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00號
ULDM,100,訴,400,2012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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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潘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王川銘
指定辯護人 江克釗律師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2112、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五、六、七、十六、十八、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世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川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共同發票人王千祥、王秀琴部分、發票日中華民國玖拾柒年拾壹月捌日、面額新臺幣陸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之。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共同發票人王千祥部分、發票日中華民國玖拾柒年拾壹月拾柒日、面額新臺幣玖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共同發票人王千祥、王秀琴部分、發票日中華民國玖拾柒年拾壹月捌日、面額新臺幣陸萬元之本票壹紙及未扣案偽造共同發票人王千祥部分、發票日中華民國玖拾柒年拾壹月拾柒日、面額新臺幣玖萬元之本票壹紙均沒收之。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黃建智】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陳世潘(綽號小潘)、廖啟成(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及張景 閎(未經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廖啟 成於民國97年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居住在雲林縣西螺



地區之綽號「闊嘴」成年男子,取得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賭 博網站「天下運動網」之帳號密碼(網址:TS8888.NET,下 稱「TS8888網」,其牟利方式係自賭客所贏之1 萬點中抽頭 500 點,而實際僅給付9500點),並取得100 萬點之信用額 度,由陳世潘廖啟成各擁有50萬點之額度,張景閎則向陳 世潘及廖啟成建議要下注何支球隊,其賭博方式係經由網際 網路登入該網站,而以職業籃球、棒球球賽之輸贏結果作為 簽賭下注之標的,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及其他不特定賭 客對賭,每週結算一次輸贏,累計贏得之點數可以每1 點兌 換新臺幣(下同)2 元之比例兌換金錢,而由廖啟成以面交 或匯款之方式,與「闊嘴」結清賭帳,輸贏則由陳世潘、廖 啟成張景閎3 人依比例分擔。陳世潘另於不詳時地,向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庭」之成年男子及經由不詳管道,取 得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以職業球賽之輸贏結果作為簽賭標的之 賭博網站KKK168.NET(下稱「KKK168網」,其牟利方式係自 賭客所贏之1 萬點中抽頭500 點,而實際僅給付9500點)及 以麻將對賭之7CLUB 真人博奕館(網址為http://WWW.W711. NET ,下稱「W711網」,其牟利方式係自賭客所贏之100 點 抽頭4 點)之帳號密碼,陳世潘即經由網際網路登入KKK168 網與W711網等賭博網站,而與網站經營者及其他不特定賭客 對賭職業球賽及麻將。
㈡、陳世潘關志昇(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第3419、3429號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賭博之犯 意聯絡,於98年7 月7 日前之某日,由關志昇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姐」之女子取得以臺灣職業棒球作為賭博對 象簽賭下注(就比賽之隊伍下注輸贏或讓分)之「緯來運動 網」(網址:http://666vl.net)之會員帳號密碼及「金諾 威運動網」(網址:http://ag.g3688.net )之代理商與會 員帳號密碼,關志昇得以隨時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上開賭博 網站,嗣陳世潘於98年6 月2 日18時19分、98年6 月18日18 時28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關志昇聯絡,請關志昇代為下注職棒統 一獅隊及與關志昇共同下注興農牛隊與Lanew 熊隊。㈢、陳世潘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97年11月8 日協助王川銘取 得W711網之帳號密碼後及5 萬點之點數,王川銘即基於賭博 之犯意,於W711網以每底500 點或1000點、每臺100 點之換 算比例,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及其他不特定賭客對賭麻將 ,陳世潘並接續幫助賭博犯意,於97年11月10日先將王川銘 所贏得1000餘點點數,以每1 點兌換2 元之比例,兌換2000 餘元之現金予王川銘,以省去王川銘需另行兌換之不便。



㈣、陳世潘基於從事個人放款業務,牟取不法重利之各別犯意, 於97年起迄98年間,趁他人急迫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並要 求對方或簽具本票、或簽具借款證明、或同時簽具本票及借 款證明作為擔保,陳世潘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利息,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重利行為:
1、放貸予鍾任達(起訴書誤載為鍾任遠,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
⑴、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中旬在雲林縣二崙鄉○○路 178 號住處,乘鍾任達急需用錢之際,和鍾任達約定以每月 為1 期,每借100,000 元、每期利息為15,000元(年利率為 180%,計算方式為:15,000÷100,000 ×12 =1.8 ),放貸 3 萬元予鍾任達,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4,500 元,而交付 25,500元予鍾任達鍾任達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陳世潘即 以上開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
