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霖
周盟傑
劉盈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521
號、第480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由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
號:100 年度易字第751 號),裁定由法官一人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周慶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周盟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盈志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慶霖(以臺語「阿益」或「益阿」自稱),基於重利之犯 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起,在「求才令」刊物及報紙刊登小 額借貸廣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供作 需款人與其聯絡之方式,而為下列重利行為:
㈠99年8 月24日,黃家鳳因需錢孔急,依報紙所刊登之廣告,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款,由周慶霖接聽電話, 自稱「阿益」,並約定在雲林縣西螺鎮○○路附近見面。通 話結束後於當日某時,周慶霖與黃家鳳在上開約定處所碰面 ,周慶霖基於重利犯意,乘黃家鳳急迫之際,貸與黃家鳳新 臺幣(下同)4 萬元,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4, 500 元,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4,500 元後,交付現金35,5 00元予黃家鳳。黃家鳳則於收訖借款之同時,書立借款金額 4 萬元之借據1 張(由詹得旗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票面 金額均10萬元之本票3 張(票據號碼依續為WG0000000 、WG 0000000 、WG0000000 )作為擔保。其後周慶霖基於同一重 利之接續犯意,每10日即與黃家鳳電話聯絡繳納利息。其中 一次收取利息,係由周慶霖委託與其有共同重利犯意聯絡之
周盟傑,前往約定地點向黃家鳳收取利息。於100 年5 月25 日前某日,周慶霖與黃家鳳協議不再收取利息,清償本金即 可。截至100 年5 月25日查獲為止,黃家鳳尚有本金3 萬元 未清償。
㈡99年9 月1 日,周慶霖基於重利犯意,在雲林縣虎尾鎮布袋 戲館前,乘郭倚銘急迫之際,貸與郭倚銘5 萬元,約定利息 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7,500 元,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 7,500 元後,交付現金42,500元予郭倚銘。郭倚銘則於收訖 借款之同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書立借款金額5 萬 元之借據1 張,及簽發票面金額均5 萬元之本票3 張(票據 號碼依續為WG0000000 、WG0000000 、WG0000000 )作為擔 保。其後周慶霖基於同一重利之接續犯意,每10日即與郭倚 銘電話聯絡,在上開同一地點收取利息,共計收取4 至5 期 利息。截至100 年5 月25日查獲為止,郭倚銘本金5 萬元均 未清償。
㈢周慶霖基於同一重利之接續犯意,乘黃貞惠急迫之際,先於 99年9 月7 日,在雲林縣土庫鎮某全家便利商店前,貸與黃 貞惠2 萬元,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3,000 元, 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3,000 元後,交付現金17,000元予黃 貞惠。黃貞惠則於收訖借款之同時,提供都信豪身分證正本 、及自己之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並書立借款金額2 萬元之借 據1 張,及簽發票面金額均5 萬元之本票3 張(票據號碼依 續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作為擔保。10日後周 慶霖基於同一重利之接續犯意,與黃貞惠電話聯絡,在上開 同一地點收取利息。之後黃貞惠因到期無力繳納利息,周慶 霖再以同一利率貸以黃貞惠1 萬元,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 1,500 元。黃貞惠則於收訖借款之同時,書立借款金額1 萬 元之借據1 張,及簽發票面金額均1 萬元之本票3 張(票據 號碼依續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作為擔保。截 至100 年5 月25日查獲為止,黃貞惠本金共計3 萬元均未清 償。
㈣99年9 月16日,劉盈志因需錢孔急,依求才令所刊登之廣告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款,周慶霖與其約定在 雲林縣麥寮鄉「省錢超市」前見面,通話結束後於當日某時 ,周慶霖與劉盈志在上開約定處所碰面,周慶霖要求劉盈志 帶路至劉盈志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路之住處,周慶霖遂基 於重利犯意,乘劉盈志急迫之際,貸與劉盈志3 萬元,約定 利息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4,500 元,並當場預扣第1 期 利息4,500 元後,交付現金25,500元予劉盈志。劉盈志則於 收訖借款之同時,書立借款金額3 萬元之借據1 張(由林良
彬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票面金額均3 萬元之本票3 張( 票據號碼依續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作為擔保 。其後周慶霖基於同一重利之接續犯意,每10日即與劉盈志 電話聯絡,約定於上開麥寮鄉「省錢超市」前收取利息。共 計收取4 至5 次利息。截至100 年5 月25日查獲為止,劉盈 志本金3 萬元均未清償。
