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9年度,1號
ULDM,99,金重訴,1,20120224,3

1/13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盈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被   告 林淑紅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黃小娟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5628號、99年度偵字第3510號、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八所示之印章、附表九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應發還被害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免刑,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萬元應發還被害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八所示之印章、附表九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應發還被害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
林淑紅黃小娟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黃清盈原係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 )北港分行(址設雲林縣北港鎮○○路96號,以下簡稱北港 一銀)職員(民國81年04月18日調任至98年10月09日免職) 。95年間至98年04月01日,黃清盈擔任北港一銀理財顧問一 職,98年04月02日因職務輪調,黃清盈職務為北港一銀總務 兼會計。黃清盈於任職期間,招攬吳學坪、吳招億鄭傳章 所共同經營之福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太保市○ ○區○○路6 號,登記負責人吳蕊,以下簡稱福洲公司)、 福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朴子市○○○路8 之49 號,登記負責人蘇碧霞,以下簡稱福祺公司)至北港一銀開 戶進出資金(福洲公司帳號000-00-000000 ;以下簡稱福洲



公司)。為利資金調度,福洲公司另在北港一銀以何雅筑吳招億名義開立帳戶(何雅筑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以下簡稱何雅筑帳戶;吳招億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以下簡稱吳招億帳戶),福祺公司則在北港一銀另以吳庭翊吳庭羽鄭吳碧花鄭傳章名義在北港一銀開立帳戶(帳 號依序為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000-00-0 00000 號、000-00-000000 號,以下簡稱吳庭翊帳戶、吳庭 羽帳戶、鄭吳碧花帳戶、鄭傳章帳戶)。上述帳戶資金之存 付往來,福洲公司、福祺公司均委託黃清盈在北港一銀代為 處理,北港一銀主管亦交由黃清盈服務該等客戶,福洲公司 及福祺公司與黃清盈接洽之人除鄭傳章外,尚有福祺公司會 計許碧霞、福洲公司會計黃倩薇、人事職員柯妙芬王秀娟黃清盈任職理財顧問時之客戶,王秀娟之夫張永華、之女 張怡菁設於北港一銀帳號000-00-000000 號(以下簡稱張永 華帳戶)、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張怡菁帳戶) 均由王秀娟管理使用,黃清盈招攬王秀娟購買基金,資金由 上開兩帳戶進出。另黃聰展亦係黃清盈任職理財顧問時之客 戶,黃清盈招攬黃聰展購買基金,資金自黃聰展設於北港一 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黃聰展帳戶)出入 。吳何錦女亦為黃清盈招攬購買連動債券之客戶,吳何錦女 購買連動債之資金自其設於北港一銀帳號000-00-0000 號帳 戶(以下簡稱吳何錦女帳戶)進出。呂錦興黃清盈之友人 ,其於北港一銀設有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 呂錦興北港帳戶),該帳戶供黃清盈資金出入使用;黃清盈 另使用郭朝陽設於北港一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 下簡稱郭朝陽帳戶),郭朝陽亦任令使用。但呂錦興、郭朝 陽均不知黃清盈使用該帳戶之情形。
