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海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5289、5923、5949號、100 年度偵字第503 、709 、
1527、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海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楊俊海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 ,由本院逕予更正)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禁止幫助施用、販賣 、轉讓或持有,竟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其內搭配其 所有之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 已經滅失,下稱甲行動電話)、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其 內搭配非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亦均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已然滅失,下稱乙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幫 助施用、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俊海與何文生係相識多年的好友,因何文生無購毒管道, 便請託楊俊海聯絡其上手購買海洛因供其施用,楊俊海遂基 於幫助何文生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⒈楊俊海於民國99年4 月間某日,受何文生請託代為購買海 洛因,楊俊海應允後即與蘇文邦聯絡,告以欲購買之毒品 種類及數量,並相約在址設雲林縣北港鎮○○路101 號之 臺糖量販店2 樓停車場碰面。並於同日稍後,由何文生開 車搭載楊俊海前往約定地點,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0 元予楊俊海,楊俊海旋即下車前往蘇文邦所駕車輛,分 別以1,000 元之價格為何文生向蘇文邦(所涉販賣海洛因 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購買海洛因1 包,嗣返回何文生 所駕車輛,將上開海洛因交予何文生,以此方式幫助何文 生施用海洛因。
⒉楊俊海於99年4 月間某日(於上揭一、⒈所載幫助施用犯 行數日後),受何文生請託代為購買海洛因,楊俊海應允
後即與蘇文邦聯絡,告以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並相 約在前開臺糖量販店2 樓停車場碰面。並於同日稍後,由 何文生開車搭載楊俊海、詹文君前往約定地點,何文生交 付2,000 元予楊俊海,楊俊海旋即下車前往蘇文邦所駕車 輛,以2,000 元之價格為何文生向蘇文邦(所涉販賣海洛 因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購買海洛因1 包,旋即返回何 文生所駕車輛,並將上開海洛因交予何文生,而幫助何文 生施用海洛因。
⒊楊俊海於99年4 月間某日(於上揭一、⒉所載幫助施用犯 行數日後),受何文生請託代為購買海洛因,楊俊海應允 後即與蘇文邦聯絡,告以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並相 約在前揭臺糖量販店1 樓停車場碰面。並於同日稍後,由 何文生開車搭載楊俊海前往約定地點,何文生交付1,500 元予楊俊海,楊俊海旋即下車前往蘇文邦所駕車輛,以1, 500 元之價格為何文生向蘇文邦(所涉販賣海洛因罪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購買海洛因1 包,旋即返回何文生所駕 車輛,並將上開海洛因交予何文生,以此方式幫助何文生 施用海洛因。
㈡楊俊海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5 月6 日19時41分許,持用甲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劉榮森聯絡後,雙方議定毒品交易種類、價額,並 相約在楊俊海位於嘉義縣新港鄉西庄村西庄79之5 號住處碰 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於同日稍後,由 楊俊海在前揭住處2 樓房間內,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予劉榮森,且自劉榮森處得款500 元(價金未 扣案),完成買賣。
㈢楊俊海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5 月14 日8 時3 分許,以乙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莊詠丞聯絡後,雙方議定毒品交易種類、價額,並相 約在嘉義市○○路某處碰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並於同日稍後,由楊俊海在該處,以1,000 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莊詠丞,莊詠丞則交付1,000 元 予楊俊海(價金未扣案),銀貨兩訖。
㈣楊俊海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15日8 時15分許 ,持用乙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何文 生聯絡,雙方約定在楊俊海前揭住處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嗣於同日稍後,由楊俊海在其住處內, 無償提供約500 元之海洛因1 包(無證據證明數量達淨重5 公克以上)予何文生施用,以此方式轉讓海洛因予何文生。 ㈤楊俊海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21日9 時51分許
,持用乙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何文 生聯絡約定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並於 同日稍後,由楊俊海在其住處內,無償提供約500 元之海洛 因1 包(無證據證明數量達淨重5 公克以上)予何文生施用 ,以此方式轉讓海洛因予何文生。
二、嗣因警持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監字第172 號、第226 號通 訊監察書,上線監聽黃俊海所持用之甲、乙行動電話之通話 內容,復查獲楊俊海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他字第43號卷【 下稱100 他43卷】第57頁、第132 頁、第140 頁、第144 頁 ),係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甲、乙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後取得,並無違法監聽之情事,此有本院99年度聲監 字第172 號、第226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4 月16 日至99年5 月15日、99年5 月13日至99年6 月11日)各1 紙 在卷可查(見100 他43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46 頁至第14 8 頁)。而前揭通訊監聽譯文,雖屬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 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然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已踐 行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楊俊海及其辯護人辨認及告 以要旨等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也不爭 執,則該通訊監聽譯文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 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 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 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 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 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 聞例外。