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李權欽
原告與被告余壽河間請求拆除地上之電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原告
應補繳之裁判費額。查原告係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
害,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請求返還土地之交易價額,或排
除所受侵害之必要費用為準,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具狀陳報訴訟標的之價額(可提出鑑定報告、估價單,或主張
一定之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所陳報之上
開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