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仲訴字,100年度,1號
ULDV,100,仲訴,1,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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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聰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石春滿即力綱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01月0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5 月28日在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6號給付工 程款事件審理時,當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協議將爭議事 件提付仲裁。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 度仲聲《忠》字第52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 仲裁判斷),並終結仲裁程序在案。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 事由,為此求為對原告為敗訴判斷之部分作撤銷之判決: ⒈被告於仲裁程序聲明:倘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理由,爰併追 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 請求權,作為請求原告返還或給付被告本件仲裁請求金額之 依據等語,惟此聲明已超出兩造對『給付工程款』仲裁協議 之範圍,性質上屬於民事訴訟法『訴之追加』,且係被告於 99年11月25日仲裁庭最後終結時始提出,經原告當庭一再反 對被告為『訴之追加』,並行使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之責問 權,但仲裁庭並未依法採取適法之處置,更未經詢問、使當 事人充分陳述及作必要之調查,即逕自納入判斷書作判斷理 由之基礎,此參之仲裁判斷書第9 至14頁可證,是本件仲裁 程序有嚴重違法之瑕疵,且仲裁判斷內容有逾越仲裁協議之 範圍,自有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8 條第1 款、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
⒉縱認本件仲裁庭對於被告上揭『訴之追加』之主張及範圍為 合法,但被告係於最後仲裁庭當日始提出書狀主張,仲裁庭 對其主張範圍,均未給予原告充分陳述之機會,亦未就所提 主張為必要之調查,竟在原告當場反對責問,並聲明不受其 拘束情形下,終結仲裁庭程序,就其形成判斷理由之事實及 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及調查,據以形成判斷,作為判斷理 由之基礎,違背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第4 款及第38條第1 款規定之程序,即屬有撤銷 仲裁判斷之事由。
⒊再仲裁判斷書理由之程序部分1 至3 (見仲裁判斷書第7~ 8 頁)對於上開追加主張均隻字不提,亦無敘述准予追加之理 由作何交代,進而在實體部分採用被告訴之追加民法第 179 條、第259 條請求權,作為仲裁判斷之依據,顯然仲裁判斷 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而有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 第38條第2 款前段規定之情事。
⒋末原告甫於100 年12月23日始知悉被告與李文耀仲裁人於仲 裁過程中就案件加以討論,並有所聯絡,疑有顯然偏頗行為 ,此有被告在另案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可見被告在仲 裁過程中、後段均和仲裁人保持密切通聯,也才有辦法興師 問罪般追問仲裁人,仲裁人竟然會為仲裁判斷結果向被告表 示難過,被告與該仲裁人之聯絡行為,顯然已影響仲裁判斷 之程度,已足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雖依仲 裁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撤銷仲裁判斷訴訟需於收受判斷書 30日不變期間提起,惟上開情事僅被告與仲裁人知悉事項, 原告在仲裁過程中完全無法知悉,若受前述規定限制,對原 告甚為不公,故請本院惠予審酌。
⒌並聲明:
兩造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聲《忠》字第52號給付工 程款仲裁事件,仲裁判斷書之判斷主文:「一、本請求部份 ㈠相對人(按為原告)應給付聲請人(按為被告)新臺幣5, 544,414 元,及自98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㈢由相對人負擔65% 之仲裁裁判費用 。」之仲裁判斷,均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提起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係依據 兩造訂立之水電工程契約,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報酬(工 程款),兩造於上開事件99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時達成仲裁 協議,其範圍僅限於該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且被告於99 年7 月1 日向仲裁協會提出書面仲裁聲請書中,亦明白表示 就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仲裁,且本件仲裁判斷書亦記載:就 給付工程款事件進行仲裁。故兩造達成仲裁協議範圍,僅限 於『給付工程款請求權』應無疑義,仲裁協會之仲裁權僅限 於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而已。
⒉系爭仲裁判斷就本請求部分,認定承攬契約已經合法解除。 承攬契約既已解除,應僅就『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依法判 斷,並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將全部請求駁回方為合法。但 系爭仲裁判斷,竟引用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同



法第259 條第3 款、第6 款契約因解除無效後之回復原狀請 求權,即與本請求毫無相關之法律關係作為判斷之基礎,即 屬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之仲裁判斷與 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且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依法應 撤銷該部分之仲裁判斷。
