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核字,101年度,2號
ULDV,101,司消債核,2,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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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雲林縣莿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施吉慶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沈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所示第一點至第三點、第五點至第十四點債權人與債務人沈俊明間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4 項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 例第152 條第1 項本文、第4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 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 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 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 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為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 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 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 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 條立法 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沈俊明與全體債權人已協商成立,爰 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 可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沈俊明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協 商成立如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第1 點至第3 點、第5 點至第14點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第4 點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 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 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 執行名義,不在認可之列,併此指明。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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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