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2號
ULDM,101,訴,32,201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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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儒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儒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儒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 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 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其另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 第12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 年8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2 月3 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 11月20日2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58 巷46號4 樓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約莫經過數分鐘,其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 次。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儒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少年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 照表1 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 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 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俊 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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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