二、97年至98年間,因發生世界金融危機(又稱金融海嘯),黃 清盈所招攬之客戶因購買連動式債券(又稱連動債)損失不 少,黃清盈為安撫客人情緒,自認具賠償義務,對外舉債賠 償,又因玩地下期貨取財,卻輸多贏少,積欠地下錢莊數千 萬元,週轉失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騙客戶 投資進而冒用客戶名義反覆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之違背職務 (含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而為下列違背職務行為,致 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
㈠、於96年11月12日,黃清盈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手法,詐 騙王秀娟購買基金,利用不知情之行員自張永華帳戶、張怡 菁帳戶內提領現金,所得款項供己花用,為掩飾犯行,黃清 盈又違背職務於存摺上偽造投資代號之私文書而行使之,用 以取信王秀娟,足以生損害於北港一銀及王秀娟張永華



張怡菁之權益(犯罪之時間、帳戶、金額、地點、手法、資 金流向及對應檢察官起訴事實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㈡、於96年11月30日起至98年04月30日止,黃清盈以附表一編號 3 至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18所示之手法,向福洲公司實際 負責人之一鄭傳章吳招億、會計許碧霞詐騙購買投資型保 單及基金,並利用不知情之行員自福洲公司、福祺公司使用 之鄭吳碧花帳戶、吳庭羽帳戶、吳招億帳戶、鄭傳章帳戶、 吳庭翊帳戶、何雅筑帳戶內提領現金,或利用不知情行員將 款項轉入黃清盈使用之呂錦興北港帳戶、郭朝陽帳戶內(犯 罪之時間、帳戶、金額、地點、手法、資金流向及對應檢察 官起訴事實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1、編號14至編 號18所示),所得款項供己花用。黃清盈為掩飾冒領款項, 於97年初至98年09月30日間,每月在北港一銀電腦內違背職 務偽造「投資商品明細」之投資損益明細表(即對帳單,上 有前述戶名、投資之商品、標的、屬性、投入日、金額、帳 戶價值、總值等細項),再以傳真或持至福祺公司,而偽造 私文書並行使之,用以遮掩挪用資金,足以生損害於北港一 銀及福洲公司、福祺公司、吳招億鄭傳章吳庭翊、鄭吳 碧花、何雅筑等人權益。
㈢、黃清盈於98年01月21日、98年04月30日,以附表一編號13、 19所示之手法,向客戶吳何錦女詐騙以連動債券贖回之資金 繼續投資基金為由,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冒領吳何錦女帳戶 內之款項得手,為掩飾冒領之情,黃清盈又違背職務,利用 不知情之行員在吳何錦女之存摺上偽造投資代號,進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北港一銀及吳何錦女之權益(犯罪之時間 、帳戶、金額、地點、手法、資金流向、對應檢察官起訴事 實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3、19所示)。
㈣、於97年12月01日,黃清盈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法,詐騙 黃聰展購買基金,再利用不知情之行員自黃聰展帳戶內匯出 42萬元至呂錦興帳戶內,供己花用(犯罪之時間、帳戶、金 額、地點、手法、資金流向及對應檢察官起訴事實詳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總計黃清盈如附表一所示詐騙客戶購買基 金或投資型保單而冒領(含轉出)客戶帳戶存款,共計達新 臺幣(下同)52,883,412元。
㈤、黃清盈變本加厲,為更方便違背職務冒領款項,於98年01月 間某日,至雲林縣北港鎮○○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 年刻印師傅,盜刻福洲公司帳戶大小章(福洲公司印章、吳 蕊印章)各1 枚、何雅筑帳戶(何雅筑)、吳庭翊帳戶(吳 庭翊)之印鑑章各1 枚,而同時偽造印章共4 枚。黃清盈



98年02月04日起至同年10月08日,以附表二編號1 至70所示 之手法,以上述偽造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偽造印文,表示客戶 提款之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詐騙不知情之行員,自 該等帳戶內提領現金,或匯出款項至呂錦興北港帳戶供黃清 盈使用,或匯至黃清盈積欠債款之帳戶內(犯罪之時間、地 點、手法、金額、資金流向及對應檢察官起訴事實詳如附表 二編號1 至70所示)。黃清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北港一銀及福洲公司、何雅筑吳庭羽吳庭翊鄭吳碧花等人之權益。黃清盈復於98年10月08日,以附表二 編號71、72所示之手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櫃臺主任郭 玲華福洲公司欲領現金,郭玲華不疑有他,任由黃清盈拿取 北港一銀金庫鑰匙2 支,開啟鎖匙後,違背職務進入金庫內 拿取現金5 百萬元,將鑰匙交還郭玲華,將現金攜至北港一 銀地下室停車場交付地下期貨債主。