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3號
ULDV,101,聲,3,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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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琇靜即王綉靜).
相 對 人 錢寶雲
相 對 人 彭秋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五五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四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455號損害賠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向本院提起101 年度 訴字第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同時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 訟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審 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 執行標的如能及時受償,依一般人理財方式可能產生之利益 ,而一般人之理財方式不以存款生息為限,扣除如未能及時 受償,仍享原按執行名義所載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差額約可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案件一審辦 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 期限為1 年,加上一、二審判決後之上訴期間及送達、整卷 送上訴等行政作業期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可於4 年6 個月內經判決確定。依上開標準,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約為新台幣271,800 元( 2,013,625x3% x4.5=271,839 ,經四捨五入,百元以下不計 ) 。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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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