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5號
SLDV,90,訴,35,200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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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陳之翎原名陳
  法定代理人 劉玉偉
  訴訟代理人 陳上善
  複代理人  羅偉城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黃樹欉
        陳麗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聲明略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二、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均有規 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業據原告另向台灣高等法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以該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一號案繫屬在案,嗣兩造於九十年 四月十八日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借該案卷核閱無誤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揭和解筆錄之效力所及,且屬不可補正,依前 述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以裁定將原告之起訴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詹朝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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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