黃清盈上樓後,又對郭 玲華謊稱福洲公司表示剛剛提領5 百萬元不夠,欲再提領現 金1 千萬元,取款憑條後補,郭玲華陷於錯誤,又任由黃清 盈拿取金庫鑰匙2 支,黃清盈進入金庫內,拿取現金1 千萬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犯罪之時間、金額、地點、手法、資 金流向及對應檢察官起訴事實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71至73所 示)。其中附表二編號70所示之款項,黃清盈則用於清償其 以許詩玲名義向北港一銀之貸款(黃清盈此部分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騙貸款部分,另行告發偵辦)。總計黃清盈如附表二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領(含轉出)客戶帳戶內款項及盜領 金庫現金達74,731,150元(詳如附表二合計金額)。㈥、黃清盈於違背職務冒領款項後,為隻手遮天,避免福洲公司 發覺帳戶金額短少,自98年05月05日起至98年08月19日止, 以附表三所示手法,持上述偽造何雅筑吳庭翊帳戶之印鑑 章在取款憑條上偽造印文,表示客戶提款之意,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進而詐騙不知情之行員,自該等帳戶內匯出款項至 福洲公司帳戶內,而違背職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北港一銀、何雅筑及福洲公司之權益(犯罪之時間、帳戶 、金額、地點、手法、資金流向及對應檢察官起訴事實部分 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總計黃清盈如附表三行使偽 造私文書而在客戶帳戶間轉帳之金額達11,954,000元(詳如 附表三合計金額)。
㈦、除㈤所述外,黃清盈為填補上述福洲公司使用帳戶之虧空, 防免福洲公司發現帳戶金額缺漏而追究,自98年02月18日起 至98年08月19日止,以自有款項,填載存款憑條,存入福洲 公司帳戶、何雅筑帳戶內(各次存入之時間、帳戶、金額、 地點、手法、存入用途及對應檢察官起訴事實部分詳如附表



四編號1 至34所示)。總計黃清盈如附表四存入上述帳戶內 之金額達35,418,912元(詳如附表四合計金額)。㈧、黃清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銀行 財產之冒領或盜領行為,其犯罪所得為115,661,562 元(1 億元以上,即附表一合計金額+附表二合計金額)。三、黃清盈於98年02月04日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手法冒領現 金2 次共400 萬元得手後,基於隱匿因自己違反銀行法之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於同日將上述現金連同自有資 金140 萬元共540 萬元,存入呂錦興北港帳戶而洗錢之(詳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資金流向)。黃清盈於98年04月 30日以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手法冒領現金8 百萬元得手後, 另起隱匿因自己違反銀行法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 ,將上開8 百萬元現金於同日存入呂錦興北港帳戶洗錢之( 詳如附表一編號19資金流向所示)。
四、於98年10月08日下午,黃清盈在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由陳 中堅律師陪同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上情 ,並靜候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起訴範圍的說明:
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㈡㈢㈣關於被告黃清盈林淑紅盜用 客戶款項、黃清盈詐騙客戶投資基金、黃清盈黃小娟盜開 帳戶洗錢等事,均未列明具體之犯罪時間、地點、金額、手 法等構成要件事實,經本院曉諭後,檢察官提出99年度蒞字 第1785號補充理由書兩份(見檢察官主張卷二第4 頁至第14 3 頁),分門別類說明被告黃清盈林淑紅黃小娟之各項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補充 被告3 人均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 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所犯係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罪,被告黃清盈與被告林淑紅是2 人以上共同正犯,被 告黃清盈黃小娟是2 人以上共同正犯,均應依銀行法第12 5 條之2 第2 項加重其刑(筆錄卷一第93頁反面、第224 頁 反面至第227 頁反面、筆錄卷三第67頁反面、第68頁)。檢 察官另說明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起訴書「附表三 」應為「附表四」之誤載(筆錄卷一第195 頁),復指出黃 清盈盜刻何雅筑等人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進而提 領款項清償黃清盈對北港一銀之貸款,及98年10月08日自銀 行金庫盜領1 千5 百萬元後,其中50萬元存入楊淑美設於北 港一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楊淑美帳戶) ,200 萬元交予黃聰展而洗錢(檢察官主張卷一第199 頁)



