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吳奇師
非訟代理人 吳素珍
相 對 人 黃碧珍
非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家
事法庭所為第一審裁定(民國100 年11月09日100 年度監字第44
號),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凱緣會面交往。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甲、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 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吳凱緣,嗣於民國100 年07月 14日經由法院調解離婚,惟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茲抗告人經常酗酒買醉,酒後 對相對人暴力相向,並施以言語及精神上虐待,使未成年子 女吳凱緣終日提心吊膽,戰戰兢兢,長期處於不安之中,實 非該年齡層所能承受之事。又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不務 正業,不負家計,對家中經濟造成一大負擔,遑論能獨自照 顧兩造之子女。抗告人曾多次騎乘機車搭載吳凱緣至相對人 工作之檳榔攤,不顧吳凱緣年紀幼小,將其丟在檳榔攤前50 公尺處,即自行離去,令吳凱緣獨自通過車輛甚多之馬路, 驚險萬分,顯見抗告人無法用心照料子女。另抗告人未顧及 吳凱緣年僅7 歲,竟將其帶往電子遊藝場等複雜地方,自顧 玩樂,吳凱緣因對該環境深感陌生恐懼,乃自行前往相對人 之工作處所。抗告人身為吳凱緣之父親,除無工作收入,致 無法令吳凱緣飽餐一頓外,亦未能給吳凱緣獲得妥善之照顧 ,近日抗告人更將吳凱緣禁閉家中,不讓其上學,凡此種種 皆可證明吳凱緣於此環境中成長,必對其人格發展造成問題 ,因而,請求改定由相對人擔任為未成年子女吳凱緣之親權 人,並酌定抗告人應負擔該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乙、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有暴力傾向 ,若不合其意即動輒對抗告人暴力相向,此有診斷書可證。 反倒是抗告人從未施加暴力於未成年子女。故未成年子女由 抗告人監護,並無不利益之情形。再者,抗告人目前在台塑 六輕工作,每日正常上、下班,工作穩定,且有抗告人之母 親、胞弟及堂姐可以幫忙照顧,顯然抗告人之親屬支援系統
較佳。反觀相對人於檳榔攤工作,工作時間長,無法兼顧未 成年子女,亦無家屬可幫忙照顧,此有不利益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何況,相對人顯有疏於照顧子女之情事,即讓年僅 7 歲之未成年子女走失,有村里長證明書可證。原裁定不察 ,未將此疏失歸咎於相對人,顯有未洽。此外,未成年子女 吳凱緣就讀幼稚園時,均由抗告人與母親輪流接送,可見抗 告人確實有照顧該子女情形,且有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再 者,原審引用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 )之訪視紀錄表,具瑕疵、不實,且疑懸重重。故原審法院 改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吳凱緣之監護人,自有未洽, 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丙、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主張其於99年04月01日遭相對人毆打一 事,誠屬捏造,抗告人此等主張為原審所無,自不得於抗告 程序中,再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反之,抗告人屢 次於酒後,至相對人經營之檳榔攤辱罵、毆打相對人,造成 相對人身心受傷,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顯見抗告人為 經常施以暴力之人,讓吳凱緣終日提心吊膽,處於不安之狀 態,實非該年齡層所能承受之事。又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面上雖不如抗告人,然有相關社福單位可彌補相對人此部分 之不足,何況,抗告人之母親已年屆70歲高齡,其胞弟又無 法工作,需由抗告人之母親照顧,是抗告人之親屬系統,亦 顯不足。又抗告人稱相對人曾讓子女吳凱緣走失一事,亦屬 不實,參酌雲萱基金會之訪視報告記載,相對人的確較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吳凱緣之監護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抗告駁回等語。
丁、本院判斷:
壹、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 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 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定。再者,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
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 ,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非訟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亦有 明定。
貳、本件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吳凱緣(男、民國 93年10月16日生),嗣雙方於100 年07月14日經由本院調解 離婚,然就吳凱緣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戶籍謄本等資料可 按,且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家移調字第8 號調解卷宗查核無 訛,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相對人據此聲請本院酌定適當之 親權人,自屬有據。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由何人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子女吳凱緣之權利義務、如何與子女會面交往、及未 任親權之人應負擔扶養費數額若干等問題。經查:一、關於親權部分:
、本件未成年子女吳凱緣於兩造未離婚前,與父母同住,抗告 人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100 年03月23日 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11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相對人即 將吳凱緣接回同住,現由相對人負實際照顧責任,而相對人 自營檳榔攤,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 元,有本院上 開保護令卷宗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 實。另吳凱緣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稱:平常由媽媽載我去上課 ,媽媽賣檳榔,我生病,媽媽會帶我去看醫生等語。可見, 相對人有獨立之經濟能力,平時亦負責照顧吳凱緣之生活起 居,未有不適宜情事。