㈤99年9 月17日,丁永濱因需錢孔急,依報紙所刊登之廣告,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款,由周慶霖接聽電話, 自稱「阿益」,雙方約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廟口附近見面 ,通話結束後於當日某時,周慶霖與丁永濱在上開約定處所 碰面,周慶霖基於同一重利之接續犯意,乘丁永濱急迫之際 ,先貸與丁永濱2 萬元,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 3,000 元,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3,000 元後,交付現金17 ,000元予丁永濱。丁永濱則於收訖借款之同時,提供身分證 正面影本、並書立借款金額2 萬元之借據1 張,及簽發票面 金額均2 萬元之本票3 張(票據號碼依續為No.673926 、No .673927 、No.673928 )作為擔保。其後周慶霖基於同一重 利之接續犯意,每10日即與丁永濱電話聯絡,在雲林縣東勢 鄉某統一超商前收取利息。計收取利息約4 次,且其中一次 收取利息,係由周慶霖委託與其有共同重利犯意聯絡之周盟 傑,前往收取。100 年1 月19日丁永濱因無力繳納利息,周 慶霖再基於同一重利之接續犯意,於雲林縣東勢鄉某統一超 商前,貸以丁永濱1 萬元,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 息2,000 元,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2,000 元及扣除原應繳 納之利息3,000 元後,交付現金5,000 元予丁永濱。丁永濱 則於收訖借款之同時,再簽發票面金額均3 萬元之本票3 張 (票據號碼依續為WG0000000 、WG0000000 、WG0000000 ) 作為擔保。截至100 年5 月25日查獲為止,丁永濱本金共計 3 萬元均未清償。
㈥99年11月14日,陳姵妏因需錢孔急,依求才令所刊登之廣告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款,由周慶霖接聽電話 ,自稱「阿益」,雙方約在雲林縣斗六市榴北里活動中心前 見面,周慶霖與周盟傑即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前往約定 地點,通話結束後於當日某時,周慶霖、周盟傑與陳姵妏在 上開約定處所碰面,周慶霖、周盟傑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 聯絡,乘陳姵妏急迫之際,貸與陳姵妏2 萬元,約定利息以 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3,000 元,第2 個月後每期利息則調 降為2,000 元。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2,000 元後,交付現 金18,000元予陳姵妏。陳姵妏則於收訖借款之同時,提供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並書立借款金額空白之借據1 張,及簽發
票面金額均4 萬元之本票3 張(票據號碼依續為WG0000000 、WG0000000 、WG0000000 )作為擔保。復因陳姵妏每月5 日領薪,故再與周慶霖約定於每月5 日或10日一次支付3 期 利息。其後周慶霖與周盟傑基於同一重利之接續犯意,於99 年12月5 日由周慶霖向陳姵妏收取利息6,000 元;於100 年 1 月5 日由周盟傑向陳姵妏之前夫張家耀收取利息6,000 元 、本金2,000 元;於100 年2 月上旬,由周慶霖向陳姵妏收 取利息6,000 元、本金2,000 元;於100 年3 月10日由周盟 傑向陳姵妏之前夫張家耀收取利息6,000 元;於100 年5 月 11日由周慶霖向陳姵妏收取利息12,000元。其中除100 年5 月11日係在陳姵妏住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住家外收 取外,其餘各次均係在雲林縣斗六市榴北里活動中心收取。 截至100 年5 月25日查獲為止,陳姵妏共已支付利息38,000 元,並償還本金共計4,000 元。
㈦99年11月27日,楊明勳因需錢孔急,透過朋友介紹,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款,由周慶霖接聽電話,自稱「 阿益」,雙方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全家超商前見面,通 話結束後於當日某時,周慶霖與楊明勳在上開約定處所碰面 ,周慶霖基於重利之犯意,乘楊明勳急迫之際,貸與楊明勳 2 萬元,約定利息以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3,000 元,並當 場預扣第1 期利息3,000 元後,交付現金17,000元予楊明勳 。楊明勳則於收訖借款之同時,書立借款金額2 萬元之借據 1 張,及簽發票面金額均5 萬元之本票3 張(票據號碼依續 為WG0000000 、WG0000000 、WG0000000 )作為擔保。之後 周慶霖又基於同一重利之接續犯意,於99年12月24日以同一 利率貸以楊明勳1 萬元,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1,500 元。 楊明勳則於收訖借款8,500 元之同時,書立借款金額1 萬元 之借據1 張,及簽發票面金額均2 萬元之本票3 張(票據號 碼依續為No.031741 、No.031742 、No.031743 )作為擔保 。100 年1 月7 日周慶霖又基於同一重利之接續犯意,以同 一利率貸以楊明勳2 萬元,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3,000 元 。楊明勳則於收訖借款17,000元之同時,書立借款金額2 萬 元之借據1 張,及簽發票面金額為4 萬元之本票1 張(票據 號碼為No.031750 )作為擔保。周慶霖於放款後,復基於同 一重利之接續犯意,每30日即與楊明勳電話聯絡,約定於上 開麥寮鄉橋頭村全家超商前收取利息。共計收取6 次利息, 每次約收取利息5,000 元至6,000 元。截至100 年5 月25日 查獲為止,仍有本金3 萬元未清償。
㈧99年11月29日,張翠蘭因需錢孔急,依求才令廣告,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款,由周慶霖接聽電話,自稱「