⒊被告在仲裁程序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主要爭點不但無共 同性(請求權法律關係正反不同),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不能認有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亦無同一性或一體性,不能期待後請求之審理 得予利用,故該訴之追加為不合法,非經對造同意不得為之 。
⒋由仲裁法第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 要旨可知,仲裁協議需針對一定法律關係,而不是基礎事實 ,且仲裁庭應受雙方約定仲裁時之一定法律關係之拘束,對 於一定法律關係以外之事項,均屬無仲裁協議。而本件仲裁 判斷主請求部分之仲裁協議,係依據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6 給付工程款事件99年5 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亦為兩造所 不爭。依上揭筆錄內容觀之,被告斯時之所以擔心請求權時 效,正是基於承攬報酬之2 年短期時效問題,實際上被告在 該事件之請求權,就是基於承攬報酬,且被告在仲裁申請時 ,也是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並在本案仲裁階段之第一次詢 問會確認本請求部分以訴訟標的為限,可證雙方在為仲裁合 意時,是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而來,不及於其它。 ⒌本件仲裁判斷之本請求部分,被告於聲請仲裁時,已明確表 達係基於上揭99年5 月28日筆錄,並聲明限於『訴訟標的』 部分,而被告在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6給付工程款事件,僅 引用承攬法律關係,從未引述民法第259 條第3 款、第6 款 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而係在99年11月25日第3 次仲裁詢 問會時始首次追加主張,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 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若雙方合意仲裁協議內容只有包括承 攬報酬,而未包括契約無效期間之履約爭議,此等契約無效 時之法律關係與契約有效時之法律關係,是不同法律關係, 仲裁庭對契約無效期間履約爭議也作成仲裁判斷,自屬逾越 仲裁協議範圍。
⒍仲裁程序固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惟仍受仲裁法第2 條之仲 裁協議範圍之限制,故當事人未合意得提付仲裁之法律關係 ,當事人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追 加,否則當事人若可隨意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追加,則仲裁法 第2 條有關仲裁協議限制,豈非淪為具文?益見被告有關此 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故此事由確已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



1 項及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事由。
⒎被告提出99年11月18日仲裁答辯狀載明追加民法第179 條及 同法第259 條,該份書狀內容是針對反請求之答辯,且係於 99 年11 月25日第3 次仲裁詢問會時當庭提出予仲裁人及原 告收受,由該次詢問會之紀錄及原告嗣於99年12月7 日提出 之書狀,可證被告當日就本請求和反請求都有提書狀,卻有 意將本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追加放在反請求部分之答辯書狀 內,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直接將書狀寄給 原告,而係送到仲裁協會,讓原告沒有機會在庭前進行準備 ,其有意隱藏本請求訴訟標的追加之情,甚為明確。再依該 次詢問會紀錄觀之,主任仲裁人在該次詢問會時,只就被告 所提甫由原告當庭收受有關本請求之仲裁補充書狀要求原告 當庭表示意見;就有關被告加在反請求部分答辯書狀內亦甫 由原告當庭收受之追加訴訟標的部分,並未給予原告在當庭 就追加合法性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就仲裁人要求當日審閱 書狀表示意見乙節,只能在倉促下主張行使民事訴訟法第 197 條第1 項責問權,可見原告對於仲裁人此部分程序事項 ,已有提出質疑。而被告謂原告僅就程序事項表示反對之意 ,是原告自願放棄就實體理由辯論機會等語,顯與上揭詢問 會紀錄各段記載內容相左,益見其所述並非實在。而依最高 法院87 年 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所謂『仲裁人於判 斷前未使
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人就其形成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亦即凡屬形成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均應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惟由前述過程可知,被告把本請求 之訴訟標的有意地放在反請求部分之仲裁答辯書狀內(被告 亦有撰寫本請求部分之仲裁補充理由狀),並未在庭期使原 告取得充分時間審閱書狀,而仲裁庭刻意忽略前述狀況,在 原告已當庭行使責問權時,仍執意辯論終結,仲裁庭最終復 以未經兩造辯論之追加訴訟標的作為本請求部分之判斷基礎 ,可見仲裁庭前述作為確已違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 告主張仲裁庭未給予原告有關追加訴訟標的陳述意見機會, 自屬真實,本件仲裁判斷確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之 撤銷事由。
二、被告則以:
㈠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 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本件係兩造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 第5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所為仲裁協議送請仲裁,協議範圍 係就當時繫屬之98年度重訴字第5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提付 仲裁,並不限於僅將『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提付仲裁,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亦就該仲裁事項作成仲裁判斷,自無所謂仲 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之情事。