⑵、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中旬後相隔1 、2 月在雲林 縣二崙鄉○○路178 號住處,乘鍾任達急需用錢之際,和鍾 任達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借100,000 元、每期利息為15,0 00元(年利率為180%,計算方式為:15,000÷100,000 ×12 =1.8),放貸70,000元予鍾任達,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10 ,500元,而交付59,500元予鍾任達鍾任達並簽立本票作為 擔保,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2、放貸予程建森
⑴、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5 、6 月間在雲林縣二崙鄉 ○○路旁,乘程建森急需用錢之際,和程建森約定以每月為 1 期,每借100,000 元、每期利息18,000元(年利率為216% ,計算方式為:18,000÷100,000 ×12=2.16 ),放貸100, 000 元予程建森,並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18,000元,而交 付82,000元予程建森程建森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陳世潘 即以上開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
⑵、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8年3 月初在雲林縣二崙鄉○○ 路旁,乘程建森急需用錢之際,和程建森約定以每月為1 期 ,每借60,000元、每期利息10,000元(年利率為200%,計算 方式為:10,000÷60,000×12=2,起訴書誤載年利率為240%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當場預扣第1 個月之利息1 萬 元,而交付50,000元予程建森(起訴書誤載實得24,000元,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程建森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陳世 潘即以上開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
⑶、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8年4 月下旬某日,在雲林縣二 崙鄉○○路旁,乘程建森急需用錢之際,和程建森約定以每 月為1 期,每借30,000元、每期利息6,000 元(年利率為24



0%,計算方式為:6,000 ÷30,000×12=2.4),放貸30,000 元予程建森,並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6,000 元,而交付24 ,000元予程建森程建森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陳世潘並曾 於97年8 月8 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予 程建森催討後續每期6,000 元之利息,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 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
3、放貸予林盈賜
⑴、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5 、6 月間,在西螺鎮果菜 市場大門口附近,乘林盈賜急需用錢之際,和林盈賜約定以 每月為1 期,每借40,000元、每期利息8,000 元(年利率為 240%,計算方式為:8,000 ÷40,000×12=2.4),放貸40,0 00元予林盈賜,並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8,000 元,而交付 32,000元予林盈賜林盈賜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陳世潘即 以上開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
⑵、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8 月14日在雲林縣二崙鄉○ ○路178 號住處,乘林盈賜急需用錢之際,和林盈賜約定以 每月為1 期,每借50,000元、每期利息1,0000元(年利率為 240%,計算方式為:10,000÷50,000×12=2.4),放貸50,0 00元予林盈賜,並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10,000元,而交付 40,000元予林盈賜林盈賜則簽發如附表二編號⒕所示票號 為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0,000元、發票日為97年8 月 14日之本票1 張,並簽具如附表二編號⒖所示金額50,000元 之款項借用證予陳世潘作為擔保,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取得 顯不相當之利息。
4、放貸予黃永全
⑴、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6 月30日在雲林縣二崙鄉○ ○路178 號住處,乘黃永全急需用錢之際,和黃永全約定以 每月為1 期,每借40,000元、每期利息6,000 元(年利率為 180%,計算方式為:6,000 ÷40,000×12=1.8),放貸40,0 00元予黃永全,並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6,000 元,而交付 34,000元予黃永全黃永全則簽發如附表二編號⒘①所示票 號為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40,000元、發票日為97年6 月30日之本票1 張予陳世潘作為擔保,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 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⑵、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7 月5 日在雲林縣二崙鄉○ ○路178 號住處,乘黃永全急需用錢之際,和黃永全約定以 每月為1 期,每借20,000元、每期利息3,000 元(年利率為 180%,計算方式為:3,000 ÷20,000×12=1.8),放貸20,0 00元予黃永全,並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3,000 元,而交付 17,000元予黃永全黃永全則簽發如附表二編號⒘②所示票