、相對人原為越南籍人士(已取得我國籍),其單獨嫁至臺灣 地區,無親屬支援系統可資協助照料子女,而抗告人則有家 屬可以協助照顧,相較之下,相對人之親屬支持系統,固屬 薄弱。但吳凱緣現為7 歲之稚子,最需至親即父、母之關懷 ,無人可以取代。然抗告人有喝酒習性,酒後曾有毆打相對 人情事,並前往相對人經營之檳榔攤,對相對人辱罵、鬧之 情,相對人對抗告人多次聲請保護令後撤回,最後終經本院 於100 年03月23日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111 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在案,已如上述。相對人有該家庭暴力之行為,顯然不 利子女之身心發展與成長。
、觀察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其內容除令抗告人不得對相 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 對相對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外,復諭知「抗告人應於8 個 月內完成戒癮治療3 個月,每2 週至少1 次(內容:戒酒門 診,含戒酒教育與諮詢),及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2 週至 少2 小時(內容包括:指認暴力行為、暴力之本質-權控與 選擇、暴力的影響、情緒壓力、學習非暴力解決衝突的方法
、尊重的兩性關係與家庭關係及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律課程 、再犯預防),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佐以吳凱緣於原審 調查時,亦表示爸爸在家會喝酒等語以觀,堪信抗告人應有 長期喝酒,且酒後有無法控制情緒而有暴力之舉。準此,縱 使抗告人之家屬支援系統較佳,惟其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因 素,亦應列入考慮。
、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曾讓吳凱緣走失,不適宜照顧吳凱緣乙 節,固據抗告人提出村長證明申請書、證明書等資料為憑。 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主張係抗告人之疏失,致吳凱緣走失 等語。惟參考證人即出具上開證明書之村長許文柱於原審調 查時之證詞以觀,尚無法證明當時究係抗告人、抑或相對人 疏於照顧吳凱緣所致,自難憑此即遽認是相對人之疏失。此 外,抗告人對此並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供本院參酌 調查認定。綜上資料,並無從逕依抗告人之所述,而認定吳 凱緣之走失事件,相對人有疏失或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審囑託雲萱基金會於100 年02月01日第1 次訪視時,吳凱 緣表示:我看過抗告人打相對人,而且不只1 次,每次都會 害怕,抗告人幾乎每天喝酒,若要選擇,希望可以跟相對人 住,因為比較喜歡相對人等語。抗告人於第1 次拒絕訪視。 100 年07月04日第2 次訪視時,吳凱緣亦明確表示:希望與 相對人同住,不想跟抗告人住,因為跟抗告人住時,有時一 整天都沒有吃東西,要求抗告人母親買東西吃,抗告人母親 也不願意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2 份可參。觀察吳凱緣於第 1 次受訪時,與抗告人同住;第2 次受訪時,則因相對人聲 請並由本院對抗告人核發上開保護令,此時吳凱緣與相對人 同住,吳凱緣前後訪視時,既均明確表達欲與相對人同住, 其自主意願應予尊重。
、至吳凱緣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改變意願表示:我喜歡爸爸, 不會害怕爸爸,之前跟社工說要與媽媽住,是媽媽叫我這樣 說的,如果我自己選,我要跟爸爸住等語。惟吳凱緣所述喜 歡抗告人,不喜歡相對人之原因,無非:我會怕媽媽,因為 媽媽比較兇,他會打我,用手及棍子打,不會受傷,是因為 我調皮,在學校跟同學吵架,不聽媽媽的話才被打等情觀察 。吳凱緣上開所述,應屬相對人基於正當理由而為管教小孩 之行為,且未使之成傷,應在合理的管教範圍,認無不當之 處。衡以吳凱緣僅7 歲之稚齡,一般較無法做出通盤之價值 與判斷,其徒以不喜歡相對人之管教行為,而選擇與抗告人 同住,是否符合其真實之最佳利益,不無疑問。何況,其意 願亦有前後不一之矛盾。
、至抗告人另主張雲萱基金會出具之訪視紀錄表,具瑕疵、不
實等語。然查,上開訪視報告係雲林縣政府委由雲萱基金會 之社工員,依其專業知職,實地訪談並就兩造之教養態度及 理念,親子互動情形,子女之意顧及人格發展需要,兼觀察 兩造家庭生活環境等一切情況,所作之評估依據,社工員與 兩造素昧平生,且評估依據係參酌兩造各自之主客觀因素評 價,應無偏頗之必要。社工員之評估,以及上開項目訪談及 觀察後之結果,對事實描述是否詳實或深入,與當事人之感 受,或有不同、或有差異,此乃各自主觀認知問題。再者, ,訪視報告的內容,亦僅供法院參酌個案各自情節評斷酌定 參考爾爾,抗告人就此指為不實,又未見提出有利之證據, 自難遽予採信。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訪視報告,及相對人負擔案童扶養費 用,關心案童就學情況,與案童互動良好,維持案童穩定之 就學環境,相對人為了案童之居住品質,承租套房居住,可 讓案童有良好之生活空間,且案童於100 年4 月間開始由相 對人照顧,於照顧期間並無發生疏忽照顧案童之狀況,相對 人努力維持案童穩定之生活及就學環境,相對人之照顧深受 案童認同,案童前已清楚表達能夠與相對人同住,並且對抗 告人有負向言詞,顯然由相對人照顧該子女較為適當。雖然 相對人較無良好之親屬支持系統,但相對人仍能善盡母親責 任,滿足案童生活及學業方面的需求,由相對人監護,應較 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因之,對於吳凱緣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應較符合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二、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準此,「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父母一方,於離婚後, 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蓋其亦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子女 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仳離,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 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 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但不致損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 以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缺陷,若不會面,經年累月 會造成父母子女間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 非妥適。
、本件兩造於原審調查時,就未任親權一方與子女會面交往部 分,固無爭執,因此,原審就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吳凱緣 之方式及期間,未予酌定。惟雙方就探視方式及時間,於調