㈡縱認被告主張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同法第259 條 返還請求權,係屬訴之追加,惟因二者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仲裁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被告所為亦屬合法有據,亦無違反仲裁程序可 言。
㈢仲裁庭業已賦予原告就被告所提書狀表達意見,此由原告僅 就程序事項表示反對之意即明,亦可證仲裁庭確實並無『未 於詢問終結前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否則原告豈未能當場 表示反對之意?原告既自願放棄就實體理由辯論之機會,自 應自負其責。準此,本件仲裁判斷就主請求之部分,並無仲 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
㈣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 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參諸仲裁制度係以當事人合意為前提 ,對於紛爭之解決委由法院以外之第三人為之,當事人之所 以會選用仲裁而不用訴訟,通常是因為案情複雜,牽涉專業 領域,為免訴訟程序之慎重駁雜曠日費時,而致耗費過多的 程序支出,在此考慮下所為之決定。換言之,兩造對於一件 紛爭之解決,在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衡平思考後,如果認 為仲裁之方式較為有利,就會選用仲裁,如果認為訴訟之方 式較為有利,就會選用訴訟。在當事人趨利避害之思考下, 仲裁與訴訟,應是判然二分,難以想像當事人會在同一個紛 爭中,部分選擇仲裁,部分卻又選擇訴訟。本院98年度重訴 字第5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99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係載: 「本案全部我們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將所有的爭議提付仲裁 」,顯見有關兩造契約所衍生之爭議均包括在內,故被告於 原告主張兩造契約解除後,請求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之 爭執,屬兩造契約所衍生之爭議,自應包括在內,原告主張 主請求部分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等語,實非可採。 ㈤本件仲裁判斷書之判斷主文,已就仲裁爭點分別判斷,其中 業已詳細說明原告既以瑕疵為由主張解約,則解約後依民法 第259 條第3 款、第6 款規定,原告即應以價額償還之,顯 已就相關判斷依據加以說明理由,若原告仍認此理由不備,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裁判意旨,此仍非所謂 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情形,自不得主張仲裁判斷有仲 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據以請求撤 銷仲裁判斷。




㈥依原告提出之99年11月25日第3 次仲裁詢問會紀錄,已詳細 記載原告針對被告於仲裁庭時所提出之所謂追加本請求部分 所表示之意見,且於當次詢問會後,主任仲裁人尚表明仲裁 將於99年12月17日評議,兩造於10日前尚得提出補充書狀, 堪認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有使原告陳述意見,故原告主張仲 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其有取後陳述機會,違反仲裁法第40條 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等語,要難採信。其次,參照最高法 院99年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所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 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 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 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 為判斷之程度而作仲裁成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 謂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至仲裁程 序所謂『必要之調查』者,有無調查必要,乃屬仲裁庭裁量 事項,如非恣意不為任何調查,即不得謂未為必要之調查, 是以經仲裁庭審酌認為無調查必要者,自得拒絕之。又關於 仲裁判斷書之理由如何記載,仲裁法並未設有如民事訴訟法 第226 條第3 項規定;且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仲裁庭是否 準用民事訴訟法,端視仲裁庭是否適宜而定,亦即仲裁庭對 於仲裁程序之進行,具有相當彈性,而仲裁判斷書有關雙方 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縱未完全記載,亦與現 行法令無違。本件仲裁庭認兩造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 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仲裁判斷書就本請求部分詳列兩造爭 執之要點、並就各爭點詳加說明判斷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 不依據證據之情事,足見仲裁庭已就本請求部分之事項,令 原告為陳述,並為必要之調查或說明,故仲裁庭實已予雙方 充分陳述機會,並就兩造所提主張為詳盡之調查,即難認有 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是原告上揭主張,並 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12月5 日簽訂如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6號卷1 第 67~75 頁所示之工程契約,並於第款約定:「仲裁:⒈甲 乙雙方將本工程所發生之問題,均應就本契約有關條文尋求 解決,倘有在本契約條文以外之事件,或雙方對條文解釋不 同而有所爭議時,得用仲裁方式解決之。」。嗣被告於98年 10月8 日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款842 萬2372元,兩造 於上開訴訟事件中之99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全 部我們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將所有爭議提付仲裁」等情。



