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68號
ULDM,101,聲,168,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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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凱儒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1 年度執字第3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凱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凱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 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刑 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 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 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 ,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 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⒉⒊⒋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 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⒈⒌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 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⒉至⒋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決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案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及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0 年度交訴字第 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之加計後總和。茲聲請人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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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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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侵入住宅 │共同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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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罪日期 │100年5月11日 │100年3月26日 │100年4月30日 │
├──────┼────────┼────────┼────────┤
│偵查機關年度│雲林地檢100 年度│雲林地檢100 年度│同左 │
│案號 │毒偵字第1091 號 │偵字第2988、3068│ │
│ │ │、3604號、100 年│ │
│ │ │度偵緝字第141號 │ │
├─┬────┼────────┼────────┼────────┤
│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 │
│後├────┼────────┼────────┼────────┤
│事│ 案號 │100 年度訴字第 │100 年度易字第 │同左 │
│實│ │694號 │532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0年9月27日 │100年11月23日 │100年11月23日 │
├─┼────┼────────┼────────┼────────┤
│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 │
│確├────┼────────┼────────┼────────┤
│定│ 案號 │100 年度訴字第 │100 年度易字第 │同左 │
│判│ │694號 │532號 │ │




│決├────┼────────┼────────┼────────┤
│ │判決確定│100年9月27日 │100年12月20日 │100年12月20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0 年執│雲林地檢101 年執│同左 │
│ │字第2548號 │字第190 號(附表│ │
│ │ │編號⒉至⒋已定執│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1 │ │
│ │ │年)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共同竊盜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以下空白)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犯罪日期 │100年5月2日 │100年3月17日 │ │
├──────┼────────┼────────┼────────┤
│偵查機關年度│雲林地檢100 年度│雲林地檢100 年度│ │
│案號 │偵字第2988、3068│偵字第4775號 │ │
│ │、3604號、100 年│ │ │
│ │度偵緝字第141號 │ │ │
├─┬────┼────────┼────────┼────────┤
│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0 年度易字第53│100 年度交訴字第│ │
│實│ │2號 │38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0年11月23日 │100年12月29日 │ │
├─┼────┼────────┼────────┼────────┤
│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0 年度易字第53│100 年度交訴字第│ │
│判│ │2 號 │38號 │ │
│決├────┼────────┼────────┼────────┤
│ │判決確定│100年12月20日 │101年1月13日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1 年執│雲林地檢101 年執│ │
│ │字第190 號(附表│字第376 號 │ │
│ │編號⒉至⒋已定執│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1 │ │ │
│ │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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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