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135號
ULDV,100,監宣,135,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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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晏庭
相 對 人 陳蔡鏡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蔡鏡(女、民國○ 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陳晏庭(男、民國○○年○○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晏庭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 國95年10月8 日起因患有失智症及眼盲症,雖屢經延醫診治 ,但至今仍無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97 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 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 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醫師詹智堯前 呼喚其姓名及詢問簡單問題均能回覆,而經鑑定人詹智堯醫 師鑑定稱:個案係身體右斜,斜坐於輪椅上,閉著眼睛,長 時間低頭,經過指示,只能短暫抬頭,對簡單問題可切題回 答,對複雜問題偶爾答非所問,記憶力差,回答自己80幾歲 ,答不出兒女姓名,答不出住址,定向感差,不知道年、月 、日,可做個位數的算數,10位數以上數字則會算錯,因此 判斷個案因失智症導致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



足之程度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 對人對周邊事物仍有一定之認知,但受限於本身條件而無法 明確表示其意思,雖未達完全喪失意思表示之能力,但其辨 識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陳晏庭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子,其配偶陳配則 已於76年2 月9 日死亡,其子女則另有陳慧媚陳昭陽、陳 晏元、陳策文黃陳慧玉、陳諭祺等人,此有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受輔助宣告 人原係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生活,並由其負責照護受輔助宣告 人,然於95年間因受輔助宣告人不良於行,聲請人不便於照 顧,方轉而由其女黃陳慧玉負責照顧,惟受輔助宣告人之生 活及醫療費用等則仍均由聲請人支付,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 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並已取得受輔助宣告人多數子女 之同意等情狀,認聲請人陳晏庭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 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陳晏庭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 宣告人陳蔡鏡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陳晏 庭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蔡鏡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第624 條之1 第3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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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