阿益」,雙方約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7-11超商旁見面,通 話結束後於當日某時,周慶霖與張翠蘭在上開約定處所碰面 ,周慶霖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張翠蘭急迫之際,貸與張翠蘭 3 萬元,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4,500 元,並當 場預扣第1 期利息4,500 元後,交付現金25,500元予張翠蘭 。張翠蘭則於收訖借款之同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 書立借款金額3 萬元之借據1 張,及簽發票面金額均5 萬元 之本票3 張(票據號碼依續為WG0000000 、WG0000000 、WG 0000000 )作為擔保。其後周慶霖基於同一重利之接續犯意 ,每10日即與張翠蘭電話聯絡,在雲林縣斗六市○○路632 號萊爾富超商前收利息,共計收取利息約18次,截至100 年 5 月25日查獲為止,張翠蘭本金共計3 萬元均未清償。 ㈨99年12月5 日,許英峯因需錢孔急,依求才令廣告,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款,由周慶霖接聽電話,自稱「 阿益」,雙方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邊見面,通 話結束後於當日某時,周慶霖與許英峯在上開約定處所碰面 ,周慶霖基於重利之犯意,乘許英峯急迫之際,貸與許英峯 5,000 元,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000 元,並 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1,000 元後,交付現金4,000 元予許英 峯。許英峯則於收訖借款之同時,書立借款金額5,000 元之 借據1 張,及簽發票面金額均1 萬元之本票3 張(票據號碼 依續為No.673937 、No.673938 、No.673939 )作為擔保。 其後周慶霖基於同一重利之接續犯意,每10日即與許英峯電 話聯絡,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7-11超商旁收利息,共計收 取利息約3 、4 次後,許英峯即將本金全數還清。 ㈩99年12月5 日,蔡宗杰因需錢孔急,依求才令廣告,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款,由周慶霖接聽電話,自稱「 阿益」,並約定在雲林縣斗六市郵局總部附近見面,通話結 束後於當日某時,周慶霖與周盟傑即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聯 絡前往約定地點,與蔡宗杰在上開約定處所碰面,周慶霖與 周盟傑即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蔡宗杰急迫之際,貸與蔡 宗杰3 萬元,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6,000 元, 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6,000 元後,交付現金24,000元予蔡 宗杰。蔡宗杰則於收訖借款之同時,書立借款金額3 萬元之 借據1 張(由陳俊儒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票面金額均5 萬元之本票3 張(票據號碼依續為No.031732 、No.031733 、No.03173 4)作為擔保。放款後10日,周慶霖基於同一重 利之接續犯意,與蔡宗杰電話聯絡繳納利息,並和與其有共 同重利犯意聯絡之周盟傑,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即雲林縣斗六 市「大吃市」附近向蔡宗杰收得利息。嗣後蔡宗杰避不見面
,於100 年1 月下旬,周慶霖得悉蔡宗杰離職後,尚有未領 取之薪資,遂請其前僱主替蔡宗杰清償本息全數。 99年12月19日,陳明君因需錢孔急,周慶霖遂基於重利之犯 意,乘陳明君急迫之際,貸與陳明君4 萬元,約定利息以10 日為1 期,每期利息6,000 元,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6,00 0 元後,交付現金34,000元予陳明君。陳明君則於收訖借款 之同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保卡正面影本、嘉 義縣觀光旅遊局識別證正面影本,並書立借款金額4 萬元之 借據1 張,及簽發票面金額均8 萬元之本票3 張(票據號碼 依續為No.517494 、No.517495 、No.517496 )作為擔保。 放款後10日,周慶霖基於同一重利之接續犯意,與陳明君約 定在某圖書館前收取利息,之後陳明君即未再支付利息,本 金亦全數未清償。
99年12月20日,邱志基因需錢孔急,透過朋友介紹,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款,由周慶霖接聽電話,自稱「 阿益」,雙方約在雲林縣虎尾鎮圓環附近見面,通話結束後 於當日某時,周慶霖與邱志基在上開約定處所碰面,周慶霖 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邱志基急迫之際,貸與邱志基2 萬元, 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2,000 元,並當場預扣利 息2,000 元後,交付現金18,000元予邱志基。邱志基則於收 訖借款之同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書立借款金額2 萬元之借據1 張,及簽發票面金額均3 萬元之本票3 張(票 據號碼依續為No.517497 、No.517498 、No.517499 )作為 擔保。之後周慶霖又基於同一重利之接續犯意,於100 年2 月10日以同一利率貸以邱志基2 萬元,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 息2,000 元。邱志基則於收訖借款18,000元之同時,書立借 款金額2 萬元之借據1 張,及簽發票面金額4 萬元之本票1 張(票據號碼為No.551159 )作為擔保。周慶霖於放款後, 復基於同一重利之接續犯意,每10日即與邱志基電話聯絡, 約定於上開雲林縣虎尾鎮圓環附近收取利息,共計收取7 次 利息,每次收取利息2,000 元,截至100 年5 月25日查獲為 止,本息已全數清償。
100 年1 月7 日,陳正國因需錢孔急,依報紙所刊登廣告,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款,由周慶霖接聽電話, 自稱「阿益」,並約定在雲林縣元長鄉陳正國住家附近見面 ,通話結束後於當日某時,周慶霖與陳正國在上開約定處所 碰面,周慶霖基於重利犯意,乘陳正國急迫之際,貸與陳正 國3 萬元,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4,500 元,並 當場預扣利息5,000 元後,交付現金25,000元予陳正國。陳 正國則於收訖借款之同時,提供身分證正本、並書立借款金