。以上補充與更正,本院認為檢察官就起訴範圍之說明明確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就此範圍進行審判。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使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檢察官 於審判中認證人王道生於96年間並未於第一銀行虎尾分行( 以下簡稱虎尾一銀)工作,所為關於虎尾分行作業規則及慣 例部分,乃個人意見及傳聞,不具證據能力(見筆錄卷二第 168 頁)。然細觀證人王道生之證詞,乃本於其於虎尾分行 工作時之親身經驗,所為對作業規則之解讀,難謂無所本, 當認有實際經驗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 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之反面解釋,認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具證據 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盈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黃清盈於本院自白之犯罪事實對應筆錄所在位置詳如附 表五所示),並經其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證述綦詳(筆錄卷 二第71頁至第91頁反面),另有其於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 可憑(被告黃清盈於偵查中自白之犯罪事實對應筆錄所在位 置詳如附表六所示),另經證人鄭傳章(筆錄卷一第229 頁 至第235 頁、第236 頁至第238 頁、筆錄卷二第28頁)、吳 招億(筆錄卷三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柯妙芬(同卷第23 8 頁反面至第239 頁)、許碧霞(同卷第239 頁至第247 頁 、筆錄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黃倩薇(筆錄卷二第29頁、 第30頁)、蕭美蓮(筆錄卷二第125 頁反面至第137 頁、第 167 頁反面、第174 頁反面、第185 頁)、魏明德(筆錄卷 二第138 頁反面至第143 頁反面)、陳政宏(筆錄卷二第14 4 頁反面至第161 頁反面)、王道生(筆錄卷二第163 頁至 第166 頁反面;以上4 人均現為或曾為第一銀行職員)、許 詩玲(黃清盈前妻,筆錄卷二第215 頁正反面)於審判中之 證述甚明,復經第一銀行告訴代理人潘欣欣律師陳明在案, 及被害客戶吳招億黃聰展吳何錦女於審判中陳述清楚( 筆錄卷三第60頁至第61頁)。
㈡、另外,又有第一銀行業務處理細則(檢察官主張卷一第122 頁至第125 頁)、福祺公司、福洲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地址資 料(檢察官主張卷二第186 頁至第193 頁)、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詐騙黃聰展投資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黃聰展帳戶存



摺明細(檢察官主張卷二第194 頁至第197 頁)、附表二編 號70之清償黃清盈許詩玲名義向北港一銀貸款之取款憑條 、放款收回傳票(檢察官主張卷二第200 頁)、黃清盈以許 詩玲名義在北港一銀開戶貸款之開戶資料(筆錄卷二第275 頁至第277 頁)、許詩玲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據卷第2 冊第 315 頁至第354 頁)在卷可參,並有福洲公司、吳蕊北港一 銀印鑑卡(以下印鑑卡均為彩色影本,筆錄卷一第163 頁) 、吳庭翊帳戶、鄭吳碧花帳戶、吳庭羽帳戶、何雅筑帳戶同 行印鑑卡(檢察官主張卷二第148 頁至第151 頁)在卷可憑 。上開印鑑卡經本院當庭與被告黃清盈自白偽造之取款憑條 比對勘驗,認定附表二、三、四福洲公司帳戶、何雅筑帳戶 印鑑章之印文及附表三編號7 吳庭翊帳戶印鑑章之印文均不 相合(見筆錄卷一第154 頁反面、第182 頁至第183 頁反面 ),當信被告自白偽造福洲公司帳戶大小章、吳庭翊帳戶、 何雅筑帳戶印鑑章及印文等事均屬可信。
