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69號
ULDM,101,聲,169,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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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信元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1 年度執字第2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信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信元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 罪,先後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 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程信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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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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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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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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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0 年7 月29日 │100 年8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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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0 年度營偵字第1104號 │100 年度偵字第46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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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0 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 │100 年度交易字第194 號 │
│實├───┼────────────┼────────────┤
│審│判決日│100 年9 月2 日(聲請書誤│100 年11月23日 │
│ │ │載為100 年8 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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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0 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 │100 年度交易字第194 號 │
│決├───┼────────────┼────────────┤
│ │確定日│100 年9 月21日 │100 年12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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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0 年度執助字第749 號 │101 年度執字第2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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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