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犯罪事實:
蔡孟偉因認其僱主林誌峰積欠薪資未付,而對林誌峰心生不 滿,於民國99年6 月26日12時許,攜帶裝滿汽油之保特瓶1 只(未扣案),前往雲林縣莿桐鄉甘厝村122 號林誌峰住處 ,明知該處為住宅區域,亦明知潑灑汽油於他人之自用小客 車,若進而點火燃燒,可能發生延燒或爆炸,致生公共危險 ,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汽車之犯意,將保特瓶內汽油傾倒在 停放於林誌峰住處旁之車牌號碼GQ-4298 號自用小客車(該 車為洪瓊花所有、由林誌峰使用)上,再以自備之打火機( 未扣案)點燃傾倒之汽油,任其燃燒後,即騎腳踏車離去, 因火勢甚大,將上開自小客車之前車頭、右前輪胎、左前輪 胎、左前車門及車窗玻璃、右前車門燒燬而無法使用,對林 誌峰、附近鄰居及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發生危害 ,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鄰居即時發現,並通報雲林縣消防局 莿桐分隊而撲滅火勢,嗣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蔡孟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誌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5張、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故,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 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汽油傾倒 於被害人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再以打火機點燃,引發 火勢,而被告停放車輛之地點,位於住宅區,此為被告供陳 不諱,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之火災發 生位置圖附卷可憑,其客觀情狀自有對被害人林誌峰、附近 鄰居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發生危害之虞,且 亦已致被害人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前車頭、右前輪胎、 左前輪胎、左前車門及車窗玻璃、右前車門燒燬,無法使用 ,而產生實害,乃符合上開「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引火燒他人之物,漠視公共安全,其 犯罪情節嚴重危害他人財產、身家性命安全,並考量其係以 汽油為助燃物,所燒燬之物為車輛,犯罪地點在住宅區,其 引發火勢,若未經鄰居發覺通報消防隊撲滅,稍有不慎即有 延燒或爆炸之可能,後果不容小覷,其犯罪所生危害不小, 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為國中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並無固定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㈢、至未扣案保特瓶、打火機各1 只,被告雖自陳打火機為其所 有,供其點火所用之物,然被告亦陳稱業已丟棄,所在不明 ,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保特 瓶非其所有等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175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
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