㈡被告旋即於99年7 月1 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給付系爭 工程款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針對系爭工程爭議,於99年 12月17日以99年度仲聲( 忠) 字第52號作成仲裁判斷。 ㈢系爭仲裁判斷於100 年1 月5 日送達於原告,原告乃於 100 年2 月1 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則就100 年2 月01 日起訴狀所載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事由部分,並未逾法定 不變期間。
㈣原告所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聲(忠)字第52號全部 影印卷宗。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第40條第1 項第 1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即系爭仲裁判斷有無原告所指逾 越仲裁協議範圍,及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之撤銷仲裁 判斷事由(即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原 告陳述之情)?
㈢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第40條第1 項第 1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即系爭仲裁判斷有無原告所指仲 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
㈣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之撤銷仲裁 判斷事由(即系爭仲裁判斷有無原告所指李文耀仲裁人有顯 然偏頗行為之情?)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 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 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 問,有最高法院台上字第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 、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 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 條第3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經查,合意提付仲裁之前案筆錄(即本院98 年度重訴字第5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99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筆 錄)及系爭工程契約之仲裁條款,依前開規定均為合法之仲 裁協議,復以二者間無互斥性,且所得判斷之範圍亦無不同 ,是系爭仲裁案件,既經仲裁庭認定以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 之仲裁條款為依據,未免淪為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再為審判, 於其認定不生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各款之情事時,應予 尊重,先予敘明。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與仲裁協議標的之



爭議無關之情?
⒈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 八條第一款固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參諸仲裁制 度係以當事人合意為前提,對於紛爭之解決委由法院以外之 第三人為之,當事人之所以會選用仲裁而不用訴訟,通常是 因為案情複雜,牽涉專業領域,為免訴訟程序之曠日費時, 而致耗費過多的程序支出,在此考慮下所為之決定。換言之 ,兩造對於一件紛爭之解決,在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衡平 思考後,如果認為仲裁之方式較為有利,就會選用仲裁,如 果認為訴訟之方式較為有利,就會選用訴訟。在當事人趨利 避害之思考下,仲裁與訴訟,應是判然二分,難以想像當事 人會在同一個紛爭中,部分選擇仲裁,部分卻又選擇訴訟。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仲裁程序,直至99年11月25日最終仲裁 庭始提出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 原告返還(給付)工程款等語,乃屬訴之追加,不在兩造於 99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仲裁協議範圍內,且依種種事 證觀之,兩造僅同意將給付工程款之本請求標的交由仲裁庭 以仲裁方式解決紛爭,其餘請求之標的仍交由法院以訴訟方 式解決紛爭,是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上開追加請求部分為實 體判斷,顯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等語,然: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第款約定:「仲裁:⒈甲乙 雙方將本工程所發生之問題,均應就本契約有關條文尋求解 決,倘有在本契約條文以外之事件,或雙方對條文解釋不同 而有所爭議時,得用仲裁方式解決之。」等文,復稽之承攬 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者,乃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未具備約定 之品質或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所生之承攬人給付義務。雙方權利義務除契約特別規定外 ,定作人應得依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請求瑕疵修補、 減少報酬、契約解除及損害賠償等情,故就所謂「倘有在本 契約條文以外之事件,或雙方對條文解釋不同而有所爭議」 ,應指「解除契約後所生之不當得利、回復原狀權義關係」 ,或「因履行契約後所生之損害賠償權義關係」,是解除契 約所生之不當得利、回復原狀,或瑕疵擔保所生之損害賠償 ,當然包含在內。又兩造對於系爭糾紛,在實體利益與程序 利益之衡平思考後,選用仲裁之方式加以解決,在當事人趨 利避害之思考下,仲裁與訴訟,應是判然二分,難以想像當 事人會在同一個紛爭中,部分選擇仲裁,部分卻又選擇訴訟