號為WG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0,000元、發票日為97年7 月5 日之本票1 張予陳世潘作為擔保,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 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⑶、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7 月9 日在雲林縣二崙鄉○ ○路178 號住處,乘黃永全急需用錢之際,和黃永全約定以 每月為1 期,每借40,000元、每期利息6,000 元(年利率為 180%,計算方式為:6,000 ÷40,000×12=1.8),放貸40,0 00元予黃永全,並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6,000 元,而交付 34,000元予黃永全黃永全則簽發如附表二編號⒘③所示票 號為CH778254號、票面金額為40,000元、發票日為97年7 月 9 日之本票1 張予陳世潘作為擔保,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取 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⑷、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9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10 月)在雲林縣二崙鄉○○路178 號住處,乘黃永全急需用錢 之際,和黃永全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借9,000 元、每期利 息1,000 元(年利率為130%,計算方式為:1,000 ÷9,000 ×12=1.3),放貸9,000 元予黃永全,除當場預扣第1 期之 利息1,000 元外,再將剩餘之8,000 元作為先前未如期交付 之利息,黃永全則簽發如附表二編號⒘④所示票號為WG0000 0000號、票面金額為9,000 元、發票日為97年9 月9 日之本 票1 張予陳世潘作為擔保,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取得顯不相 當之利息。
⑸、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在雲林縣二崙鄉○○路178 號住處,乘黃永全急需用錢 之際,和黃永全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借40,000元、每期利 息6,000 元(年利率為180%,計算方式為:6,000 ÷40,000 ×12=1.8),放貸40,000元予黃永全,並當場預扣第1 期之 利息6,000 元,而因黃永全尚積欠陳世潘未付之利息15,000 元,陳世潘將積欠利息扣除後交付19,000元予黃永全,黃永 全則簽發如附表二編號⒘⑤所示票號為WG0000000 號、票面 金額為40,000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22日之本票1 張予陳世 潘作為擔保,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⑹、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8年2 月23日在雲林縣二崙鄉○ ○路178 號住處,乘黃永全急需用錢之際,和黃永全約定以 每月為1 期,每借40,000元、每期利息6,000 元(年利率為 180%,計算方式為:6,000 ÷40,000×12=1.8),放貸40,0 00元予黃永全,並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6,000 元,而交付 34,000元予黃永全黃永全則簽發如附表二編號⒘⑥所示票 號為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40,000元、發票日為98年2 月23日之本票1 張予陳世潘作為擔保,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



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5、放貸予李欣育(起訴書誤載為多次放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及特定犯罪時間如下):
⑴、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10月8 日在雲林縣二崙鄉○ ○路178 號居處,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借10,000元、每期 利息為2,000 元(年利率為240 %,計算方式為:2,000 ÷ 10,000×12=2.4),放貸100,000 元予李欣育,並當場預扣 第1 期之利息10,000元,而交付90,000元予李欣育李欣育 則簽發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票號為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 為100,000 元、發票日為97年10月8 日之本票1 張予陳世潘 作為擔保,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⑵、陳世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10月28日在雲林縣二崙鄉○ ○路178 號居處,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借10,000元、每期 利息為2,000 元(年利率為240 %,計算方式為:2,000 ÷ 10,000×12=2.4),放貸61,000元予李欣育,並當場欲扣第 1 期之利息12,200元,而交付48,800元予李欣育李欣育則 簽發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票號為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 61,000元、發票日為97年10月28日之本票1 張予陳世潘作為 擔保,陳世潘即以上開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6、放貸予王川銘
陳世潘基於重利犯意,於97年11月8 日在雲林縣二崙鄉○○ 路178 號住處,乘王川銘急需用錢之際,和王川銘約定以每 10日為1 期,每借60,000元、每期利息6,000 元(年利率為 360%,計算方式為:6,000 ÷60,000×36=3.6),放貸60,0 00元予王川銘,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6,000 元後,交付54 ,000元予王川銘,嗣王川銘則簽發票號為WG0000000 號、票 面金額為60,000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8 日之本票1 張予陳 世潘作為擔保(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部分詳後述),陳世潘 即以上開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7、放貸予王淑華:
陳世潘基於重利犯意,於98年1 月15日( 起訴書誤載為19日 ) 在雲林縣二崙鄉○○路178 號住處,乘王淑華急需用錢之 際,和王淑華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借100,000 元、每期利 息18,000元(年利率為216%,計算方式為:18,000÷100,00 0 ×12=2.16 ),放貸400,000 元予王淑華,並當場加計第 1 期利息72,000元,由王淑華及其夫廖賢三分別簽發如附表 二編號⒒、⒓所示票號為WG208815號、WG00000000號、票面 金額均為472,000 元、發票日均為98年1 月15日之本票各1 張,並同時由王淑華及廖賢三簽具如附表二編號⒔所示金額 472,000 元之借據予陳世潘作為擔保,陳世潘即以此方式取



