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二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法 定代理 人 葉仲惠
訴 訟代理 人 柯淑麗
複 代 理 人 曹賢慶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映群貿易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乙○○、丙○○、甲○○、丁○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最高限額為三千萬元之消費借貸 契約,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共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萬元 ,每筆之金額、借款日及約定利率均如附表所示,借款期限均為一年,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映群貿易有限公司於到期後無力清償,乃先後與原告簽訂借 款展期約定書,同意以本利分期攤還之方式展期至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詎被告 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利息,如附表編號 三、四、七、八所示之借款復已借期而未獲償本金,依兩造所簽署之約定書第五 條第一款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得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映群貿易有限公司尚欠本金共八百五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保證書影本各一份、約定書影本五份、借據影 本、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各八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保證書影 本各一份、約定書影本五份、借據影本、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各八份為證,被告 五人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所借用物之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四百七十八條前段訂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 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清償責任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 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造)。被告映群貿易有限公司尚 積欠原告八百五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 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丙○○、甲○○、丁○自 應與被告映群貿易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映群貿易有限公司、乙○○、丙○○、甲○○、丁○連帶 給付原告八百五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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