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豐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廖育德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廖建閔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廖政宏
選任辯護人 陳姝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育德、廖建閔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廖政宏無罪。
事 實
一、王志豐於民國99年8 月5 日晚間11時許,因曾峰川欲竊取其 友人石馥瑜所有之車輛遭發覺後逃逸,為逮捕竊嫌曾峰川, 遂以電話聯絡其員工廖育德前來位在雲林縣西螺鎮○○路54 8 號之「三姐歡唱店」(下稱「三姐歡唱店」)共同追捕曾 峰川,而廖育德於知悉此事後,即再以電話聯絡友人廖政宏 、廖建閔前來「三姐歡唱店」協助追捕曾峰川,王志豐於廖 育德、廖政宏、廖建閔三人到達前,已追捕曾峰川至雲林縣 西螺鎮○○路219 巷底之圍牆空地處(下稱圍牆空地處), 而廖育德、廖政宏到達「三姐歡唱店」時,王志豐再以電話 告知渠等前來圍牆空地處,廖育德、廖政宏即共同前往圍牆 空地處,嗣廖建閔駕駛車牌號碼5106-WL 號自用小客車亦抵 達圍牆空地處。王志豐基於傷害曾峰川身體之犯意,在圍牆 空地處,持在該處所拾得之竹棍1 支,毆打曾峰川之身體, 致曾峰川受有背腰側挫擦傷之傷害。嗣廖建閔駕駛車牌號碼 5106-WL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育德、廖政宏及曾峰川,王 志豐則獨自一人,返回「三姐歡唱店」。於翌日即同年月6 日凌晨0 時許返抵「三姐歡唱店」後,廖育德、廖建閔於客 觀上均可預見若徒手密集毆打人之頭部可能致人於死,竟均 疏未注意,而基於傷害曾峰川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三姐歡 唱店」前,共同毆打曾峰川之頭部及身體,使曾峰川受有身 體鈍傷、頭部鈍傷導致蜘蛛膜出血、腦水腫壓迫中樞神經之
傷害,並因而造成曾峰川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暨曾 峰川之父曾炳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石馥瑜、侯政芳、陳璧艮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被告 廖育德、廖政宏及渠等辯護人依上開規定主張係傳聞證據而 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豐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被告廖育德、廖政宏、廖建閔及渠等辯護人依上開規定主張 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廖育德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被告廖政宏及其辯護人依上開規定主張係傳聞 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下稱 本院卷》一第107 頁正面);而公訴人則主張證人即共同被 告王志豐於99年8 月6 日第二次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與其審 判中證述內容不符部分,因係案發後不久所為之證述,記憶 較為深刻清楚,且證詞尚未受到污染,較具有特別可信性, 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第68頁 正面)。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豐於99年8 月6 日第一 次警詢時,係完全否認知悉何人毆打被害人曾峰川,而於同 日第二次警詢時,則稱被告廖育德、廖政宏、廖建閔有毆打 被害人,對照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豐上開兩份警詢筆錄 內容,縱使製作警詢筆錄時,離案發時間較近,其可能對於 案發過程記憶較為清楚,然其於99年8 月6 日第二次警詢時 所證述之內容,是否有把案發過程據實證述,或係將相關責 任完全推卸給其餘被告,實不無可疑之處,故證人即共同被 告王志豐於99年8 月6 日第二次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並無法 認定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特別可信性要件,而無 從依該條規定認定具有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內容,經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對上開特定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貳、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
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 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 之證人石馥瑜、侯政芳、陳璧艮、黃建宏、證人即共同被告 王志豐、廖育德、廖政宏、廖建閔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具 結證述內容(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57 號卷《下稱99相357 卷》二第28至35頁、第87、89、91、93 、94頁、第96至99頁;99年度偵字第5388號卷《下稱99偵53 88卷》第18至20頁、第22、23頁、第26至29頁、第34至48頁 ),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王志豐、廖育德、廖政宏、廖建閔及渠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 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故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壹及 貳、一部分所述之證據外,其餘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公訴人、被告四人及渠 等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正面、第151 頁反面 、第152 頁正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四人及渠等辯 