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㈤、黃建智(綽號白目)基於重利犯意,於98年2 月12日,在不 詳地點,乘李明貞急需用錢之際,和李明貞約定以每10日為 1 期,每借30,000元、每期利息3,000 元(年利率為360%, 計算方式為:3,000 ÷30,000×36=3.6,起訴書誤載年利率 為120%,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放貸30,000元予李明貞黃建智並要求李明貞簽發如附表二編號⒐所示票號為WG0000 0000號、票面金額為30,000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張,亦要求 李明貞之男友周柏瑜簽發如附表二編號⒑所示票號為WG0000 0000號、票面金額為30,000元之本票1 張予黃建智以供擔保 ,嗣李明貞有交付3,000 元之利息予黃建智黃建智即以此 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㈥、陳世潘因與林玉郎有債務糾紛,而遲遲未能要林玉郎出面解 決,陳世潘黃建智和章○漢(行為時為少年,綽號「蟑螂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事件,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971 號裁定不付 審理確定)竟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8 年4 月間前往林玉郎位在雲林縣莿桐鄉○○○路1 之6 號住處, 向林玉郎之妻龔美玲聲稱林玉郎於98年2 月農曆年後,將陳 世潘交付林玉郎之原擬放貸予賭客之200 萬元花用殆盡,然 因林玉郎未在住處居住,陳世潘黃建智及章○漢等人即先 後三次接續在林玉郎住處附近拉白布條、灑金紙(起訴書誤 載為冥紙,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電線桿張貼借據及本 票影本,陳世潘並向龔美玲恫稱:「跟我處理都還好處理, 但是如果不出面,讓臺中的下來處理就不是這樣子了」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龔美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㈦、王川銘於97年11月8 日在陳世潘位於雲林縣二崙鄉○○路17 8 號之住處,因王川銘陳世潘借款60,000元須簽立本票以 供擔保,陳世潘慮及王川銘之還款能力,遂要求在本票上應 有他人背書共同負擔本票債務方同意借款,王川銘為能表示 日後可償還債務,除以自己名義作為發票人外,竟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明知未獲 得其父王千祥、其母王秀琴之同意,竟在票號為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60,000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8 日之本票發票 人欄偽簽「王千祥」、「王秀琴」之署名各1 枚,而偽造完 成王千祥、王秀琴為發票人之本票後交付陳世潘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王千祥、王秀琴及陳世潘。嗣王川銘因積欠陳世潘 賭債,無力償還,陳世潘遂要求王川銘對積欠之賭債應以開 立本票方式作為擔保,王川銘以此對陳世潘表彰日後有還款



能力,於97年11月17日在上開處所,除以自己名義作為發票 人外,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暨持以行使之 犯意,明知未獲得其父王千祥之同意,竟在票號為WG000000 0 號、票面金額90,000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17日之本票發 票人欄上偽簽「王千祥」之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王千祥為 發票人之本票後交付陳世潘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千祥陳世潘
㈧、嗣為警分別在雲林縣二崙鄉○○路178 號陳世潘住處、陳世 潘所使用之車牌號碼3867-KD 號自小客車內、黃建智所使用 車牌號碼5553-WP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 表二係經本院當庭勘驗整理原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九與本案 攸關物證而成,並拍照附卷〈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68頁〉 ,其餘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另以裁定發還),始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王川銘於警詢製作之供述筆錄,對被告陳世潘而言,屬 傳聞證據,其辯護人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159條之3 之規定,無證據能力。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除王川銘警詢筆錄外 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 示檢察官、被告陳世潘王川銘及其等辯護人,以及被告黃 建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㈡、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
1、被告陳世潘對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㈥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360號 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980084672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1頁,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899 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見98年度偵字第2112號卷第15頁至第 16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㈠第52頁 、第102 頁反面、第123 頁、第124 頁反面、第147 頁、第 172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72頁,本院卷㈢第4 頁、第94頁正 反面),而被告陳世潘如何為賭博、重利及恐嚇危安犯行, 業經同案被告廖啟成黃建智、另案被告關志昇分別供述明 確,復有證人即另案被告章○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見嘉縣刑科偵字第0980084672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本 院卷㈢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鍾任達、程建 森、林盈賜黃永全李欣育王川銘、王淑華、廖賢三龔美玲指述歷歷,並有其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可參 (王淑華部分見雲警螺偵字第00981000295 號卷第11頁,廖 賢三部分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899號卷第11頁,林盈賜部分 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899號卷第24頁,李欣育部分見雲警 虎偵字第0981000899號卷第71頁,黃永全部分見雲警虎偵字 第0981000899號卷第45頁,鍾任達部分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 000899號卷第30頁),復有7CLUB 真人博奕館網頁列印結果 (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360號卷第14頁)、金諾威運動網 管理介面網頁(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980084672號卷第10 