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60號
ULDM,100,訴,260,201202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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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海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5289、5923、5949號、100 年度偵字第503 、709 、
1527、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海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楊俊海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 ,由本院逕予更正)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禁止幫助施用、販賣 、轉讓或持有,竟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其內搭配其 所有之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 已經滅失,下稱甲行動電話)、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其 內搭配非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亦均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已然滅失,下稱乙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幫 助施用、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俊海何文生係相識多年的好友,因何文生無購毒管道, 便請託楊俊海聯絡其上手購買海洛因供其施用,楊俊海遂基 於幫助何文生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⒈楊俊海於民國99年4 月間某日,受何文生請託代為購買海 洛因,楊俊海應允後即與蘇文邦聯絡,告以欲購買之毒品 種類及數量,並相約在址設雲林縣北港鎮○○路101 號之 臺糖量販店2 樓停車場碰面。並於同日稍後,由何文生開 車搭載楊俊海前往約定地點,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0 元予楊俊海楊俊海旋即下車前往蘇文邦所駕車輛,分 別以1,000 元之價格為何文生蘇文邦(所涉販賣海洛因 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購買海洛因1 包,嗣返回何文生 所駕車輛,將上開海洛因交予何文生,以此方式幫助何文 生施用海洛因。
楊俊海於99年4 月間某日(於上揭一、⒈所載幫助施用犯 行數日後),受何文生請託代為購買海洛因,楊俊海應允



後即與蘇文邦聯絡,告以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並相 約在前開臺糖量販店2 樓停車場碰面。並於同日稍後,由 何文生開車搭載楊俊海詹文君前往約定地點,何文生交 付2,000 元予楊俊海楊俊海旋即下車前往蘇文邦所駕車 輛,以2,000 元之價格為何文生蘇文邦(所涉販賣海洛 因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購買海洛因1 包,旋即返回何 文生所駕車輛,並將上開海洛因交予何文生,而幫助何文 生施用海洛因。
楊俊海於99年4 月間某日(於上揭一、⒉所載幫助施用犯 行數日後),受何文生請託代為購買海洛因,楊俊海應允 後即與蘇文邦聯絡,告以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並相 約在前揭臺糖量販店1 樓停車場碰面。並於同日稍後,由 何文生開車搭載楊俊海前往約定地點,何文生交付1,500 元予楊俊海楊俊海旋即下車前往蘇文邦所駕車輛,以1, 500 元之價格為何文生蘇文邦(所涉販賣海洛因罪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購買海洛因1 包,旋即返回何文生所駕 車輛,並將上開海洛因交予何文生,以此方式幫助何文生 施用海洛因。
楊俊海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5 月6 日19時41分許,持用甲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劉榮森聯絡後,雙方議定毒品交易種類、價額,並 相約在楊俊海位於嘉義縣新港鄉西庄村西庄79之5 號住處碰 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於同日稍後,由 楊俊海在前揭住處2 樓房間內,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予劉榮森,且自劉榮森處得款500 元(價金未 扣案),完成買賣。
楊俊海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5 月14 日8 時3 分許,以乙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莊詠丞聯絡後,雙方議定毒品交易種類、價額,並相 約在嘉義市○○路某處碰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並於同日稍後,由楊俊海在該處,以1,000 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莊詠丞莊詠丞則交付1,000 元 予楊俊海(價金未扣案),銀貨兩訖。
楊俊海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15日8 時15分許 ,持用乙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何文 生聯絡,雙方約定在楊俊海前揭住處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嗣於同日稍後,由楊俊海在其住處內, 無償提供約500 元之海洛因1 包(無證據證明數量達淨重5 公克以上)予何文生施用,以此方式轉讓海洛因予何文生。 ㈤楊俊海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21日9 時51分許



