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88號
ULDV,100,訴,388,201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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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王完成
       謝麗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陳慶宗
兼訴訟代理人 周春鳳
上列當事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0 年度附民字第50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告陳慶宗應給付原告王完成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周春鳳應給付原告王完成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原告謝麗雪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慶宗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周春鳳負擔百分之二,原告王完成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原告謝麗雪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慶宗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27日晚間11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日),在雲林縣口湖鄉○○村○ ○街317 號住處,因細故與原告王完成發生口角,被告陳慶 宗竟基於傷害原告王完成身體之意思,毆打原告王完成之臉 部,並以口咬原告王完成兩前臂,致原告王完成受有左眉部 挫傷血腫、右上臂及兩前臂擦傷之傷害。又被告周春鳳於上 開時、地,基於傷害原告王完成謝麗雪身體之意思,以口 咬原告王完成之右手食指,並以腳踢,且持磚塊及不詳物品 丟向原告二人,分別致原告王完成受有右食指咬傷、左膝及 左足擦傷,原告謝麗雪受有左大腿挫傷、兩小腿擦傷之傷害 。原告王完成謝麗雪因被告陳慶宗周春鳳上開傷害行為 ,除造成身體疼痛之傷害外,並受有精神上損害,然被告陳 慶宗、周春鳳於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反而飾詞 狡辯其犯行,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陳慶宗



應給付原告王完成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周春鳳應給 付原告王完成20萬元、給付原告謝麗雪4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陳慶宗則辯以:案發當天晚上伊約10點左右睡覺,原告 二人到伊住處敲門並打破玻璃,訴外人即被告陳慶宗之母蔡 美惠子害怕將門打開,開門後原告二人就將蔡美惠子拉開, 原告王完成並毆打伊一拳,當時伊已睡著並遭毆打,怎麼可 能毆打原告王完成等語。被告周春鳳辯以:原告王完成將伊 壓在地上,原告謝麗雪拉著伊的手一直走,伊整個人被壓在 角落的地上,因原告二人遲遲不放手,才咬原告王完成的手 指,但並未拿東西丟向原告二人,原告二人是在拉扯過程中 自己受傷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慶宗雖否認毆打原告王完成之臉部,及咬傷其兩前 臂等情,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原告王完成前因被告陳慶宗就原告王完成積欠債務之事, 在外散佈要對原告王完成為不利之行為,於99年7 月27日 晚上11時許,前往被告陳慶宗住處,詢問是否真有此事, 二人遂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被告陳慶宗倒地等情,為 原告王完成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時自承無訛。且當日雙方 衝突後,被告陳慶宗與原告王完成一同搭乘救護車至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國北港附設醫院)急診, 亦經證人王山竹、廖鳳美分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1 號刑事卷二第35頁背面、第 40頁背面、第42頁,下稱本院刑事卷)。而被告陳慶宗與 原告王完成分別於99年7 月28日0 時7 分、9 分到達中國 北港附設醫院,經診斷後,被告陳慶宗受有右耳瘀傷、左 耳後瘀傷、胸腹部挫擦傷、頭部右頂血腫、左腦左側顳葉 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原告王完成受有左眉部挫傷血腫、右 上臂、兩前臂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陳慶宗主 治醫師莊皓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 卷二第5 、7 頁),復有被告陳慶宗之中國北港附設醫院 99年7 月30日診字第0990701480號診斷證明書、99年8 月 4 日診字第0990800195號診斷證明書、99年8 月12日診字 第0990800628號診斷證明書、99年11月6 日診字第099110 0302號診斷證明書、原告王完成之中國北港附設醫院99年 7 月28日診字第0990701346號診斷證明書、中國北港附設 醫院99年12月24日院醫病字第0990004268號函檢附被告陳