。原告主張本請求中訴之追加部分不包括在仲裁協議之範圍 等語,殊非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均係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前案訴訟(本 院98年度重訴字第56號),及申請仲裁,且據前案訴訟99年 5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8 月30日仲裁庭第一次詢問會 ,有關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國豪律師陳稱:「我們怕請求權會 罹於時效。」、「我們在聲請狀的聲證2 裡面有附到當初民 事庭的筆錄,筆錄裡面就算一個書面,書面中雙方同意把當 初起訴的訴訟標的全部移由仲裁協會這邊仲裁,請仲裁人仲 裁,所以書面的程式要件已經完成了。」等語,與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可見兩造合意 仲裁協議範圍僅限承攬報酬請求權,而未包括契約無效期間 之履約爭議,詎仲裁庭竟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自屬逾越仲裁 協議範圍等語,然有關兩造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後所 生之不當得利、回復原狀權義關係有所爭議時,兩造得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款約定,而以用仲裁方式解決之,已如上述 ,甚且,原告前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雯峰律師於本院98年 度重訴字第56號事件99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亦自承系 爭工程契約中有約定兩造同意系爭工程如有糾紛可提付仲裁 ,為任意仲裁條款之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振聰更於99年 5 月2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法官詢問:「就斗六觀月汽車 旅館(按即系爭工程)兩造是否願意請專業仲裁?」,當庭 陳稱願意配合乙語,兩造前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國豪律師 、張雯峰律師並進而陳稱本件全部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將所 有爭議提付仲裁等語,有各開準備程序筆錄附於上開卷宗可 稽,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議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 款約定得合意提付仲裁,並於99年5 月28日合意將系爭工程 所有爭議提付仲裁等情至明,是兩造仲裁協議範圍自包括解 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後所生之不當得利、回復原狀權義 關係之爭議在內,要無原告所指僅限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爭議 而已,原告片面擷取被告於上開事件所提出之書狀,及所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李國豪律師上開所言,並進而主張兩造仲裁 協議範圍僅限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爭議而已等語,要嫌率斷。 ⑶再關於兩造仲裁協議範圍業已包括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後所生之不當得利、回復原狀權義關係之爭議在內,已如 上述,是以凡就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後所生之不當得 利、回復原狀權義關係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即未逾越 仲裁協議之範圍,而系爭仲裁判斷係既係針對兩造解除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後有關不當得利、回復原狀之爭議而作成 ,自屬仲裁協議標的爭議之範圍,則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



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與 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事由,即非有據。至原告再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主張 系爭工程契約解除後為無效期間之履約爭議,自不包括兩造 仲裁協議範圍內等語,惟兩造業於系爭工程契約第款約定 由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議得合意提付仲裁,則其效力非獨及於 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爭議,且及於該契約之終止、解除 ,或因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等有關爭議在內,則仲裁庭據 此約定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要無原告所指仲裁庭對契約無效 期間履約爭議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而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 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殊無足取。 ㈢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原告陳述之情? 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必要之調查;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當事人得對於 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第40條 第1項第3款前段雖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 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 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 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 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有 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參照)。至仲裁程序所謂「必要之調 查」者,有無調查必要,乃屬仲裁庭裁量事項,如非恣意不 為任何調查,即不得謂未為必要之調查,是以經仲裁庭審酌 認為無調查必要者,自得拒絕之。又關於仲裁判斷書之理由 如何記載,仲裁法並未設有如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規 定:「理由項下應記載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且揆諸仲裁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 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 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故仲裁庭是否準用民 事訴訟法,端視仲裁庭認為是否適宜而定,亦即仲裁庭對於 仲裁程序之進行,具有相當彈性,而仲裁判斷書有關雙方攻 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縱未完全記載,亦與現行 法令無違。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前揭仲裁程序,直至99年11月25日最終仲 裁庭始在反請求之99年11月18日答辯狀中提出解除契約,並 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給付)工程 款等主張,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直接將書 狀送達原告,實有意隱藏本請求訴訟標的追加之情,更甚者 ,仲裁庭刻意忽略此狀況,經原告當庭行使責問權時,仍執