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四人及渠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69頁正 面至第78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而本院審酌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於以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 正確之記錄文書,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由本院函調之被告王志豐、廖政 宏及廖建閔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42至52頁、第55至69頁、第71至75頁),均屬以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通聯情形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文書,依上 揭說明,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該等通聯紀錄查詢資料, 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四人及渠等辯護人表 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四人及渠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通聯紀錄查詢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三第86頁正面至第87頁正面),而該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又非 違法取得,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測謊結 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 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 經受 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 之壓力;(2)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 )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 態正常;(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 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5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之測謊鑑定係由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進行,而本件受囑託之鑑定機關已將測謊之施測鑑定結果以 機關名義函覆,並附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包括受測人 即被告王志豐、廖育德、廖建閔所簽立之測謊同意書、該同 意書已載明被告王志豐、廖育德、廖建閔均係自願接受測謊 ,無強迫情事,且測謊人員業已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 利(包括得拒絕受測)等詞,同時亦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 明確說明,又被告王志豐、廖育德、廖建閔接受測謊時身心 及意識狀態正常,施測人員具備測謊專業能力,測謊儀器正 常,施測地點係在該局鑑識科學處、無干擾,而本件採用「 熟悉測試法(Acquaintance Test )」、「區域比對法(BI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s )」進行測試,有法務部調 查局100 年10月17日調科參字第10000556650 號測謊報告書 暨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 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脈搏、膚電) 、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 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測謊鑑定過程參 考資料),綜上堪認本件測謊之施測過程在程序與形式上, 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應認本案之測謊鑑定報告具有證據 能力。
乙、被告王志豐、廖育德、廖建閔有罪部分:
壹、被告王志豐犯傷害罪: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志豐對於案發當時,其有因被害人曾峰川涉嫌竊 盜其友人石馥瑜之車輛後逃逸,為追捕可疑為竊嫌之被害人 ,遂以電話聯絡其員工即被告廖育德前來協助追捕,被告廖 育德則再以電話聯絡友人即被告廖政宏、廖建閔前來協助追 捕,渠等最後並均有抵達圍牆空地處,而其在圍牆空地處, 有持在該處所拾得之竹棍1 支,毆打被害人之身體,致被害 人受有背腰側挫擦傷之傷害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 4 頁正面、第23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3 頁正面),經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育德、廖政宏、廖建閔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99相357 卷一第15、25、26 、30、91、96、97、101 頁;99相357 卷二第6 、8 、10、 86頁、第88至91頁;本院卷二第213 頁反面至第216 頁正面 ;本院卷三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 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 ),及證人侯政芳、簡美珠、石馥瑜證述案發當時確有眾人 追捕欲竊取證人石馥瑜車輛之竊嫌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 頁 反面至第5 頁正面、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第93頁反面 至第97頁反面)相符,亦與鑑定證人即法醫師劉景勳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被害人背腰側存在有器械所造成之型態傷,而 