慶宗及原告王完成之病歷資料、100 年6 月24日院醫病字 第1000001995號函等附於本院刑事卷可憑(見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8至20頁、本院刑 事卷一第34至97頁、第112 至118 頁、第139 頁、第303 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又原告王完成如何受有上開傷勢之過程,業據原告王完成 於99年8 月31日偵查中證稱:「(問:99年7 月28日『應 係27日』晚上11點30分,在口湖鄉○○街317 號,你怎麼 打陳慶宗?)…是我去問他為什麼在外面放話說要打我, 他就揮拳打我眼睛旁邊,我滑倒他又想打我,我要阻擋他 ,我們二個一起摔倒,爬起來後我拉著他的手,他往我的 手咬下去…」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4047號偵查卷第25頁,下稱偵查卷);於100 年8 月 9 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當天的情形?)我 與謝麗雪去的,要去問他為何他在外面說要打我,我敲門 ,是蔡美惠子開門,進去時到客廳陳慶宗馬上就揮拳打我 ,…進去時我問陳慶宗為何在外面放話,他一拳就打我額 頭,我就有點滑倒,我爬起來他繼續攻擊我,…拉扯中我 的手也有受傷,後來繼續拉扯,我們都跌倒。(問:傷勢 如何來的?)左眉部是陳慶宗右手打的,右上臂也是陳慶 宗打的,兩前臂是陳慶宗咬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 第86頁背面、第91頁)。原告謝麗雪於99年8 月31日偵查 中證稱:「(問:99年7 月28日『應係27日』晚上11點30 分,在口湖鄉○○街317 號,陳慶宗怎麼受傷的?)他先 從王完成的太陽穴附近打下去,王完成就跌在地上,陳慶 宗又想打王完成王完成爬起來擋陳慶宗,二人扭在一起 ,陳慶宗就咬王完成的手,王完成陳慶宗推開,二個人 都倒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於100 年8 月 9 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事實經過?)…王 完成叫蔡美惠子開門,…我們從後門進去,王完成走前面 ,我與他媽媽在後面,王完成陳慶宗為何要放風聲,之 後陳慶宗就揮拳打王完成王完成就跌倒,之後陳慶宗又 要打他,王完成拿手擋住,之後就一直拉扯…。(問:他 們是如何拉扯?)王完成身上很濕的,他們在拉扯站不穩 ,我記得陳慶宗王完成的手臂,王完成揮開陳慶宗,之 後陳慶宗坐在地上,起來後繼續拉扯,他們二隻手都互相 抓著。」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96頁正、背面)。依原 告王完成謝麗雪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案發當日 原告王完成如何受傷之過程,經互核後,所述大致相同, 復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王完成受有左眉部挫傷血腫



、右上臂、兩前臂擦傷等傷害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陳慶 宗與原告王完成發生肢體衝突後即一同被送醫,從發生衝 突到就醫這段期間內,原告王完成並無再與他人發生肢體 衝突等情,堪認原告王完成所受左眉部挫傷血腫、右上臂 、兩前臂擦傷之傷害,應係被告陳慶宗之傷害行為所致。 ⒊此外,原告王完成對被告陳慶宗提起之傷害告訴,亦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72 號判處被告陳慶宗 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2至60頁、第101 至112 頁)。 ⒋綜上,足認原告王完成主張被告陳慶宗將其毆傷、咬傷之 事實,應屬可信。
㈡、被告周春鳳雖否認以腳踢及持磚塊、不詳物品丟向原告二 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周春鳳因聽聞訴外人即其女陳梓芹告知被告陳慶宗於 上開時、地遭原告王完成毆打之事,遂即時返家查看,並 在上開地點與原告王完成發生口角,為被告周春鳳於刑案 偵審中所自承(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刑事卷一第123 頁 正面及背面、本院刑事卷二第48頁正面)。且當日雙方衝 突後,被告周春鳳及原告王完成謝麗雪係一同搭乘救護 車至中國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復為被告周春鳳所是認(見 本院刑事卷一第124 頁背面、卷二第49頁背面),並經證 人王山竹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二 第42頁正面)。