㈢、除上述證據外,復有黃清盈於第一銀行之人事資料(筆錄卷 二第270 頁至第274 頁)、證人許碧霞當庭提出福洲公司購 買投資型保單之「銀行辦理業務明細表」及相對應之取款憑 條(筆錄卷二第58頁至第68頁)、證人蕭美蓮當庭提出之第 一銀行業務處理細則「存款篇」之規定(筆錄卷二第183 頁 正反面)、第一銀行89年12月27日函令嚴禁行員盜蓋存戶印 鑑自行填製取款金額盜領存款之規定(筆錄卷二第185 頁) 、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提出之第一銀行賠償客戶吳招億、鄭 傳章、鄭吳碧花吳庭翊何雅筑、福洲公司、吳庭羽之同 意墊付金額明細表及同意書(筆錄卷二第228 頁至第236 頁 )、理賠上開人等及客戶黃聰展款項之「會計明細分類帳懸 帳控管日報」(筆錄卷三第73頁)在卷可佐。此外,尚有王 秀娟(偵5628卷一第60頁至第63頁)、張永華(偵5628卷一 第44頁至第46頁)、吳招億(他838 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 5628卷三第133 頁至第135 頁)、吳何錦女(偵5628卷二第 115 頁至第117 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黃聰展(偵56 28卷一第38頁至第41頁)、郭朝陽(偵5628卷一第71頁至第 75頁)、呂錦興(偵5628卷一第152 頁至第158 頁)、許詩 玲(偵5628卷一第174 頁至第179 頁)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筆錄在卷可詳,曹青雲(偵5628卷二第126 頁至第132 頁) 、王宏文(偵5628卷三第8 頁至第23頁)、姚菁菁(偵5628 卷三第25頁至第44頁)、高志元(偵5628卷三第56頁至第68 頁)、劉美華(偵5628卷三第46頁至第54頁)、蔡巧珠(偵 5628卷三第70頁至第82頁)、王沛穎(偵5628卷三第84頁至 第94頁)、朱錦輝(偵5628卷三第110 頁至第117 頁)、梁



義瑛(偵5628卷三第122 頁至第127 頁)、郭玲華(偵5628 卷三第118 頁至第121 頁)、陳政宏(偵5628卷三第102 頁 至第109 頁)、賴耀熙(偵5628卷三第95頁至第101 頁)、 林淑紅(偵5628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第67頁至第80頁、第 162 頁至第173 頁、偵聲81卷第52頁至第57頁)等第一銀行 及北港一銀行員之供述筆錄在卷可參。連動債債主王英仁之 供述筆錄(偵5628卷一第142 頁至第146 頁)在卷可憑。至 附表一至附表四各該編號之犯罪事實所對應之證據名稱及證 據出處詳如附表七所示。
㈣、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有相關之福洲公司帳戶、何雅筑帳 戶、吳庭翊帳戶、吳庭羽帳戶、鄭吳碧花帳戶、吳何錦女帳 戶、呂錦興帳戶、郭朝陽帳戶之取款憑條及各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見證據卷第1 、2 、3 冊內及檢察官主張卷二第17頁 至第121 頁反面)、北港一銀98年10月10日一北港字第0000 2 函(清查遭挪用資金情形)、北港一銀製作之黃清盈侵占 客戶資金報告(證據卷第1 冊第62頁至第66頁)、北港一銀 金庫外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偵5628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 、北港一銀呂錦興開戶資料(證據卷第1 冊第120 頁至第12 5 頁)、郭朝陽在監服刑資料(證據卷第2 冊第247 頁)、 黃清盈偽造並行使予福洲公司之「投資商品明細」之投資損 益明細表(即對帳單,證據卷第1 冊第55頁至第58頁)等資 料在卷可明。綜上,被告黃清盈之自白與上揭補強證據相符 ,其自白真實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 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 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法之規範意涵,可由兩方面觀之:㈠、由歷史解釋觀之,銀行法係於89年11月1 日修正公布,當時 所以有此條文之制定,乃因我國於80年間開放新銀行設立後 ,一方面因銀行監理機制發生問題,他方面因銀行人員違反 誠信、內控機制又不健全,上下交相賊之結果,先後發生數 十起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在從事授信、投資業務時,或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職務之行為,致發生嚴重之銀行掏空事件(如中興銀行、華 僑銀行、臺中商銀、東港信用合作社等背信案件),不僅嚴



重損害銀行利益,並危及國家金融秩序。如此嚴重之銀行背 信行為,卻因刑法背信罪僅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者遂在嚴懲金融犯罪之背景 因素下,而有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制定。其後,銀行法第 125 條之2 雖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仍係本諸重刑化之 政策,以犯罪所得達1 億元作為加重犯罪行為人徒刑之要件 ,與其他金融六法一併修正公布,至於本條文之行為主體、 行為態樣等其他構成要件,則未有任何之變動。綜此,本條 文既係在嚴懲銀行掏空事件等金融犯罪之經濟、社會、文化 等背景因素下而訂定,如立法意旨未有其他特別明文,本條 文之適用範圍即應限於涉及銀行掏空犯行之相關犯罪行為態 樣。