7 頁至第108 頁)、林盈賜於97年8 月14日出具之款項借用證 (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 0360 號卷第94-1頁)、林盈賜於 97年8 月14日簽發票號為WG00000000號之本票(見雲警虎偵 字第098100 0360 號卷第94-1頁)、黃永全於97年6 月30日 、97年7 月5 日、97年7 月9 日、97年9 月9 日、97年11月 22日、8 年2 月23日簽發票號為WG0000000 號、WGC0000000 號、CH778254號、WG00000000號、WG0000000 號、WG000000 00號之本票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㈡第60頁至第61頁)、黃 永全遭陳世潘催討6,000 元簡訊內容翻拍影本(見雲警虎偵 字第09810008 99 號卷第54頁)、李欣育於97年10月8 日、 97年10月28日簽發票號為WG00000000、WG00000000之本票各 1 紙(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360號卷第80頁)、王川銘於 97年11月8 日簽發票號為WG0000000 號本票影本各1 紙(見 雲警虎偵字第09 81000360 號卷第9 頁)、王淑華出具之款 項借用證(雲警螺偵字第00981000295 號卷第28頁)、王淑 華、廖賢三於98年1 月15日分別簽發票號為WG208815、WG00 000000號之本票各1 紙(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360號卷第 93頁)、立書人為王淑華、連帶保證人為廖賢三於98年1 月 15日出具之借據(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360號卷第94頁) 、立書人為林玉郎、連帶保證人為林原田龔美玲於98年2



月24日簽立之借據(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980084672號卷第 89頁)、林玉郎於98年2 月24日簽發票號為WG00000000號之 本票(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980084672號卷第89頁)在卷可 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至所示之物足資佐 證(附表二係經本院當庭勘驗整理原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九 與本案攸關物證而成,並拍照附卷〈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 68頁〉,原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九出處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98年6 月29日受執行人為陳世潘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360號卷第50頁至第62 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98年6 月29日受執行人為王煥 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雲警螺偵字第0098 1000295 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98 年7 月7 日受執行人為陳世潘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980084672號卷第110 頁至第11 7 頁〉、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98年7 月7 日受執行人為黃 建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嘉縣警刑科偵字 第0980084672號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嘉義縣警察局刑 警大隊98年7 月7 日受執行人為王煥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980084672號卷第126 頁至第129 頁〉),復有虎尾分局偵辦陳世潘等涉嫌重利等 案現場照片55張(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360號卷第10 0頁 至第127 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8 張(見雲警螺 偵字第00981000295 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是被告陳世潘 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合,當可採信。
2、被告黃建智對犯罪事實㈤、㈥業已供承在卷(見98年度偵字 第2112號卷第96頁,本院卷㈠第207 頁正反面、第227 頁反 面至第228 頁、第229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4 頁、第94頁反 面、第95頁反面),且被告黃建智所為重利、恐嚇犯行,除 有同案被告陳世潘供述可憑外,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章○漢 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以及證 人即被害人李明貞周柏瑜龔美玲陳述綦詳,復有李明貞周柏瑜於98年2 月12日簽發票號為WG00000000、WG000000 00之本票影本各1 紙(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360號卷第87 頁)、立書人為林玉郎、連帶保證人為林原田龔美玲於98 年2 月24日簽立之借據(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980084672號 卷第89頁)、林玉郎於98年2 月24日簽發票號為WG00000000 號之本票(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980084672號卷第89頁)附 卷足參,尚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之物可證,是上 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黃建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




3、被告王川銘就犯罪事實㈢、㈦自白不諱(見雲警虎偵字第09 81000360號卷第5 頁,本院卷㈠第125 頁反面、第154 頁, 本院卷㈢第48頁、第94頁、第95頁反面),而被告王川銘偽 簽「王千祥」、「王秀琴」為發票人之本票之犯行,亦經證 人王千祥、王秀琴指述在卷(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360號 卷第1 頁至第3 頁,98年度他字第201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 ),且有王川銘於97年11月8 日、97年11月17日簽發票號為 WG0000000 號、WG00000000號本票影本各1 紙(見雲警虎偵 字第0981000360號卷第9 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4號民 事裁定(見98年度他字第201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本院 98年度虎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見98年度他字第451 號卷第 34頁正反面)在卷可詳,是被告王川銘之自白亦與客觀事實 互核一致,應屬可信。
