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59號
ULDV,100,重訴,59,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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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吳莊碧雲
      莊金鳳
      莊詠涵
      莊金珠
      莊金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勝木  律師
被   告 陳冠雄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武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順仁
複 代理人 黃秋男
上列被告陳冠雄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莊碧雲莊金鳳莊金珠莊金銀各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詠涵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莊碧雲莊金鳳莊金珠莊金銀各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莊詠涵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原告莊詠涵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嗣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準備 程序中聲明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780,050 元,核符上開規定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冠雄於民國99年9 月6 日上午7 時駕駛車牌381 -XW 號營業曳引車,沿臺153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往六 輕工業區裝載貨物,行至臺153 線公路與臺17線公路位於雲 林縣麥寮鄉○○村○○○路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能注 意於其停等紅燈時,上述曳引車之右後視鏡內,有訴外人莊 吳桂草騎乘電動車自後接近停止線,亦停等紅燈,與其曳引 車間隔甚近,於起步後若不保持兩車併行間隔即有發生碰撞 之虞,詎陳冠雄未注意莊吳桂草騎乘電動車自後接近亦在該 處停等紅燈,與其曳引車相隔甚近,但見其前方號誌由紅燈 轉綠燈,即直行後右轉臺17線公路,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不慎碰撞前方之莊吳桂草,莊吳桂 草因而受有雙上肢多處撕裂傷、雙下肢開放性骨折、出血性 休克等傷害,經送醫仍告不治,延至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死 亡。
㈡渠等為莊吳桂草之子女,因前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⒈殯葬費:
原告莊詠涵為辦理莊吳桂草身故喪葬事宜支出280,050 元 。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
莊吳桂草為渠等母親,母女感情深厚,本意讓莊吳桂草安 享晚年,如今卻因車禍死亡,渠等每思及此,不禁悲從中 來,莊吳桂草固然年80歲屬高齡,然精神狀況仍佳,渠等 所受痛苦非筆墨能喻,反觀被告一再推諉卸責,始終不承 認過失,迨經成大鑑定報告後,雖有認錯,然仍避重就輕 ,益增渠等喪母之精神悲痛,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 元。
㈢共同被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本公司) 為陳冠雄之僱用人,本案車禍發生時,陳冠雄刻在執行駕駛 業務,是強本公司就渠等所受上揭損害應與陳冠雄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8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訴。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詠涵1,780,050 元,另其餘原 告每人各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陳冠雄辯以:
⒈行人行走於道路有一定的管制規定。而依照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鑑定報告,莊吳桂草係違規駕駛電動代步車行駛在 無路權之主要幹道上;況且僅有身心障礙者才可使用電動 代步車行駛於道路,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固有記載莊吳桂草宜使用電動代步車,然並無記載莊 吳桂草有身心障礙之情形,若莊吳桂草確有身心障礙之情 ,只要提出障礙手冊即可,根本不需要由醫院開立診斷證 明書,又原告請求金額過鉅,伊無能力支付等語。 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強本公司則以:
⒈莊吳桂草歿時已高齡80歲,依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僅 應有3、5年,原告請求慰撫金各以40-50萬元相當。 ⒉本案車禍發生,莊吳桂草應負30-40% 過失責任,原告應 承受莊吳桂草之上開過失責任。
⒊原告等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 萬元,應自渠等所 請求賠償金額內予以扣除等語。
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陳冠雄於99年9 月6 日上午7 時駕駛車牌381 -XW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沿臺153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往六 輕工業區裝載貨物,行至臺153 線公路與臺17線公路位於雲 林縣麥寮鄉○○村○○○路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能注 意於其停等紅燈時,上述曳引車之右後視鏡內,有訴外人即 原告之被繼承人莊吳桂草(19年9 月6 日生)騎乘電動車自 後接近停止線,亦停等紅燈,與其曳引車間隔甚近,於起步 後若不保持兩車併行間隔即有發生碰撞之虞,詎陳冠雄未注 意莊吳桂草騎乘電動車自後接近亦在該處停等紅燈,與其曳 引車相隔甚近,但見其前方號誌由紅燈轉綠燈,即直行後右 轉台17線公路,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遂不慎碰撞前方之莊吳桂草,莊吳桂草因而受有雙上肢多 處撕裂傷、雙下肢開放性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 仍告不治,延至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死亡。
㈡被告陳冠雄是共同被告強本交通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車禍 發生時,陳冠雄正執行強本交通公司之業務。
㈢原告等因本案車禍已經領得強制汽車保險金160 萬元,上 開金額由原告五人均分每人各得32萬元。
㈣原告莊詠涵辦理莊吳桂草之後事支出喪葬費用280,050 元 【明細如下:式場13,000元、葬儀社收費105,000 元、麥 寮鄉公所公墓使用費4 萬元、孝服25,500元、祭祀用品( 素料)450 元、道士費用96,1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莊吳桂草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因本案車禍各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是否過高?五、本院之判斷:
㈠莊吳桂草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 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禁止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違 者須受罰鍰處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2條之1 定有明文。至身心障礙者所使用經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三輪車」、「動 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 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 管制規定,則有交通部路政司95年10月27日路臺監字第09 50414833號函示可考。而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5 條規定,乃指身體之⑴神經系統構造及精 神、心智功能。⑵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⑶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⑷循環、造血、免疫與 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⑸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 相關構造及其功能。⑹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⑺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⑻皮膚 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 ,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 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 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言。故非屬汽車之動力載 具縱係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前揭醫療器材,但其使用者 若非屬身心障礙者而仍將之使用行駛於道路上,當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等2 人固均不否認陳冠雄駕駛聯結車於轉彎時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死亡車禍之事實,惟主張:莊吳 桂草違規駕駛四輪電動代步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並援引本院刑事庭委託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本案車禍肇事原因責任所作成鑑 定意見為其論據。原告則辯稱:莊吳桂草因醫囑才使用電 動車代步,因該電動代步車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之醫療 器材,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依交通部95年10月26日 交路字第0950055273號函示,在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管 制規定,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 規定, 故莊吳桂草就本案車禍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云云,並提出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 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必翔電動代步車保證卡(均