額3 萬元之借據1 張,並簽發票面金額均5 萬元之本票3 張 (票據號碼依續為No.031747 、No.031748 、No .031749) 作為擔保。其後周慶霖基於同一重利之接續犯意,每10日即 與陳正國電話聯絡,約定於雲林縣元長鄉○○○○路旁碰面 收取利息。其中一次,係由周慶霖和與其有共同重利犯意聯 絡之劉盈志,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向陳正國收取利息。陳正國 共計繳交4 次利息,截至100 年5 月25日查獲為止,本金全 數未清償。
100 年1 月初,陳泰華因需錢孔急,依求才令廣告,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款,由周慶霖接聽電話,自稱「 阿益」,雙方約在雲林縣水林鄉某處見面,通話結束後於當 日某時,周慶霖與陳泰華在上開約定處所碰面,周慶霖基於 重利之犯意,乘陳泰華急迫之際,貸與陳泰華5 萬元,約定 利息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7,500 元,並當場預扣第1 期 利息7,500 元後,交付現金42,500元予陳泰華。陳泰華則於 收訖借款之同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書立借款金額 5 萬元之借據1 張,及簽發票面金額均10萬元之本票3 張( 票據號碼依續為No.517491 、No.517492 、No.517493 )作 為擔保。其後陳泰華即避不見面,截至100 年5 月25日查獲 為止,本金全數未清償。
100 年1 月上旬,李義富因需錢孔急,依報紙所刊登廣告,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款,由周慶霖接聽電話, 自稱「阿益」,並約定在雲林縣崙背鄉中華電信對面之7-11 超商附近見面,周慶霖與周盟傑即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 前往約定地點,通話結束後於當日某時,周慶霖、周盟傑與 李義富在上開約定處所碰面,周慶霖、周盟傑即基於重利之 犯意聯絡,乘李義富急迫之際,貸與李義富3 萬元,約定利 息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4,500 元,並當場預扣利息4,50 0 元後,交付現金25,500元予李義富。李義富則於收訖借款 之同時,書立借款金額6 萬元之借據1 張,作為擔保。其後 周慶霖基於同一重利之接續犯意,每10日即與李義富電話聯 絡,約定於上開7-11超商碰面收取利息,其中一次收取利息 ,係由周慶霖委託與其有共同重利犯意聯絡之周盟傑,前往 約定地點向李義富收取。李義富共計繳交4 、5 次利息後, 即將本金全數還清。
100 年3 月14日,黃奕華因需錢孔急,依求才令廣告,撥打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款,由周慶霖接聽電話,自稱 「阿益」,雙方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附近見面,通話結 束後於當日某時,周慶霖與黃奕華在上開約定處所碰面,周 慶霖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黃奕華急迫之際,貸與黃奕華2 萬
元,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4,000 元,並當場預 扣第1 期利息4,000 元後,交付現金16,000元予黃奕華。黃 奕華則於收訖借款之同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書立 借款金額2 萬元之借據1 張,及簽發票面金額均3 萬元之本 票3 張(票據號碼依續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作為擔保。其後周慶霖基於同一重利之接續犯意,每10日即 與黃奕華電話聯絡收取利息,收取利息3 次後,周慶霖主動 向黃奕華表示調降利息為1 期3,000 元,惟黃奕華即未再支 付利息,截至100 年5 月25日查獲為止,本金亦全數未清償 。
嗣警方因偵辦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0 年5 月25日,在雲林縣褒忠鄉○○路98號周盟傑經營之亮晶 晶洗車場搜索,扣得黃家鳳等人所簽立如上開之借據、本票 、證件等物,另經警於100 年8 月30日持本院100 年度聲搜 字第514 號搜索票,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38號之1 等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本等物,始陸續查獲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黃家鳳於警詢中之供述(含指認被告紀錄表)、黃家鳳 簽立之借據正本1 張、本票正本3 張。
㈡郭倚銘簽立之借據正本1 張、本票正本3 張、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1 張。
㈢黃貞惠簽立之借據正本2 張、本票正本6 張、健保卡正反面 影本1 張、都信豪身分證正本1 張。
㈣證人丁永濱於警詢中之供述(含指認被告紀錄表)、丁永濱 簽立之借據正本1 張、本票正本6 張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張。
㈤證人陳姵妏於警詢中之供述(含指認被告紀錄表)、陳姵妏 簽立之借據正本1 張、本票正本3 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張。
㈥證人張家耀於警詢中之供述(含指認被告紀錄表)。 ㈦證人楊明勳於警詢中之供述(指認被告紀錄表表)、楊明勳 簽立之借據正本3 張、本票正本7 張。
㈧證人張翠蘭於警詢中之供述(含指認被告紀錄表)張翠蘭簽 立之借據正本1 張、本票正本3 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張 。
㈨證人許英峯於警詢中之供述(含指認被告紀錄表)、許英峯 簽立之借據正本1 張、本票正本3 張。
㈩證人蔡宗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指認被告紀錄表)、蔡 宗杰簽立之借據正本1 張、本票正本3 張。
陳明君簽立之借據正本1 張、本票正本3 張、身分證正反面 、健保卡正面、識別證正面影本。