4、綜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㈦事證明確 ,本案被告陳世潘王川銘黃建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就被告陳世潘部分:
1、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 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 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 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 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 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用電腦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上網,堪認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 資訊傳輸場所,倘以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接 上網而在公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陳世潘就犯罪事實㈠、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次以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世潘就犯罪事實㈠取得進入 「TS8888網」、「KKK168網」及「W711網」之帳號、密碼後 ,必定會依上開可登入網站之帳號、密碼反覆登入下注,而 被告陳世潘自97年間即時常上網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是此種 犯罪型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難謂本質不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自應就其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及後 續上網對賭行為,包括性地論以1 賭博罪。另就犯罪事實㈡ 部分,被告陳世潘透過另案被告關志昇反覆代其上網下注與 賭客對賭,參照上開意旨,亦應包括性論以1 賭博罪。被告 陳世潘先取得「TS8888網」、「KKK168網」及「W711網」之 帳號密碼至網站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復透過關志昇至「緯 來運動網」及「金諾威運動網」下注,其先後2 次賭博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相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陳世潘就犯罪事實 ㈠中至「TS8888網」賭博之犯行,和同案被告廖啟成、張景 閎(未經檢察官偵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就犯罪事實㈡中透過關志昇代其於「緯來運動網」及 「金諾威運動網」賭博之犯行,和另案被告關志昇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一併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陳世潘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揆諸上開意旨,被告陳 世潘係協助被告王川銘取得「W711網」之帳號密碼,並有便 利被告王川銘將贏得之點數兌換回現金乙事,該行為具有反 覆實施之特性,故包括性地論以1 幫助賭博罪,爰依刑法第 30 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3、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 ,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復按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 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 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 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原判決 未敘明其依據,按之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證據上理由不備 之違誤(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付款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規範意旨在於防止重利 盤剝。查被告陳世潘放貸之利率,動輒達180%、216%、240% 、360%不等,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故 被告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至堪認定。核被告陳



世潘就犯罪事實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至 檢察官及被告陳世潘之辯護人固認其所犯之重利犯行係基於 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1 罪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1頁,本院 卷㈢第98頁),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貸以金 錢及收取利息之行為,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 一次貸予金錢後多次收取利息行為,應屬基於同一重利犯意 下之接續行為,且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 ,而收取利息之行為僅係重利行為之繼續,但各次貸予金錢 無論就金額、利息起算、計算期間等均可各自獨立視之(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陳世潘就對被害人鍾任達程建森林盈賜黃永全李欣育王川銘及王淑華於各該次之借貸,除均預 扣利息外,又針對各該借貸後續收取之利息,在刑法評價上 即各屬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分別論以包括之 一罪論,而被告陳世潘先後17次借貸金錢予被害人鍾任達程建森林盈賜黃永全李欣育王川銘及王淑華,雖有 對同一人有多次放貸行為,如被害人鍾任達程建森、林盈 賜、黃永全李欣育部分,但被告陳世潘每次放貸既係於不 同時間所為,多為分別預扣第1 期利息後,交付所餘本金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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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