,持用乙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何文 生聯絡約定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並於 同日稍後,由楊俊海在其住處內,無償提供約500 元之海洛 因1 包(無證據證明數量達淨重5 公克以上)予何文生施用 ,以此方式轉讓海洛因予何文生
二、嗣因警持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監字第172 號、第226 號通 訊監察書,上線監聽黃俊海所持用之甲、乙行動電話之通話 內容,復查獲楊俊海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他字第43號卷【 下稱100 他43卷】第57頁、第132 頁、第140 頁、第144 頁 ),係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甲、乙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後取得,並無違法監聽之情事,此有本院99年度聲監 字第172 號、第226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4 月16 日至99年5 月15日、99年5 月13日至99年6 月11日)各1 紙 在卷可查(見100 他43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46 頁至第14 8 頁)。而前揭通訊監聽譯文,雖屬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 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然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已踐 行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楊俊海及其辯護人辨認及告 以要旨等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也不爭 執,則該通訊監聽譯文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 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 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 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 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 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 聞例外。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3 紙(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第155 頁), 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該鑑 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 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 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何文生於100 年1 月10 日、100 年3 月9 日、100 年3 月2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詳見100 他43卷第229 頁至第231 頁;100 年度偵字第709 號卷【下稱100 偵709 卷】第45頁至第46頁;100 年度偵字 第1527號卷【下稱100 偵1527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 證人詹文君於100 年3 月2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見100 偵1527卷第130 頁至第13 1頁)、證人劉榮森於100 年1 月 10日、100 年2 月25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見100 他43卷 第209 頁至第211 頁;100 偵709 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證 人莊詠丞於100 年1 月10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見100 他 43卷第257 頁至第259 頁),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之結文(分見100 他43卷第 212 頁、第232 頁、第260 頁;100 偵709 卷第26頁、第49 頁;100 偵1527卷第133-1 頁、第133 頁)附卷可稽,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證人等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規定,上開證人等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㈣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 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 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 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至第215 頁 反面、本院卷五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文生詹文君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情節相符(見100 他43卷第200 頁至第205 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第250 頁至第253 頁、第257 頁至第259 頁 ;100 偵709 卷第23頁至第24頁)。而證人何文生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44 頁至 第245 頁反面),可見證人何文生有施用毒品之慣習,且對 幫助施用毒品屬政府嚴令查緝之行為,理應知之甚詳,再者 ,證人何文生與被告為同村庄之鄰居,相識約15年之久,並 無任何恩怨,業據證人何文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 他 43卷第217 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反 面至第209 頁),堪信證人何文生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以求減 刑之動機存在;另證人詹文君與被告間曾有婚姻關係,彼此 並無怨懟,是其證述被告曾為何文生代為購入海洛因等情, 應屬信而有徵。依上可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榮森莊詠丞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曾分別於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時、地,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0 他43卷第200 頁至第 205 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第250 頁至第253 頁、第25 7 頁至第259 頁;100 偵709 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本 院99年度聲監字第172 、226 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以甲、乙 行動電話與證人劉榮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莊詠丞持用之門號09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 譯文各1 份(出處見100 他43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7頁、 第132 頁、第140 頁、第144 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在 卷可證。另稽之前揭通訊譯文中不時出現隱晦不明的暗語, 例如:「有帶『七拉』出來嗎」、「05」、「現在你方便嗎 ?我去跟你『一張一張』」、「男生、女生」、「『女生』 你可以『原的』給我,不然那『都沒味道』」等字眼,且大 抵均在約定見面地點後旋即結束通話,顯與一般友人聊天問 候的模式迥異,確屬實務上常見為躲避查緝風險之毒品交易 對話,且證人劉榮森莊詠丞與被告均坦承上開暗語係與毒 品種類及交易數量有關,益徵上開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或 轉讓毒品無疑。又佐以證人劉榮森莊詠丞於到案配合調查 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本



