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福財
鄭豐茂
黃薛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
偵字第171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原100年度選易字第1號),並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福財、鄭豐茂、黃薛將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共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宋福財、鄭豐茂、黃薛將均設籍雲林縣斗南鎮,於民國98年 9 月26日舉行之第7 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2 選區缺額補選( 下稱立委補選)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沈德山、曾明瑞及曾棋 城為使該次立委補選之候選人張艮輝順利當選,乃共同基於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 沈德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現金交付曾明瑞及 曾棋城,並約定由曾明瑞及曾棋城分別期約、交付賄賂予其 他有投票權之人(沈德山、曾明瑞及曾棋城均經檢察官另案 提起公訴)。嗣曾棋城於98年9 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 縣斗南鎮阿丹里崙子某土地公廟前,將現金1,000 元交付予 宋福財,並約定於立委補選投票時,投票予張艮輝,宋福財 乃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應允 投票予張艮輝後收受之。曾明瑞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 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旁,將現金1,000 元交付予鄭 豐茂,並約定於立委補選投票時,投票予張艮輝,鄭豐茂乃 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應允投 票予張艮輝後收受之。曾明瑞另於同年月13日下午5 時許, 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旁,將現金1,000 元交付予黃薛 將,並約定於立委補選投票時,投票予張艮輝,黃薛將乃基 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應允投票 予張艮輝後收受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各款情 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 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條規定 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
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 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25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 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3 款事由 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 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 訴處分並經生效始可。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 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雖依同法第255 條第1 、 2 項之規定,固應製作文書,將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 、被告及辯護人,但究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示 ,即屬有效,該處分書之製作與否,僅屬程式問題,並不影 響於終結偵查之效力。至於所謂「對外表示」,由於偵查不 公開,固無如同法第224 條關於裁判宣示之規定,但祇須檢 察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處分 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 示處,自亦屬之。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作 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1081號、89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準此, 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者,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合法送達於當事人或已對外公告,始為生 效。查:被告宋福財、鄭豐茂及黃薛將(下稱被告宋福財等 3 人)因收受賄賂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署(下稱雲 林地檢)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10號緩起訴處分,經依職 權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 確定,緩起訴其期間至100 年11月18日屆至。嗣因宋福財等 3 人另涉偽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4 25號提起公訴,前開緩起訴處分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 撤緩字第285 號撤銷,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0 年11月18日 分別送達於被告宋福財及被告鄭豐茂之住所,有緩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雲林地檢98年度選 偵字第10號卷第331 頁至第335 頁、第339 頁至第340 頁, 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撤緩字第285 號卷,下稱撤緩卷,第6 頁、第8 頁及第9 頁)。另被告黃薛將部分,上開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於100 年11月21日送達於被告黃薛將之住所,有臺 灣雲林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可證(見撤緩卷第10頁),其 送達時間已逾緩起訴期間,惟檢察官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 思表示,已於100 年11月15日刊登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網站,有該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政府資訊入口網站管理
系統網頁列印資料、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14頁至第26頁),是檢察官既已將偵查結果之意思 表示對外公告,則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在後,仍應以 公告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綜上,檢察官 撤銷被告宋福財、鄭豐茂及黃薛將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本 件公訴,應認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福財、鄭豐茂、黃薛將(下稱被告 宋福財等3 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選易字 第1 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其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 偵字第10號卷,下稱選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61頁至第62 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77 頁 至第278 頁第288 頁至第290 頁),且與證人曾明瑞及曾棋 城之證述互核相符(見選偵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第161 頁至第165 頁、第390 頁至第315 頁),另有扣案之由被告 宋福財等3 人分別繳回之現金共計3,000 元可資為證,被告 宋福財等3 人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宋福財 3 人均設籍於雲林縣斗南鎮,為立委補選之有投票權人,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福財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 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ㄧ定之行使罪。被 告宋福財等3 人於偵查中均自白投票受賄犯行,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選舉制度為民主國家重要之舉才管道,透過公平及透明之管 道,使選民得以理性思考,進而選賢與能、擇優汰劣,以不 當之利益誘使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行為,非但喪失選舉制 度之公平性,尚且可能產生劣幣驅逐良幣之結果,對國家整 體法治建立及政策之遂行有莫大之斲傷,應嚴厲杜絕。又被 告宋福財等3 人分別擔任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第1 鄰、第12 鄰及第17鄰之鄰長,為其等所自承,是應自知其等對於選舉 結果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又其等對於收受賄賂係違法之行為 ,亦無法推諉為不知,竟仍收受賄賂,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其 他選民而言,實較為重大。惟考量被告宋福財等3 人於犯罪 後均坦承犯行,並繳回所收受之賄款,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 其他ㄧ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 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 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宋福財等3 人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均應依上開規定, 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後,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 間。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故苟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賄賂已交付予 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 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 ,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 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 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 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 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 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905 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宋福財等3 人繳交並扣案之各1,000 元,共3,000 元 ,尚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仍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等 收受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所收受之賄賂既已扣案 (見雲林地檢98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第301 頁、第308 頁、 第308- 1頁),當無不能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 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 ,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庭第六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