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3 紙(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第155 頁), 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該鑑 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 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 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何文生於100 年1 月10 日、100 年3 月9 日、100 年3 月2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詳見100 他43卷第229 頁至第231 頁;100 年度偵字第709 號卷【下稱100 偵709 卷】第45頁至第46頁;100 年度偵字 第1527號卷【下稱100 偵1527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 證人詹文君於100 年3 月2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見100 偵1527卷第130 頁至第13 1頁)、證人劉榮森於100 年1 月 10日、100 年2 月25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見100 他43卷 第209 頁至第211 頁;100 偵709 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證 人莊詠丞於100 年1 月10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見100 他 43卷第257 頁至第259 頁),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之結文(分見100 他43卷第 212 頁、第232 頁、第260 頁;100 偵709 卷第26頁、第49 頁;100 偵1527卷第133-1 頁、第133 頁)附卷可稽,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證人等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規定,上開證人等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㈣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 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 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 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至第215 頁 反面、本院卷五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文生、詹文君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情節相符(見100 他43卷第200 頁至第205 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第250 頁至第253 頁、第257 頁至第259 頁 ;100 偵709 卷第23頁至第24頁)。而證人何文生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44 頁至 第245 頁反面),可見證人何文生有施用毒品之慣習,且對 幫助施用毒品屬政府嚴令查緝之行為,理應知之甚詳,再者 ,證人何文生與被告為同村庄之鄰居,相識約15年之久,並 無任何恩怨,業據證人何文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 他 43卷第217 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反 面至第209 頁),堪信證人何文生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以求減 刑之動機存在;另證人詹文君與被告間曾有婚姻關係,彼此 並無怨懟,是其證述被告曾為何文生代為購入海洛因等情, 應屬信而有徵。依上可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榮森、莊詠丞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曾分別於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時、地,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0 他43卷第200 頁至第 205 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第250 頁至第253 頁、第25 7 頁至第259 頁;100 偵709 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本 院99年度聲監字第172 、226 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以甲、乙 行動電話與證人劉榮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莊詠丞持用之門號09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 譯文各1 份(出處見100 他43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7頁、 第132 頁、第140 頁、第144 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在 卷可證。另稽之前揭通訊譯文中不時出現隱晦不明的暗語, 例如:「有帶『七拉』出來嗎」、「05」、「現在你方便嗎 ?我去跟你『一張一張』」、「男生、女生」、「『女生』 你可以『原的』給我,不然那『都沒味道』」等字眼,且大 抵均在約定見面地點後旋即結束通話,顯與一般友人聊天問 候的模式迥異,確屬實務上常見為躲避查緝風險之毒品交易 對話,且證人劉榮森、莊詠丞與被告均坦承上開暗語係與毒 品種類及交易數量有關,益徵上開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或 轉讓毒品無疑。又佐以證人劉榮森、莊詠丞於到案配合調查 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本
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等情,亦有詮昕科技100 年1 月 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A007 、OA008 )、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等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53 頁、第155 頁、第172 頁),足見證人劉榮森、莊 詠丞均有施用毒品之慣習,且證人劉榮森、莊詠丞與被告彼 此間並無仇恨,自無攀誣構陷被告之理,益徵證人劉榮森、 莊詠丞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均屬實在。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外,被告於 本案審理中供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之利潤約100 元 ,賣1, 000元則約賺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反面 ),則被告主觀上有藉由前揭販毒行為從中牟利之意圖,無 庸置疑。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可認定。
㈢上揭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文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曾 於事實欄一、㈣㈤所載之時間,由被告轉讓價值約500 元之 海洛因1 小包供其施用乙節明確(見100 他43卷第215 頁至 第223 頁、第229 頁至第231 頁;100 偵1527卷第131 頁至 第132 頁),並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226 號通訊監察書及 被告以乙行動電話與證人何文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出處見100 他43卷第14 0 頁、第144 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在卷可證。另稽之 前揭通訊譯文中不時出現隱晦不明的暗語,例如:「我過去 跟你們『拿五百』喔」、「在那拿『500 』」等字眼,通常 僅以三言兩語約定見面地點後旋即結束通話,顯與一般友人 聊天問候的模式迥異,且證人何文生亦坦承上開暗語係與毒 品種類及數量有關。