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林大文訴訟代理人 林萬盛被 告 廖美玉 廖秀黎 廖雲啟 李廖秀絹 廖玉卿 廖郃 廖佐离 廖佐鏞 黃珠省 廖佐笆 廖淑敏 廖曉蘋 廖曉韻 廖曉潔 廖曉涵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廖毓豪 許廖夏 廖甲銖 陳淵霖 程爐 程金嬌 程銘輝 程銘德 許登顯 許全成 許木樹 許惠貞 許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廖美玉、廖秀黎、廖雲啟、李廖秀絹、廖玉卿、廖郃、廖佐鏞、黃珠省、廖佐笆、廖佐离、廖淑敏、廖曉蘋、廖曉韻、廖曉潔、廖曉涵、廖毓豪應就其被繼承人廖仁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六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七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八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許廖夏、廖甲銖、陳淵霖、程爐、程金嬌、程銘輝、程銘德、許登顯、許全成、許木樹、許惠貞、許惠玲應就其被繼承人廖錦德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六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七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八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前二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上開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大文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美玉、廖秀黎、廖雲啟、李廖秀絹、廖玉卿、廖郃、廖佐鏞、黃珠省、廖佐笆、廖佐离、廖淑敏、廖曉蘋、廖曉韻、廖曉潔、廖曉涵、廖毓豪(以上十六人為公同共有)」與「被告許廖夏、廖甲銖、陳淵霖、程爐、程金嬌、程銘輝、程銘德、許登顯、許全成、許木樹、許惠貞、許惠玲(以上十二人為公同共有)」按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廖美玉、廖秀黎、廖雲啟、李廖秀絹、廖玉卿、廖 郃、廖佐鏞、黃珠省、廖佐笆、廖佐离、廖淑敏、廖曉蘋、 廖曉韻、廖曉潔、廖曉涵、廖毓豪、許廖夏、廖甲銖、陳淵 霖、程爐、程金嬌、程銘輝、程銘德、許登顯、許全成、許 木樹、許惠貞、許惠玲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670 地號、地目田、面 積1,17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廖 仁、廖錦德已死亡,被告廖美玉、廖秀黎、廖雲啟、李廖秀 絹、廖玉卿、廖郃、廖佐鏞、黃珠省、廖佐笆、廖佐离、廖 淑敏、廖曉蘋、廖曉韻、廖曉潔、廖曉涵、廖毓豪為被繼承 人廖仁之繼承人、另被告許廖夏、廖甲銖、陳淵霖、程爐、 程金嬌、程銘輝、程銘德、許登顯、許全成、許木樹、許惠 貞、許惠玲為被繼承人廖錦德之繼承人,其等並未辦理繼承 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共有人廖仁、 廖錦德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 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 北側臨接道路,南側有中型排水溝,除西北側有原告之貨櫃 屋及小木屋外,其餘部分種植花生,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0 年9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分割,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使用便利, 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廖郃則以:伊為廖仁之繼承人,直到收到法院通知,才 知道系爭土地,對於分割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廖美玉、廖秀黎、廖雲啟、李廖秀絹、廖玉卿、廖佐鏞 、廖佐离、廖淑敏、廖曉蘋、廖曉韻、廖曉潔、廖曉涵、廖 毓豪、黃珠省、廖佐笆、許廖夏、廖甲銖、陳淵霖、程爐、 程金嬌、程銘輝、程銘德、許登顯、許全成、許木樹、許惠 貞、許惠玲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廖仁、廖錦德已死亡,被告廖美玉、廖秀黎、 廖雲啟、李廖秀絹、廖玉卿、廖郃、廖佐鏞、黃珠省、廖佐 笆、廖佐离、廖淑敏、廖曉蘋、廖曉韻、廖曉潔、廖曉涵、 廖毓豪為被繼承人廖仁之繼承人、另被告許廖夏、廖甲銖、 陳淵霖、程爐、程金嬌、程銘輝、程銘德、許登顯、許全成 、許木樹、許惠貞、許惠玲為被繼承人廖錦德之繼承人,其 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該共有之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 分割,且就該共有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該共有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廖美玉、廖秀黎、廖雲啟、李廖秀 絹、廖玉卿、廖郃、廖佐鏞、黃珠省、廖佐笆、廖佐离、廖 淑敏、廖曉蘋、廖曉韻、廖曉潔、廖曉涵、廖毓豪等人就其 被繼承人廖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 許廖夏、廖甲銖、陳淵霖、程爐、程金嬌、程銘輝、程銘德 、許登顯、許全成、許木樹、許惠貞、許惠玲等人就其被繼 承人廖錦德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分 割共有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 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系爭土地 地形狹長,北側臨接道路,南側有中型排水溝,除西北側有 原告之貨櫃屋及小木屋外,其餘部分種植花生,業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 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 準,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21 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林大文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廖美玉、廖秀黎、廖雲啟、李廖秀絹、廖玉卿、廖郃 、廖佐鏞、黃珠省、廖佐笆、廖佐离、廖淑敏、廖曉蘋、廖 曉韻、廖曉潔、廖曉涵、廖毓豪(以上16人為公同共有)」 與「被告許廖夏、廖甲銖、陳淵霖、程爐、程金嬌、程銘輝 、程銘德、許登顯、許全成、許木樹、許惠貞、許惠玲(以 上12人為公同共有)」按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 共有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 割意願,而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土地利用價值於 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分割 方法分割為適當。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