影本)各1 份在卷(見卷內第45、47、48頁)為佐。 ⒊但查:
⑴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不爭執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 可證、必翔電動代步車保證卡等文件,雖可證明莊吳桂 草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所使用之電動代步車為屬衛生主管 機關核可之醫療器材。但莊吳桂草能否在一般道路上使 用該電動代步車作為活動之輔助器材而不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 規定,則應端視其是否為身心 障礙者而定。對此,原告雖另以:因莊吳桂草有頸椎、 腰椎退化性關節性病變及第4 、5 節脊椎滑脫,經醫囑 宜使用代步車云云為辯,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惟觀諸上 開診斷證明書係在莊吳桂草於99年9 月6 日因本案車禍 身故後之「100 年7 月27日」所開具,則該醫療機構係 在何種情況下開立該診斷證明書?其內容是否真實即有 疑義。退步言,縱上揭診斷證明書為真,且莊吳桂草於 99年3 月底購買該電動車代步時,醫師依其身體機能狀 態而建議使用電動車代步,但莊吳桂草其時之身體狀況 ,可否等同於身心障礙者駕駛電動代步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而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 規定,依 上揭診斷證明書尚難憑認,原告復未提出莊吳桂草為屬 身心障礙者之證明,則原告猶仍執詞認為莊吳桂草騎乘 電動代步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未違規,要無過失云云, 自非可採。
⑵其次,本案車禍事故前經本院刑事庭委託財團法人成大 研究發展基金會分析鑑定肇事原因與責任,該會接受委 託後即依據本院刑事庭所提供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卷、偵查卷、本院交通事件卷、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等資料,綜合所有跡證研判,作成鑑定意見書 1 份。觀之該份鑑定意見書其主要釐清之重點在於①陳 冠雄駕駛車牌381 -XW號營業曳引車在行駛中是不是可 以看到莊吳桂草駕駛四輪電動車?②莊吳桂草駕駛四輪 電動車是不是依法有行駛道路之路權?如何可以將四輪 電動車視同行人?就第1 個問題,該會參考381 -XW號 營業曳引車之數位行車紀錄器記錄資料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0日勘驗現場所得資料交 叉驗證,確定車禍事故當時381 -XW號營業曳引車之車 速並不高;至莊吳桂草所駕駛之四輪電動車車頭高度僅



