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光
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5289號、第5923號、第5949號、100 年度偵字第503
號、第709 號、第1527號、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 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 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蔡易光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4 次延長羈押,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第4 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對是 否延長羈押,被告表示:本案羈押已久,相關事證已調查完 畢,希望可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等語。然本案被告人數眾多 ,案情較為繁雜,且被告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爭執諸多細節 ,尤其爭執通訊監察的通話內容非其本人,而有送聲紋鑑定 ,以及傳喚相關證人到院接受詰問之必要。嗣經證人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時,證述之內容亦與其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內容歧異,甚至不能排除以故意誣陷、罹患失憶症或否認為 通訊監察的對話一方等詞推翻其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實 有待本院進一步函調相關資料並送測謊及聲紋鑑定之必要。 復佐以被告本案所涉犯係有期徒刑5 年以上重罪,如遭判刑 ,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 判及執行程序進行,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 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是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 、檢察官的意見,以及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被告 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另兼衡酌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而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 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因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 年2 月28日起延長 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