而原告王完成謝麗雪及被告周春鳳分別 於99年7 月28日0 時9 分、10分、20分到達中國北港附設 醫院,經診斷後,原告王完成受有右食指咬傷、左膝及左 足擦傷,原告謝麗雪受有左大腿挫傷、兩小腿擦傷,被告 周春鳳受有左頭部挫傷、臉部擦傷、左肘擦傷、左大腿、 左膝、左小腿及左足多處挫擦傷等情,亦有被告周春鳳之 中國北港附設醫院99年7 月28日診字第0990701347號診斷 證明書、原告王完成之中國北港附設醫院99年7 月28日診 字第0990701346號診斷證明書、原告謝麗雪之中國北港附 設醫院99年7 月28日診字第0990701345號診斷證明書及中 國北港附設醫院99年12月24日院醫病字第0990004268號函 檢附被告周春鳳謝麗雪王完成等三人之病歷資料可證 (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本院刑事卷一第98至 118 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又原告王完成謝麗雪如何受有上開傷勢之過程,業經證 人廖鳳美於99年9 月17日偵查中證稱:「…,我過去時, 看到陳慶宗躺在他家裡客廳,陳慶宗的二個小孩也在客廳



周春鳳王完成的手指,二個一直拖到牆角,牆角比較 暗看不清楚,有人丟磚塊出來,我不知道是誰丟的,之後 救護車就來了,我們就離開了。…我去的時候二個人就在 角落了,不知是如何到角落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0 頁);於100 年7 月26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 我與我老公一起去,去的時候,在他們家外面看到周春鳳 咬著王完成的右手手指,他們在角落很暗,當天下雨很大 ,我們沒有看清楚,角落很暗,後來丟幾塊磚塊出來,我 知道有人丟磚塊,但看不清楚是誰,後來救護車過來。… 他就咬我小叔的手指,他們二人已經在角落。」(見本院 刑事卷二第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證人王山竹於99年 9 月17日偵查中證述:「…我過去時,看到陳慶宗躺在他 家裡客廳,周春鳳王完成的手指,王完成就一直甩他的 手,王完成的手甩開之後,我看到周春鳳拿磚塊一直丟, 之後救護車就來了。他們二人在角落,那裡比較暗,我看 到時二人都在那裡,王完成的手被周春鳳咬住,他把手甩 開後,周春鳳就拿磚塊一直丟。」等語(見偵查卷第40、 41 頁 );於100 年7 月26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 …,我看到時周春鳳已經咬王完成的手指…,她咬手指, …,我有看到周春鳳丟磚頭。…我回頭看到周春鳳咬我弟 弟的手,當時很暗,王完成一直甩開,另一隻手沒有做什 麼。(問:你說周春鳳丟磚頭的情形?)…,手指甩開後 還一直丟。」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 )。且原告王完成於偵查中證稱:「…,他起來後就拿不 明物體丟我,我的腳有被他丟到,可能是磚塊。(問:謝 麗雪是如何受傷的?)被周春鳳用不明物品丟到腳才受傷 。(問:周春鳳有沒有踢謝麗雪?)周春鳳想踢我,謝麗 雪想把我拉走時被周春鳳踢到,那是小傷。」等語(見偵 查卷第25、26頁);於100 年8 月9 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證稱:「(問:謝麗雪的傷勢如何來的?)謝麗雪拉我, 周春鳳爬起來後,因為我甩開她後,她跌坐在地上,爬起 來拿磚頭及不明物體一直丟,謝麗雪一直拉,周春鳳一直 要踢我,我閃過,她才踢到謝麗雪。(問:你之後看到周 春鳳拿磚頭丟?)他拿磚頭丟及不明物,類似鳥籠。(問 :有無丟到你?)有,我的左腳。(問:右食指咬傷、左 膝、左足擦傷?)腳的部分是周春鳳造成的。(問:有沒 有很大力?)當時丟到時麻麻的,事後才覺得痛。(問: 只有一小部份丟到你的腳?)我不知道是磚頭還是不明物 體。」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87頁、第90頁、第91頁、 第93頁)。原告謝麗雪於99年8 月31日偵查中證稱:「…



王完成用手將周春鳳揮開,周春鳳跌坐下去,她起來後就 拿不明物體丟王完成,我不知道有沒有丟到王完成,但她 有丟到我的腳,我的腳有被周春鳳踢到,周春鳳是想踢王 完成結果踢到我。」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於100 年 8 月9 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看到周春鳳坐在地 上,王完成的手在流血,周春鳳就馬上起來,丟磚頭及不 明物體,我們就閃,她就拿散的磚頭一直丟,腳也一直踢 ,…我只知道我的腳有痛,當時只想把王完成拉走。(問 :你只有腳被他踢到?)我只知道我會痛…。(問:你的 左大腿挫傷、瘀青是如何來的?)她丟不明物體時丟到我 ,也有被他踢到,我的擦傷是被磚頭弄到的,她丟不明物 體我不覺得痛。」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97頁)。證人 廖鳳美、王山竹及原告王完成謝麗雪於偵查及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就案發當日原告王完成謝麗雪如何受傷之過程 ,互核所述大致相同,復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王完 成受有右食指咬傷、左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原告謝麗雪 受有左大腿挫傷、兩小腿擦傷等傷害大致相符。再佐以原 告王完成謝麗雪於本件案發後到被送醫急診這段期間, 並無再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事,堪認原告王完成、謝 麗雪所受上開傷害,應係被告周春鳳之傷害行為所致。 ⒊此外,原告王完成謝麗雪對被告周春鳳提起之傷害告訴 ,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1 號及臺南高分院以100 年 度上訴字第972 號判處被告周春鳳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60頁、 第101 至112 頁)。