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等情,亦有詮昕科技100 年1 月 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A007 、OA008 )、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等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53 頁、第155 頁、第172 頁),足見證人劉榮森、莊 詠丞均有施用毒品之慣習,且證人劉榮森莊詠丞與被告彼 此間並無仇恨,自無攀誣構陷被告之理,益徵證人劉榮森莊詠丞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均屬實在。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外,被告於 本案審理中供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之利潤約100 元 ,賣1, 000元則約賺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反面 ),則被告主觀上有藉由前揭販毒行為從中牟利之意圖,無 庸置疑。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可認定。
㈢上揭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文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曾 於事實欄一、㈣㈤所載之時間,由被告轉讓價值約500 元之 海洛因1 小包供其施用乙節明確(見100 他43卷第215 頁至 第223 頁、第229 頁至第231 頁;100 偵1527卷第131 頁至 第132 頁),並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226 號通訊監察書及 被告以乙行動電話與證人何文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出處見100 他43卷第14 0 頁、第144 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在卷可證。另稽之 前揭通訊譯文中不時出現隱晦不明的暗語,例如:「我過去 跟你們『拿五百』喔」、「在那拿『500 』」等字眼,通常 僅以三言兩語約定見面地點後旋即結束通話,顯與一般友人 聊天問候的模式迥異,且證人何文生亦坦承上開暗語係與毒 品種類及數量有關。又佐以證人何文生於到案配合調查時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之情 ,亦有詮昕科技100 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 樣編號OA009 、報告編號: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查獲毒品等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 、第172 頁),足見證人何文生有施用毒品之慣習,且證人 何文生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仇恨,自無攀誣構陷被告之理。再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何文生剛回到雲林,身上沒有 錢,他的三餐也是我準備給他吃的,如果他想要施用毒品, 就會纏著要我請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第214 頁),益徵證人何文生證述被告於100 年5 月15日、5 月21 日2 次無償轉讓海洛因供其施用之證詞,尚堪採信。故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已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 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 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 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之行為外觀 ,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 ,而異其行為責任。屬於何者,法院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 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 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 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93 號、第34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何文生與被告為多年好友,彼此間情誼匪淺,則 被告代何文生對外購買海洛因,並無違背情理之處,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何文生交情不錯,從小就認識,何 文生剛從桃園回來,他知道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問我 有無藥頭可以拿藥,這3 次都是由我開何文生的車搭載何文 生去向蘇文邦買海洛因(其中第2 次詹文君也有一起去), 拿回來之後就把海洛因交給何文生,並沒有賺價差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08 頁反面至第212 頁);核與證人何文生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我跟蘇文邦購買海洛因時,都是先將錢交 給被告,被告下車買完後直接交給我等語相符(見100 偵15 27卷第131 頁),依上可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 意,受託對外向蘇文邦購入海洛因後,再轉交何文生,被告 並無與蘇文邦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參前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論擬。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幫助 施用、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3 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㈠所 載)、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 及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㈣㈤),犯意各別 ,行為各自獨立,均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就上述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自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罪責較正犯為輕,均由本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刑。但查,刑法第59條之 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適用前述規定減輕後,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參前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要件,併此陳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述行為,助長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 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 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殊不可取,但念及被告販售 對象僅有劉榮森莊詠丞2 人,次數各僅有1 次、幫助施用 及轉讓之次數雖各有3 次、2 次,但對象僅有何文生1 人, 且何文生本即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衡以被告現僅31歲,正值青壯,復因 販賣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00 年3 月28日,以100 年度 訴字第10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被告犯下本案後,加計其已判刑確定之有期徒刑 6 年10月,可認其人生部分黃金時期已注定在獄中度過,本 院縱令量處重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 下跌,效用不高,日後,待其由監所假釋或執行期滿出監後 ,勢必使得被告更難復歸社會,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並 無助益,暨被告自承以前從事鋼骨結構工程、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或數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故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併此陳明。
㈦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



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 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 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 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 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 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 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 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 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
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計1,500 元,均未扣案,仍 應依前述規定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
⒉被告所使用之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乙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為被告所有 ,且由其持以供本案販賣、轉讓毒品聯絡之工具,業據被告 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05 頁至205 頁反面),且有門號 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 2 頁),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仍應依前 揭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由嘉義地院另 案扣押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05 頁反面),惟經本院派員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檢閱被告另案被查扣之5 支 行動電話(見該院99年度保字第1906號)扣押物品清單,並 未扣得搭配甲、乙行動電話使用之晶片卡,亦有本院101 年 2 月7 日雲院恭刑日決100 訴260 字第01334 號函及翻拍照 片12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312 頁至第314 頁),況衡 諸販賣毒品者為躲避查緝,備有多支行動電話交替使用之情 ,亦屬常態,是本院尚難逕認前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即為本案 甲、乙行動電話,附此敘明。
⒊至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搭配乙行動電話 使用),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但非被告以其名