解離婚後,仍不免爭執,如未作適度規範,可能再造成會面 交往過程之爭執,認有酌定與子女會面及交往時間與方法必 要。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吳凱緣之目前情況,認對於 吳凱緣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對於父 子親情之聯繫,不可加以剝奪,為免吳凱緣長期由相對人照 顧同住後,對於抗告人感到陌生,甚至有排斥現象,以致剝 奪抗告人父愛之給予,並兼顧不影響吳凱緣生活或課業,因 而,本院酌定抗告人得與吳凱緣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分 別如附表所示,俾使雙方遵行。
三、關於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有所影 響;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 及第11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 定有明文。另外,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保持義 務,涉及扶養需要者之全部需要,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 相當之需要。而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 或變更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 前項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
、又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 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諸民法第10 55條、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之1 及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之立 法旨趣,應從寬認為在訴訟遂行之過程中,任親權(或監護 )主體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或訴訟遂行權 )之地位,為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保護教養費用)請求, 而具當事人適格。依此,本件抗告人雖未行使或負擔吳凱緣 之權利、義務,但仍不影響抗告人與吳凱緣之父子身分關係 ,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給付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節, 自屬有據。
、關於抗告人扶養吳凱緣所支出之費用,依前開規定,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即吳凱緣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 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
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 活之消費支出,並以吳凱緣居住之區域(雲林縣)所作成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準,應屬客觀可採。原審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9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雲林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13526 元,並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 ,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月負擔 吳凱緣至成年止之扶養費用為6763元,並按月於每月5 日前 給付予行親權人即相對人代為受領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尚無不當。
戊、綜合上述,原審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凱緣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並酌定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吳凱緣至成年止之扶養費用67 63元,並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予相對人代為受領管理支用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再者,本院考量雙方於原審裁定後,就會面探視方式及 時間,仍有爭執,如未適度規範,可能再造成會面交往過程 的障礙,因而酌定抗告人與吳凱緣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 如附表所示,俾使雙方遵行。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與吳凱緣會 面探視時,應切記不能於飲酒時或酒後行之,否則日後將禁 止會面探視,附帶敘明。
己、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認定基礎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庚、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秋火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附表:
一、會面交往時間:
、假日期間:
抗告人得於每月第2 週、第4 週之週六早上8 時起,前往 相對人住處將吳凱緣接回同住,並於翌日即週日晚上6 時 前,將吳凱緣送回相對人住處。
、平日期間:
除有急迫情事外,抗告人得於晚上7 時起至8 時止,以電 話與吳凱緣聯絡。
二、會面交往方式:
、假日會面交往部分,抗告人應於前一日事先通知相對人,除 非有礙吳凱緣之利益,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經抗告人同意或應吳凱緣要求,相對人得陪同在場。三、應遵守事項:
、兩造不得有危害吳凱緣身心健康之行為。
、兩造不得對吳凱緣灌輸反抗或敵視對造之觀念。、相對人應於抗告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交付子女。、兩造及吳凱緣之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通知他方。、俟吳凱緣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應完全尊重 吳凱緣個人之意願。
四、其他注意事項:
、抗告人於假日期間前往帶回吳凱緣同宿期間、及平日期間與 吳凱緣通話,均不能有飲酒行為。
、兩造均應遵守上開規定,若任何一方有不利於子女之行為時 ,他方得隨時聲請改定或限制、或禁止會面交往。、上述會面交往一段期間後,如因情事變遷,致行使會面探視 有困難時,雙方得自行協議或聲請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