㈡、就目的解釋而言,銀行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銀行業務經 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 家金融政策」(銀行法第1 條參照),則銀行負責人或職員 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 益勢必重大,並可能危及金融交易秩序,立法者為衡平此一 個人法益與金融交易秩序之超個人法益,自得採取較普通刑 法背信罪為重之刑度。另從經濟意義而言,所謂銀行係指在 貨幣經濟循環中,對其他經濟部門(企業、家計及政府)提 供存款、放款及支付往來等金融服務之信用機構。由於銀行 係利用他人之錢財做生意,負債係銀行繼續經營之基礎,除 特殊專業銀行外,銀行資金來源百分之70以上係來自社會大 眾所寄存之儲蓄款項。亦即,銀行係以全體國民為其債權人 ,且其活動對於整體國民經濟具有重大影響,銀行經營所致 之資產品質優劣,攸關銀行得否償還存款人債務(蕭長瑞, 銀行法令實務(一),第22-27 頁)。因此,立法者為安定 金融秩序,對銀行業務之經營,採取較為嚴格之金融管制政 策,一方面規定銀行設置應取得銀行監理機關之設立許可( 銀行法第2 條),他方面要求銀行僅得經營由中央主管機關 分別核定並載於營業執照之業務(銀行法第3 條對銀行經營 之業務有廣泛列舉,銀行經營之業務以第3 條所列之22款為 限,任一銀行之業務,均不能逾越銀行法第3 條所規範之共 21款之具體列舉業務及該條第22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之其他有關業務)。而立法者制定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規 定,課予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罪之加重其刑要件,亦在此 一前提下方具有正當性基礎。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係於89年 間所增訂,已如前述,立法理由僅說明此條文係為「為防範 銀行、外國銀行及貨幣經營市場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



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制 度,而較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而從立 法過程之相關會議記錄,除立法委員蔡明憲提到當時許多銀 行資金都被關係企業掏空外,並未見立法者對此條文之增訂 表達意見(立法院公報88卷57期,第105 、131 頁;89卷54 期,第81-206頁)。此條文於93年修正時,主要修正內容為 加重刑罰,並增訂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加重處以徒刑 及併科罰金,此次修法在社會大眾大力撻伐黑金及金融機構 掏空大眾資金之氛圍下完成,立法者遂透過包裹立法之方式 ,同時提高金融七法之刑度,修法之會議紀錄顯示,不論係 提案之行政院或朝野立委,對於提高刑度均表示高度贊同( 立法院公報92卷15期,第225-275 頁)。由上述立法及修法 過程以觀,顯見立法者制定此法律之目的,係為預防及杜絕 重大金融案件嚴重干擾經濟秩序,例如掏空資產、嚴重超貸 等情形,亦即有意透過重刑嚴罰來達到嚇阻、預防犯罪之情 形及亂世用重典之立法思維。
二、由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可知,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所規範 之犯罪型態,必須是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背任務之行為,除 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損害銀行之利益外,其行 為所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須達已有類如掏 空銀行資產之行為情狀(不論是以嚴重超貸或其他行為類型 出現),而有危害金融秩序之虞者,始足當之。若銀行負責 人或職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僅係違規收取客戶破舊鈔票而兌 換銀行新鈔與客戶,於銀行資產之損害可謂微乎其微,亦無 危害金融秩序之虞者,則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已足規範, 毋庸適用上述重刑之特別刑法,也唯有如此解釋,才能吻合 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合於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544 號、第551 號、第646 號、第669 號解釋意 旨參照)。