證人邱志基於警詢中之供述(含指認被告紀錄表)、邱志基 簽立之借據正本2 張、本票正本4 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張。
證人陳正國於警詢中之供述(含指認被告紀錄表)、陳正國 簽立之借據正本1 張、本票正本3 張、身分證正本1 張。 證人陳泰華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含指認被告紀錄表)、 陳泰華簽立之借據正本1 張、本票正本3 張、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1 張。
證人吳智美於警詢中之供述(含指認被告紀錄表)。 證人李義富於警詢中之供述(含指認被告紀錄表)、李義富 簽立之借據正本1 張。
證人黃奕華於警詢中之供述(含指認被告紀錄表)、黃奕華 簽立之借據正本1 張、本票正本3 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張。
同案被告張靜芬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扣案帳本3 本、帳單4 張。
被告周慶霖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周盟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劉盈志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劉盈志簽立之借據正本 1 張、本票正本3 張。
三、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 ,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查被告周慶霖借款予黃家鳳、郭倚銘、黃貞 惠、劉盈志、丁永濱、陳姵妏、楊明勳、張翠蘭、許英峯、 蔡宗杰、陳明君、邱志基、陳正國、陳泰華、李義富、黃奕 華,約定年息各為180%、360%、405%、540%、720%不等,無 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及一般 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故被告3 人確有收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至堪認定。
四、核被告周慶霖就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為,被告周盟傑就犯 罪事實一、㈠㈤㈥㈩所為,及被告劉盈志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接續犯,係指以 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一、㈠至被告周慶霖獨自或與 周盟傑共同借款予各被害人後,周慶霖併獨自、或與周盟傑 、或與劉盈志一同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之行為,及犯罪事實一 、㈢㈤㈦被告周慶霖分別借款予被害人並收取利息之行為 ,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交付及收取,且係為圖遂行 收取同一重利之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 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被告周慶霖就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為之16次犯 行,被告周盟傑就犯罪事實一、㈠㈤㈥㈩所為之5 次犯行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處罰。被告周慶霖就犯罪事 實一、㈠㈤㈥㈩所為,與周盟傑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周慶霖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與 劉盈志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爰審酌:
㈠被告周慶霖因生意失敗,積欠債務,為求賺錢快速還款,又 因法治觀念不足,貪圖小利,致思慮不周而觸犯刑章,並審 酌其貸放款項後,亦無施以強暴脅迫取息之情事,於向被害 人黃家鳳、黃奕華收取數次利息後,見被害人黃家鳳、黃奕 華之經濟甚為困難,主動表示不用再給付利息及降息,亦未 再主動找被害人收款,認其本性應屬善良,並兼衡其前無不 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周慶霖於本院101 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被害人陳姵妏、張翠蘭、許英峯、 黃奕華、劉盈志所欠款項均無庸清償,被害人陳明君部分, 亦無庸再給付予伊,如有資力則捐給公益團體,被害人陳姵 妏、張翠蘭、許英峯、陳明君、黃奕華、劉盈志亦當庭表示 原諒被告,並希望輕判被告,予被告自新機會。於本院101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周慶霖並再當庭表示被害人陳 泰華、陳正國所欠款項無庸清償,被害人陳泰華及陳正國則 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另被害人黃家鳳致電本院表示對本 案無意見,是否原諒被告,其亦不知道,讓法院決定,其餘 被害人則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致被告未能與其他 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受僱抓魚、每月收入約1 、2 萬元,已婚,育有2 歲及 7 歲之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太太及弟弟周盟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周盟傑因法治觀念不足,致思慮不周協助哥哥即周慶霖 放款高利貸而觸犯刑章,並審酌其貸放款項後,亦無施以強 暴脅迫取息之情事,並兼衡其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始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害人陳姵妏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並希望輕判被告,予 被告自新機會。