又佐以證人何文生於到案配合調查時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之情 ,亦有詮昕科技100 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 樣編號OA009 、報告編號: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查獲毒品等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 、第172 頁),足見證人何文生有施用毒品之慣習,且證人 何文生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仇恨,自無攀誣構陷被告之理。再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何文生剛回到雲林,身上沒有 錢,他的三餐也是我準備給他吃的,如果他想要施用毒品, 就會纏著要我請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第214 頁),益徵證人何文生證述被告於100 年5 月15日、5 月21 日2 次無償轉讓海洛因供其施用之證詞,尚堪採信。故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已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 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 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 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之行為外觀 ,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 ,而異其行為責任。屬於何者,法院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 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 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 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93 號、第34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何文生與被告為多年好友,彼此間情誼匪淺,則 被告代何文生對外購買海洛因,並無違背情理之處,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何文生交情不錯,從小就認識,何 文生剛從桃園回來,他知道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問我 有無藥頭可以拿藥,這3 次都是由我開何文生的車搭載何文 生去向蘇文邦買海洛因(其中第2 次詹文君也有一起去), 拿回來之後就把海洛因交給何文生,並沒有賺價差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08 頁反面至第212 頁);核與證人何文生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我跟蘇文邦購買海洛因時,都是先將錢交 給被告,被告下車買完後直接交給我等語相符(見100 偵15 27卷第131 頁),依上可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 意,受託對外向蘇文邦購入海洛因後,再轉交何文生,被告 並無與蘇文邦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參前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論擬。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幫助 施用、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3 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㈠所 載)、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 及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㈣㈤),犯意各別 ,行為各自獨立,均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就上述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自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罪責較正犯為輕,均由本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刑。但查,刑法第59條之 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適用前述規定減輕後,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參前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要件,併此陳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述行為,助長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 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 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殊不可取,但念及被告販售 對象僅有劉榮森、莊詠丞2 人,次數各僅有1 次、幫助施用 及轉讓之次數雖各有3 次、2 次,但對象僅有何文生1 人, 且何文生本即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衡以被告現僅31歲,正值青壯,復因 販賣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00 年3 月28日,以100 年度 訴字第10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被告犯下本案後,加計其已判刑確定之有期徒刑 6 年10月,可認其人生部分黃金時期已注定在獄中度過,本 院縱令量處重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 下跌,效用不高,日後,待其由監所假釋或執行期滿出監後 ,勢必使得被告更難復歸社會,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並 無助益,暨被告自承以前從事鋼骨結構工程、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或數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故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併此陳明。
㈦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
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 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 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 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 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 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 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 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 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
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計1,500 元,均未扣案,仍 應依前述規定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
