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英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英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田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至同年十 月間,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 四十萬元,每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 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及約定書為證。被告乙○、丙○、己○○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債務人英田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 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一千萬元為限額, 願與之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被告英田公司所負上開債務,應在其保證範圍內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英田公司之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屢經催 討,除攤還部分本金一百萬零八千元及付息至如附表「付息截止日欄」所示外 ,其餘債務均無法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有擔任英田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貳、被告英田公司、丙○、己○○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英田公司、丙○、除韋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英田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同年十月間,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筆,合計二百四十萬元,每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約 定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乙○、丙○、己○○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債務人英田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 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一千萬元為限額,願與 之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被告英田公司所負上開債務,應在其保證範圍內,依法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英田公司之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除攤 還部分本金一百萬零八千元及付息至如附表「付息截止日欄」所示外,其餘債務 均無法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乙○對其擔任英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亦不爭執,被告英田公司、丙○、 除韋豪經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俊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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