告起訴狀 附圖所示編號4 及編號5 部分迄今,此有讓渡書1 份在卷可 憑,吳察去世之後,陳閃及其後人祭拜吳察家族牌位,亦仍 居住於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6 及編號7 部分至今,且於民 國68年3 月13日周對之子即原告之父周錦宗代表當時已歿之 吳察,基於上開陳閃李水車之買賣契約,周對周錦宗同 意李全瑋於現居住地重新興建房屋等情,原告對此均知悉甚 詳,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告應繼受上開權利義務關係, 詎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但與現況不符,勢將衍生拆屋還 地訴訟,為此聲請訴訟參加等語。
二、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理由略以:陳閃是否有自 吳察受贈系爭土地之事實並非無疑,亦難認參加人與被告國 有財產局即吳察之遺產管理人立於利害相同之地位而得為輔 助參加,且吳察僅為共有人之一,並無權利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給陳閃,況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



為非訟事件,分割方案之採用為法院職權,並無勝訴敗訴之 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不因此受影響,且參加人二人僅 為占有人非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僅有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符參加訴訟之要件,為此請 求駁回參加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 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可 資參照。是得參加訴訟者,必其於訴訟之兩造間涉訟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否則,即無參加訴訟之必要,而所謂法律上利 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一 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 、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末按當事人 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 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裁判結果,僅為消弭兩造原來之 共有關係,參加人在法律上亦未受有直接之不利益,僅有經 濟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並無因本件判決致受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原告聲請本院駁回參加人就本件為訴訟參加,應屬有據 ,爰駁回本件參加訴訟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第86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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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