因此,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犯罪型態,於此不 得不作目的性的限縮。而所謂掏空銀行資產,其概念必含反 覆提取銀行資產之行為類型,蓋在現行金融檢查之法制下, 掏空銀行資產之行為態樣係在一夕之間出現或完成者,幾乎 不存,相反地,透過多層次交易之反覆持續侵蝕銀行資產, 而將銀行財產陸續往外搬移者,始為目前實務上僅見的掏空 銀行資產手法,蓋如此亦方能達到掏空銀行資產之目的。是 從法的客觀目的加以觀察解釋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所謂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銀行財產之行為態樣,當認立法 初始縱然未必預設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之特徵,但並不排除 此種特徵,且此種特徵更符合本罪之本質。另外,構成要件 行為之單、複數判斷,行為人之主觀決意,實為重要判斷依



據。刑法分則或特別法條文中,雖不乏由法條字義,即可推 得其行為本質上即存有複次行為之性質者,但亦有需深加探 索者,例如:刑法第286 條第1 項規定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 罪,係對未滿16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妨害其身體之 自然發育為要件,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之傷害罪及第 2 項所定之加重結果犯,並列於第23章「傷害罪」中,然細 繹凌虐之所以與偶然毆打成傷之傷害罪有異,除因凌虐行為 具有延時及繼續性外,從外形觀之,其多次之舉動,就加害 之行為人犯意觀察,實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乃僅為 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17 號判例要旨參照),足見判斷行為之單複數,除其客觀之外 形外,行為人之主觀決意,乃重要基準,學說上亦有相同見 解,認為凌虐行為屬於必然多數行為之犯罪型態,為集合犯 ,應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者(見林鈺雄,行為數與競合論,新 修正刑法論文集,第245 頁)。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行為亦 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同為集合犯 之一種,無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0號 、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要旨參照),但其 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作為 必要,易言之,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一 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項之罪,可見,行為之時間或地點 的客觀間隔,故係判斷行為過程中,有無犯罪情緒脫離之參 考因素,但其本身並非即為區別行為單數或複數之唯一標準 。凌虐、廢棄物清理行為態樣,均具有持續、反覆為之的特 質,自行為人之犯罪決意與客觀情狀觀察,應屬集合犯,始 符合法律規範,亦為學者所通採(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 下冊),第168 頁;陳志輝,月旦法學教室,第64期,第14 頁至第15頁;鄭逸哲,臺灣法學雜誌,第143 期,第205 頁 至第209 頁;林鈺雄,行為數與競合論,新修正刑法論文集 ,第246 頁)。
三、本案被告黃清盈之犯罪型態單一,即冒用客戶領款之不實名 義詐騙行員,取得銀行款項,其目的同一,均用於清償己債 ,或填補虧空,以利持續詐領,甚至進銀行金庫盜領款項亦 在所不惜,且自96年11月底至98年10月08日不到2 年時間, 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已冒領款項達92次,總計金額高達115, 661,562 元,只要需求浮現,黃清盈立即取款,事後能補則 補,不能補則繼續詐騙提款,被告黃清盈之行為,已視北港 一銀視為其個人之提款機器,此為告訴代理人潘欣欣律師