約106 公分,考慮駕駛人坐在駕駛座上,其高度仍明顯 較一般騎乘機車之騎士高度約在150 -160 公分為低, 或是較一般身高155 公分以上的行人低,因此一般駕駛 人若沒有額外花心力加以注意,在車流中四輪電動車是 很難被其他駕駛發覺並注意。不過難以注意,並不表示 能免除其應該注意的責任,這一部分涉及運輸業者風險 管理政策,因駕駛人又得兼任搬運工,則駕駛的負荷是 很難因應突發的道路狀況,此時如果運輸業者能夠每輛 車增派一位隨車捆工坐在駕駛座右側,幫忙駕駛員注意 駕駛環境,則駕駛員之負擔便會大幅降低。就第2 個問 題,該會依交通部函示:「殘障電動代步車係屬行政院 衛生署醫療器材管理分類中之物理醫學科用裝置,且其 使用之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 輔助器材,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認 為四輪電動代步車沒有一般「車」之路權,所以不能行 駛在道路上,只能像人一樣在人行道上通行,但依據相 驗卷第71頁上幀照片,四輪電動車倒地刮地痕起點位置 ,可以釐清事故當時,莊吳桂草違法騎乘四輪電動代步 車由南往北行駛在雲153 縣道上。再者,電動代步車車 身低,在停等紅燈時,電動代步車悄悄靠近,實在讓死 角多的大型車駕駛人很難察覺,因此莊吳桂草違規行駛 道路,並在381 -XW號營業曳引車之右側超越欲右轉之 381 -XW號營業曳引車,進入381 -XW號營業曳引車難 以觀察的死角,因而發生本案車禍,因此莊吳桂草騎乘 四輪電動代步車亦有應注意、能注意的條件要求,卻疏 於注意,與本案車禍的發生,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經 過釐清上開問題,該會認本件車禍事故:「陳冠雄駕駛 381 -XW號營業曳引車,後拖32-HL號子車於事故路口 右轉彎時未能注意右側屬於行人依法不得行駛上路之四 輪電動代步車,以致撞擊四輪電動代步車及其駕駛莊吳 桂草致死,為肇事主因。莊吳桂草違規駕駛沒有路權的 四輪電動代步車行駛在麥寮鄉○○○道上,陷己身於危 險與其他駕駛人難以注意與觀察的道路環境中,以致於 右側行駛超越左側欲右轉營業曳引車時,判斷錯誤進入 左側車輛難以觀測視線範圍,為肇事次因」。至莊吳桂 草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之比例,則考慮莊吳桂草「 於未畫設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道路時,未能謹慎注 意左側欲右轉大型車輛」,及「騎乘不得以車輛方式行 駛道路的四輪電動代步車,卻以相對緩慢速度行駛在道 路上,對道路上正常車流造成行車秩序與行車安全的影



響,於穿越道路時,未能謹慎注意左側欲右轉大型車輛 ,判斷錯誤,以致行駛中陷入左側右轉車輛視線與駕駛 負荷難以負荷的範圍中」等2 項違失,認應負擔30-40 % 肇事責任。本院認該鑑定係依據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 生後之當事人筆錄、證人證詞、現場照片等為鑑定,並 將可能之肇事原因逐一臚列,具有客觀性,又該鑑定已 就事故發生前後當事人、車、路及環境狀況為分析,次 就道路交通流量、車速、撞擊形式為釐清,再就過失責 任歸屬為評估,其使用之鑑定方式極具專業性,且其所 為論述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其鑑定結果尚 屬允當,堪可採信。
㈡原告因本案車禍各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是否過高?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莊吳桂草因本 件事故死亡,對於身為子女之原告,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 不言可喻,惟本院審酌原告吳莊碧雲有股票資產、莊金鳳有 不動產數筆、莊詠涵有股票資產及薪資所得、莊金珠有不動 產數筆及存款、莊金銀有不動產數筆及存款與汽車,被告陳 冠雄高職畢、職業駕駛,99年度所得總額為679,834 元,名 下有不動產數筆、汽車1 輛等情,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憑;另被告強本公司 資本額1 億8,000 萬元,以汽車貨運為業,名下有存款、轉 投資、不動產、汽車等資產等項,則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可稽(見附民卷第9 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稽。綜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陳冠雄就本案車禍發生過失比例等情狀,認原告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過高,予以酌減後,原告每人 得請求之金額各以70萬元為適當。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



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 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 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 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陳冠 雄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莊吳桂草則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 本院復參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結果,認陳 冠雄、莊吳桂草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各負過失責任比例依序 各為70%、30%。從而,原告莊詠涵就其為莊吳桂草辦理喪 葬支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6,035 元(計算式:280,050 ×70%=196,035 )。
㈤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所稱請求 權人,在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 如下:1.父母、子女及配偶。2.祖父母。3.孫子女。4.兄弟 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 。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本案車禍事故已經 平均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萬元(計算式:160 萬÷ 5 =3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 案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陪償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得之上開汽 車責任保險金,經扣除後,原告吳莊碧雲莊金鳳莊金珠莊金銀尚得請求之慰撫金賠償額各為38萬元(計算式:70 萬-32萬=38萬),另原告莊詠涵得請求之喪葬費及慰撫金 賠償額則共為536,035 元(計算式:196,035 +700,000 - 320,000 =576,035 )。
㈥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其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本件陳冠 雄為強本公司之受僱人,陳冠雄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肇



事致莊吳桂草死亡,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莊吳桂 草之子女即原告等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吳莊 碧雲、莊金鳳莊金珠莊金銀各38萬元,另連帶給付莊詠 涵576,035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渠等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 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 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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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