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自稱是訴外人惟民有限公司(下稱惟民公司) 負責人,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板材料,計新台幣(下同)伍拾貳萬壹仟元,指定貨 送至訴外人惟民公司加工廠,皆由被告簽收,並寄來由被告背書、訴外人堡信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訴外人惟民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雪珍)背書、付款人花蓮 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票號hb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 面額伍拾貳萬壹仟元支票一張(本院卷第九之二頁、八五頁),被告出面買貨並 簽收,又在上開支票背書,爰依據民法買賣、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支票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被告自承以訴外人惟民公司名義向原告接洽,買受簽收系爭貨品(本院卷第九之 一頁),惟辯稱被告是惟民公司業務員,受公司指示用惟民名義向原告接洽購買 ,渠簽收也都會寫惟民,未自稱是惟民公司負責人,否認背書真正(本院卷第九 之一頁、九之二頁、八七頁)及願負連帶保証責任(本院卷第八六頁)。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心證: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買賣之事實固據提出送貨單八紙 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簽收,惟上開送貨單原告均自書「惟民台照」(本院卷第 二六至三三頁),查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 辯論期日稱:「當時被告是以惟民公司向我買貨,但其自稱是老闆」、「惟民 公司向我買貨,送去公司租屋處,都是被告收貨」(本院卷第九之二頁)、「 買貨時他自稱是惟民負責人」(本院卷第八五頁),原告雖一再陳稱被告買貨 時自稱是惟民公司負責人,對照原告送貨單,卻自書「惟民台照」,系爭買賣 買受人應係訴外人惟民公司,而非被告。次查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惟民公司和原告生意往來已有一、二年,這一、二年 都是由我代理惟民公司向原告訂貨接洽,之前均由惟民公司簽發支票給付」( 本院卷第八五頁),原告於同期日復不諱言「之前和惟民公司有一、二年生意 往來,有時陳雪珍,有時丙○○出面接洽,但和這筆無關,別筆貨款均有付清
」等語(本院卷第八六頁),原告既自承與訴外人惟民公司素有生意往來,或 由陳雪珍接洽,或由被告出面接洽,原告焉有不知被告非惟民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理?其間不問陳雪珍或被告洽訂之貨款,已據惟民公司付清,益見原告與惟 民公司交易往例,概由陳雪珍或被告為之,系爭買賣因沿襲往例,而由被告洽 訂及簽收,要均係代理訴外人惟民公司而為,縱原告不知被告非惟民公司法定 代理人,要難遽予認定被告為買受人,被告顯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應堪認 定。至訴外人惟民公司究否授權被告買賣系爭貨品,乃被告應否負民法第一百 一十條無權代理人責任之問題,被告縱無代理權,亦不因而轉為契約當事人。 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其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洵屬無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晝押蓋章 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 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 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十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謂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 之意思或法律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 二條規定文義自明。連帶債務以依契約行為明示而成立者為最常見,惟無論依 契約行為或單獨行為成立之連帶債務,均應明示。原告請求被告負民法連帶保 證責任,無非以訴外人堡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訴外人惟民公司(法定代 理人陳雪珍)及本件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背書真正,復不能證明被告就系爭貨款債務有明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 ,揆諸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原告此部份主張,亦失依據。又縱原告能舉證證 明系爭背書真正,乃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背書人之票 據責任問題,原告援引民法連帶保證之規定為據,顯非有當。(三)被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非貨款給付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基於買賣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拾貳萬壹仟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 日(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洪 英 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楊 樠 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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