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啟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馬啟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 度毒聲字第2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89年3 月8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依本院92年度毒 聲字第8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 正,在93年10月6 日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6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馬啟民不服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 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2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402 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1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3 月 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㈡馬啟民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1 號桂賓旅社305 室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稍後,在上 址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稀 釋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左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00 年6 月28日上午11 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1 號桂賓旅社305 室查獲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馬啟民另被訴於100 年6 月27日16時30分許,基於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路1 號之桂賓旅社305 號房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 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6 月28日11時40分許, 在前揭桂賓旅社305 號房內,為警盤查,馬啟民在偵查犯罪 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員警供承其於本次採尿前曾於前揭時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並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犯行,業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 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00 年11月14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90 9 號,與另案100 年易字第416 號合併進行協商程序判處有 期徒刑11月、7 月及7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上開協商程序判決書、100 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起訴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中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之先後順序係「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再於稍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前開100 年度訴字第 909 號判決認定之施用時間係「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略有不同,惟其施用之日 期、時間、地點及方式則均相同。經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 ,卷內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驗體對照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南市警化偵字第1001000475號警卷第18-22 頁、第 25-26 頁),均為影本,內容與前案卷證內之原本均相同(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南市警化偵字第 1000009610號警卷第1-7 頁),雖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中,就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先後,供述略異,然此應僅是 被告記憶模糊所致,故本案與前案應係屬同一事實,而無2 次不同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次不同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可 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然與前案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909 號協商程序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各為同一犯罪事實無訛。檢察官就被告同一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第一級毒品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自為 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