被害人黃家鳳則致電本院表示對本案無意見 ,是否原諒被告,其亦不知道,讓法院決定,其餘被害人丁 永濱、蔡宗杰、李義富則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致 被告未能取得諒解,暨被告於本案5 次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及 分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抓魚、每月收入約1 、2 萬元,未婚無子,家中尚有父母及兄(周慶霖)、嫂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同 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劉盈志因法治觀念不足,致思慮不周而觸犯刑章,並審 酌其係因向周慶霖借貸後,因無力清償,而至周盟傑洗車廠 工作,復因此有機會與周慶霖前往收息,並審酌其於本案犯 行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另其前往收息時,並無施以強暴脅 迫取息之情事,再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不良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被害人陳正國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但女友懷孕將於本年4 月臨盆,家中 尚有母親及2 名就讀國中之弟弟妹妹,均賴其撫養,被告晚 上在快炒店工作,之前於選舉期間,白天會去綁選舉布條貼 補家用,每月收入約2 萬元,認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惟尚 知盡人子、人父、兄長之責,本性應屬善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冊3 本、帳單4 張,係被 告周慶霖所有,供其記載小額放款收取重利之用,此經被告 周慶霖供述至明(見100 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㈠第21頁), 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及共犯一併諭知沒收原則,在各所犯 罪名之主刑後,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如附表二編號3至所示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罪有何關聯性,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
│1 │事實及理由欄一│周慶霖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 │、㈠之所載之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同重利犯行 │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周盟傑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2 │事實及理由欄一│周慶霖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㈡之所載之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利犯行 │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3 │事實及理由欄一│周慶霖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㈢之所載之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利犯行 │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4 │事實及理由欄一│周慶霖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㈣之所載之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行 │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5 │事實及理由欄一│周慶霖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 │、㈤之所載之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同重利犯行 │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周盟傑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6 │事實及理由欄一│周慶霖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 │、㈥之所載之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同重利犯行 │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周盟傑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7 │事實及理由欄一│周慶霖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㈦之所載之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利犯行 │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8 │事實及理由欄一│周慶霖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㈧之所載之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利犯行 │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9 │事實及理由欄一│周慶霖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㈨之所載之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利犯行 │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