意辯論終結,並以未經兩造辯論之追加訴訟標的作為本請求 部分之判斷基礎,是系爭仲裁判斷有違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 之規定,並有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撤銷之事由等語,然 查,本院審閱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仲裁案卷,依 系爭仲裁判斷書之記載,自本院卷第11頁起至第12頁止,為 本訴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之陳述與提出之證物,而本院卷 第13頁起至第15頁止,則為本訴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之陳 述與提出之證物;又仲裁庭並曾召開多次詢問會,交換書狀 多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仲裁事件先後於99年8 月 30日、10月7 日、11月4 日、11月25日,總計進行3 次詢問 會及1 次履勘,會中雙方就各項爭點各自表示意見,且最後 一次詢問會終結前,主任仲裁人尚且表明仲裁會將於99年12 月17日評議,兩造於10日前尚得提出補充書狀,此有原告自 提之歷次詢問會紀錄在卷可憑,堪認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有 使原告陳述意見。從而,原告主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 其有最後陳述機會,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 定等語,要難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仲裁庭認其陳述內 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書 就本請求部分詳列兩造爭執之要點、並就各爭點詳加說明判 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8頁至23頁),並無認定事實不依據 證據之情事,綜此,足見仲裁庭已就本請求人即被告請求之 事項,令原告為陳述,並為必要之調查或說明,故仲裁庭實 已予雙方充分陳述機會,並就兩造所提主張為詳盡之調查, 即難認有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是原告上揭 主張,並不足取。
㈣系爭仲裁判斷有無原告所指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及 李文耀仲裁人有顯然偏頗行為之情?
⒈按各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在法律上應為分別獨 立之形成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如原告對於同一之仲裁判 斷主張有數項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 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又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所追加者如可據以 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仍應受仲裁法第四十一 條第二項前段所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起訴時僅以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第40條第1 項 第1 款;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為訴訟標 的,嗣於100 年3 月23日、101 年1 月5 日始分別具狀陳稱 :「..而且其仲裁判斷書理由壹、程序部分一至三(見仲



裁判斷書7 、8 頁)對於上開追加主張均隻字不提,亦無敘 述准予追加之理由作何交代,進而在貳、實體部分採用被告 訴之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民法第259 條返 還請求權,作為仲裁判斷之依據,顯然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 而未附。..」、「..原告甫於100 年12月23日才知悉被 告與李文耀仲裁人於仲裁過程中就案件加以討論並有所聯絡 , 疑有顯然偏頗行為:..上述情事若非被告於另案自行提 出,原告完全無法得知,惟前開事項,已足構成仲裁法第40 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等文,而分別追加仲裁法第38 條第2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1 項第5 款為訴 訟標的,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其上開追加部分已逾仲裁法 第41條第2 項前段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六、從而,原告先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第40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 3 款之事由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均無理由;並繼以系爭仲 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40 條 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均不合 法,已如前述,是其提起本件之訴,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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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