⒋綜上,足認原告王完成謝麗雪主張被告周春鳳咬傷原告 王完成右手食手,踢傷原告謝麗雪之左大腿,且持磚塊及 不明物品丟向原告二人,造成原告王完成左膝及左足擦傷 ,原告謝麗雪兩小腿擦傷等情,應屬可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及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慶宗出拳毆打原告王完成之臉部等處,並於互毆過 程中趁機以口咬傷原告王完成之兩前臂,致原告王完成受 有左眉部挫傷血腫、右上臂及兩前臂擦傷;被告周春鳳



原告王完成拉扯過程中,以口咬傷原告王完成之右手食指 ,並以腳踢,及持磚塊、不明物品丟向原告王完成及謝麗 雪,造成原告王完成受有右食指咬傷、左膝及左足擦傷, 原告謝麗雪受有左大腿挫傷、兩小腿擦傷等傷害,顯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之苦痛,自屬可採。故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於法 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王完成與被告陳慶宗發生衝突,固起因於原 告王完成至被告陳慶宗處所,質問被告陳慶宗何以在外放 話對其不利所致,惟被告陳慶宗就原告王完成上開行為, 未尋正當途逕即先出手毆打原告王完成,造成原告王完成 受有傷害;另被告周春鳳係因聽聞訴外人即被告之女陳梓 芹告知被告陳慶宗於上開時、地遭原告王完成毆打之事, 即時返家查看,發現被告陳慶宗躺在客廳之地上,乃向原 告王完成質問何以毆打被告陳慶宗,而與原告王完成發生 口角,並於原告王完成拉住伊頭髮,將伊左手往後壓,推 往屋外之角落處,並在角落處將伊推倒在地之情急下,為 防護自身之安全才對原告二人為上開行為之犯罪情節,並 考量原告王完成謝麗雪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原告王完成 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原告謝麗雪為高中畢業,亦 從事油漆工作;被告陳慶宗於99年度無申報所得之資料, 名下有土地一筆,價值約210,960 元,被告周春鳳於99年 度無申報所得之資料,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陳報狀及被告陳慶宗周春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足明(見本院卷第98、15、87頁),故本院 認為原告王完成請求被告陳慶宗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 30,000元為適當,原告王完成謝麗雪請求被告周春鳳賠 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以15,000元、10,000元為適當,原 告王完成謝麗雪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 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復有明文。本件原告王 完成、謝麗雪請求被告陳慶宗周春鳳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非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王完成謝麗雪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慶宗周春鳳之翌日即100 年6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 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王完成謝麗雪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 王完成請求被告陳慶宗給付30,000元,原告王完成謝麗雪 各請求被告周春鳳給付15,000元、10,000元,及均自100 年 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王完成謝麗雪超 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命給付 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規定,仍應由本院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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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