庭是認(筆錄卷三第144 頁反面),被告黃清盈亦認本院如 此評價並無錯怪(筆錄卷三第145 頁反面),其違背職務致 生損害於銀行財產之行為乃反覆持續進行,並其所冒領之數 額甚鉅,當認已該當掏空銀行資產之階段,自難以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背信罪或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相繩。是核 被告黃清盈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㈧所為,係犯銀行法第 125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黃清盈所犯 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罪,乃基於單一掏空 銀行資產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上所述,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又被告黃清盈實行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銀行財產之行為而發 生一定法益之侵害時,犯罪即已成立並完成,法益侵害之狀 態亦已終了,為即成犯,不因被告黃清盈事後為掩飾犯行, 使其得以日後遂行反覆犯罪,而為附表四編號1 至34以自有 資金存入客戶帳戶填補虧空之行為,得以回溯解免犯罪之成 立。是其如附表一二之合計金額,乃其犯罪所得,已達上億 元,其如附表四所存入之款項合計35,418,912元,應以被告 犯罪後北港一銀實際受損之狀況,及被告犯後之態度視之, 與被告黃清盈於附表一編號13、19冒領客戶吳何錦女帳戶內 金額後,於98年05月04日歸還冒領所得共2 千2 百餘萬者相 同,僅得為量刑之參考依據。特此敘明。
四、被告黃清盈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關於詐騙客戶及行員取款 ,或偽造客戶印章、偽造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詐騙行員取款之行為,概屬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銀行財產之 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清盈所犯銀行法之背信罪 、及兩次洗錢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黃清盈於犯罪後,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即由陳中堅律 師陪同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為被告黃清 盈於審判中供述甚明(筆錄卷二第212 頁正反面、第213 頁 、筆錄卷三第3 頁反面、第58頁、第59頁、第121 頁正反面 、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並有被告黃清盈於檢察官面 前之供述筆錄(他838 卷第4 頁至第7 頁)、自白書(他84 0 卷第8 頁)、刑事陳報狀(他840 卷第17頁)在卷可參, 另為證人吳招億於審判中證述屬實(筆錄卷三第58頁至第59 頁反面),復經辯護人陳中堅陳明在卷(筆錄卷二第212 頁 正反面、筆錄卷三第123 頁)。告訴代理人認被告黃清盈至 檢察署自承犯罪前,猶盜領金庫現金,應無自首真意(見筆 錄卷二第221 頁)。惟刑法自首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獎 勵犯人知所悔悟並投誠(立法理由參照),使犯罪事實易於 發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430號判例要旨參照),避免累



及無辜、株連異己(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要旨參 照)。誠如被告黃清盈所供,其若有意潛逃,大可自金庫內 搬取更多現金離開銀行,立馬偷渡出境,觀諸當時客觀狀況 ,當信黃清盈所言不假,然其至律師事務所與陳中堅律師詳 談後,在北港一銀及偵查機關均仍未發覺犯罪之前,即已親 赴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坦然面對,交代犯罪方法、所得款 項及資金去向,當晚再回北港一銀,面對吳招億等被害客戶 ,並寫下自白狀,靜候裁判,就此客觀情狀與其主觀意思, 均核與自首之立法理由相合,就其違反銀行法部分,自應適 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洗錢罪, 其98年02月04日之犯行,距同年10月08日自首日已逾6 月,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中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同 年04月30日之犯行,於6 個月內,即98年10月08日即自首犯 罪,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至告訴代理人所指 前述事例,似指行為人預謀於犯罪後立即自首,任令犯罪實 害擴大而僥倖邀獲刑法寬典者,於本案尚不合用。併此敘明 。
五、本院審酌:被告黃清盈犯後坦承犯行,於審判中復對犯罪動 機、樣態、情節、資金去向等事均供述清楚,坦白認錯,對 因而牽連同事招惹官司亦深感抱歉,當庭哭泣表達對不起之

1/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