義申請,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05 頁反面), 且有申登人資料1 紙(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在卷可佐,自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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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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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毒│處有期徒刑伍月。 │
│ │、㈠⒈所載│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幫助施用海│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 │
│ │洛因之犯行│級毒品罪。 │ │
├──┼─────┼──────────┼──────────────────┤
│ 2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毒│處有期徒刑伍月。 │
│ │、㈠⒉所載│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幫助施用海│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 │
│ │洛因之犯行│級毒品罪。 │ │
├──┼─────┼──────────┼──────────────────┤
│ 3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毒│處有期徒刑伍月。 │
│ │、㈠⒊所載│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幫助施用海│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 │
│ │洛因之犯行│級毒品罪。 │ │
├──┼─────┼──────────┼──────────────────┤
│ 4 │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㈡所載販│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九一│
│ │賣甲基安非│毒品罪。 │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他命之犯行│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5 │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㈢所載販│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九│




│ │賣甲基安非│毒品罪。 │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他命之犯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㈣所載轉│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九八三│
│ │讓海洛因之│毒品罪。 │八三三六四九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
│ │犯行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㈤所載轉│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九八三│
│ │讓海洛因之│毒品罪。 │八三三六四九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
│ │犯行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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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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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5 月6 日│A :0000-000000(被告) │⑴佐證犯罪事實│
│ │19時41分 │B :0000-000000(劉榮森) │ 一、㈡。 │
│ │ │ │⑵通訊監察譯文│
│ │ │B :有帶七拉出來嗎? │ 出處:100 他│
│ │ │A :我? │ 43卷第57頁。│
│ │ │B :恩 │ │
│ │ │A :沒帶 │ │
│ │ │B :要去找你? │ │
│ │ │A :要多少? │ │
│ │ │B :05,你在哪? │ │
│ │ │A :我庄啦 │ │
├──┼──────┼───────────────────┼───────┤
│ 2 │99年5 月14日│A :0000-000000(被告) │⑴佐證犯罪事實│
│ │8 時3 分 │B :0000-000000(莊詠丞) │ 一、㈢。 │
│ │ │ │⑵通訊監察譯文│
│ │ │B :現在你方便嗎,我去跟你拿一張一張 │ 出處:100 他│
│ │ │A :男生,女生 │ 43卷第132 頁│
│ │ │B :嗯,阿你女生可以原的給我,不然那都│ 。 │
│ │ │ 沒味道 │ │
│ │ │A :我用好的給你就好了 │ │




│ │ │B :好阿,那我去哪跟你拿 │ │
│ │ │A :傑森(音譯)比較好,所以東西會少一│ │
│ │ │ 點,不會差很多,他這個重一點 │ │
│ │ │B :好 │ │
├──┼──────┼───────────────────┼───────┤
│ 3 │99年5 月15日│A :0000-000000(被告) │⑴佐證犯罪事實│
│ │8 時15分 │B :0000-000000(何文生) │ 一、㈣。 │
│ │ │ │⑵通訊監察譯文│
│ │ │B :你在哪阿? │ 出處:100 他│
│ │ │A :在家阿 │ 43卷第140 頁│
│ │ │B :我過去跟你們拿五百喔 │ 。 │
│ │ │A :喔 │ │
├──┼──────┼───────────────────┼───────┤
│ 4 │99年5 月21日│A :0000-000000(被告) │⑴佐證犯罪事實│
│ │9 時51分 │B :0000-000000(何文生) │ 一、㈤。 │
│ │ │ │⑵通訊監察譯文│
│ │ │B :你在哪裡? │ 出處:100 他│
│ │ │A :在我兒子去看醫生 │ 43卷第144 頁│
│ │ │B :在你兒子去看醫生喔,在哪? │ 。 │
│ │ │A :民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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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