⒉被告所使用之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乙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為被告所有 ,且由其持以供本案販賣、轉讓毒品聯絡之工具,業據被告 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05 頁至205 頁反面),且有門號 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 2 頁),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仍應依前 揭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由嘉義地院另 案扣押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05 頁反面),惟經本院派員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檢閱被告另案被查扣之5 支 行動電話(見該院99年度保字第1906號)扣押物品清單,並 未扣得搭配甲、乙行動電話使用之晶片卡,亦有本院101 年 2 月7 日雲院恭刑日決100 訴260 字第01334 號函及翻拍照 片12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312 頁至第314 頁),況衡 諸販賣毒品者為躲避查緝,備有多支行動電話交替使用之情 ,亦屬常態,是本院尚難逕認前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即為本案 甲、乙行動電話,附此敘明。
⒊至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搭配乙行動電話 使用),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但非被告以其名
義申請,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05 頁反面), 且有申登人資料1 紙(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在卷可佐,自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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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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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毒│處有期徒刑伍月。 │
│ │、㈠⒈所載│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幫助施用海│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 │
│ │洛因之犯行│級毒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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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毒│處有期徒刑伍月。 │
│ │、㈠⒉所載│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幫助施用海│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 │
│ │洛因之犯行│級毒品罪。 │ │
├──┼─────┼──────────┼──────────────────┤
│ 3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毒│處有期徒刑伍月。 │
│ │、㈠⒊所載│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幫助施用海│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 │
│ │洛因之犯行│級毒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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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㈡所載販│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九一│
│ │賣甲基安非│毒品罪。 │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他命之犯行│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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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㈢所載販│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九│
│ │賣甲基安非│毒品罪。 │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他命之犯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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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㈣所載轉│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九八三│
│ │讓海洛因之│毒品罪。 │八三三六四九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
│ │犯行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㈤所載轉│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九八三│
│ │讓海洛因之│毒品罪。 │八三三六四九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
│ │犯行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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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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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5 月6 日│A :0000-000000(被告) │⑴佐證犯罪事實│
│ │19時41分 │B :0000-000000(劉榮森) │ 一、㈡。 │
│ │ │ │⑵通訊監察譯文│
│ │ │B :有帶七拉出來嗎? │ 出處:100 他│
│ │ │A :我? │ 43卷第57頁。│
│ │ │B :恩 │ │
│ │ │A :沒帶 │ │
│ │ │B :要去找你? │ │
│ │ │A :要多少? │ │
│ │ │B :05,你在哪? │ │
│ │ │A :我庄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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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5 月14日│A :0000-000000(被告) │⑴佐證犯罪事實│
│ │8 時3 分 │B :0000-000000(莊詠丞) │ 一、㈢。 │
│ │ │ │⑵通訊監察譯文│
│ │ │B :現在你方便嗎,我去跟你拿一張一張 │ 出處:100 他│
│ │ │A :男生,女生 │ 43卷第132 頁│
│ │ │B :嗯,阿你女生可以原的給我,不然那都│ 。 │
│ │ │ 沒味道 │ │
│ │ │A :我用好的給你就好了 │ │
│ │ │B :好阿,那我去哪跟你拿 │ │
│ │ │A :傑森(音譯)比較好,所以東西會少一│ │
│ │ │ 點,不會差很多,他這個重一點 │ │
│ │ │B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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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5 月15日│A :0000-000000(被告) │⑴佐證犯罪事實│
│ │8 時15分 │B :0000-000000(何文生) │ 一、㈣。 │
│ │ │ │⑵通訊監察譯文│
│ │ │B :你在哪阿? │ 出處:100 他│
│ │ │A :在家阿 │ 43卷第140 頁│
│ │ │B :我過去跟你們拿五百喔 │ 。 │
│ │ │A :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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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5 月21日│A :0000-000000(被告) │⑴佐證犯罪事實│
│ │9 時51分 │B :0000-000000(何文生) │ 一、㈤。 │
│ │ │ │⑵通訊監察譯文│
│ │ │B :你在哪裡? │ 出處:100 他│
│ │ │A :在我兒子去看醫生 │ 43卷第144 頁│
│ │ │B :在你兒子去看醫生喔,在哪? │ 。 │
│ │ │A :民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