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252號
ULDV,100,婚,252,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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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52號
原   告 陳長山
被   告 陳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9 月4 日結婚,詎料被 告竟於99年2 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至今行蹤不明,不履行夫 妻同居義務,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 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核與證人蔡英宗到庭具結證稱:因為 我工作地點在原告住家對面,因此我每天都會經過原告家, 雖沒有每天去原告家,但大約一星期會去二、三天與原告聊 天,我已經很久沒有在原告家裡見過被告了等語相符,另本 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日 期,係於89年7 月18日入境臺灣,此後即未再出境,有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11月1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1783 05號函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在卷為憑,是足認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 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 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告於 99年2 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 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原告主張被 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原告依上 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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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