該傷勢比較像是由扣案棍棒所造成之棍棒傷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6頁正面、第71頁反面)可相佐符實,並有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53 號檢驗報告書、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99年8 月6 日第980 號診斷證明書、 99 年8月8 日診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0月25日法醫 理字第0990004737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各1 份、解剖照片2 張、刑案現場照片6 張及案發現場 圖1 張在卷可稽(見99相357 卷一第32至34頁、第36頁、第 38頁、第48至57頁、第68頁、第138 至141 頁、第142 頁; 99相357 卷二第81頁、第115 至123 頁),且有竹棍1 支扣 案可資佐憑,是被告王志豐本案有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志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而
言。查被告王志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主動跟員警講 其有拿棍子打被害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 被告王志豐之辯護人即請求本院向承辦員警函詢確認被告 王志豐有無自首之情事,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結果,承辦員警以職務報告函覆稱:被告王志豐從現場 到派出所內均未表示自己就是毆打被害人之嫌犯,被告王 志豐從頭到尾都未向警方坦承自首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 3 月17日雲院恭刑行決100 訴121 字第02618 號函(稿)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0 年4 月6 日雲警螺偵字第10 0000308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資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142 、154 、155 頁),是被告王志豐本案並無自 首之情形,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王志豐未將可疑為竊嫌之被害人循正當程序逮 捕後報警處理,竟持竹棍毆打被害人成傷,其行為誠屬不 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 因本案所受之精神上傷痛,惟衡以其針對有持竹棍毆打被 害人乙節自始即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學歷 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扣案之竹棍1 支,雖係被 告王志豐為本案傷害犯行時所用之物,然被告王志豐陳稱 該扣案之竹棍為其在圍牆空地處所拾得之物(見99相357 卷一第10、86頁;99相357 卷二第3 頁;本院卷二第187 頁正面、第194 頁正面),而又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竹棍 確屬被告王志豐所有,且該扣案之竹棍亦非屬違禁物,是 揆諸前揭規定,該扣案之竹棍1 支不得宣告沒收之。貳、被告廖育德、廖建閔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育德、廖建閔固承認於案發前因分別接到被告 王志豐、廖育德之電話通知請求協助追捕竊嫌,而有前往 圍牆空地處,嗣並偕同被害人返回「三姐歡唱店」前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 104 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101 頁正面),被告廖育德辯 稱:伊只有拍打被害人之手臂,並沒有毆打他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04 頁正面);被告廖建閔辯稱:伊沒有動手打
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3 頁正面)。渠等之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如下:
1.被告廖育德之辯護人辯護稱:(1) 被告廖育德不否認有打 被害人的手,但手並非本案被害人致死之原因;(2) 被告 王志豐雖證述其餘被告三人在圍牆空地處都有以拳腳毆打 被害人,然從員警對圍牆空地處旁之住戶即證人黃建宏訪 談結果,其有提到他看到當時現場除了被害人外,還有四 個人圍住他,另外三個人是要去攔阻被告王志豐,要他不 要動手毆打被害人,這個從證人黃建宏於員警訪談中提及 案發當時聽到「這裡是住家,不要動手」的言語,參以被 告王志豐自白及與其他被告之供述比對結果,可證明在圍 牆空地處毆打被害人者即係被告王志豐,被告廖育德、廖 政宏及廖建閔,應即為攔阻被告王志豐「這裡是住家,不 要動手」之人,至於證人黃建宏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 雖否認有看到案發之經過,但從證人黃建宏訪談紀錄之記 載及對其製作訪談紀錄員警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所為之證述 ,可知證人黃建宏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應係有所隱瞞 ,而應以其訪談紀錄所記載其當時所陳述之內容為真正之 案發情形;(3) 又依證人侯政芳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之 證述內容,其已明確指認在「三姐歡唱店」前被害人係另 外遭被告以外之人毆打致不支倒地不起;證人陳璧艮雖證 述看見有人毆打被害人,但也未指出係本案被告廖育德、 廖政宏、廖建閔等三人出手毆打被害人,故從該二證人之 證述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告廖育德為毆打被害人之人;(4 )證人石馥瑜、簡美珠雖有證述渠等所目擊之案發經過情 形,然渠等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就案情重要之點,均 語帶保留並刻意迴避重要問題而故作不清楚之陳述,渠等 之證詞應難採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5) 另從被告王志豐 前後不一之陳述來看,可以顯現被告王志豐就是基於要脫 免自身過失致死責任之心態,而把責任全部推給其餘被告 三人;(6) 至於被告廖育德之測謊結果,雖謂被告廖育德 就有無毆打被害人之否認陳述,係呈現說謊反應,然測謊 報告所使用之問題設計本身即有問題,因被告廖育德本自 認於過程中曾出手拍擊被害人手肘部位,導致被告廖育德 主觀認知究竟該舉動是否屬於毆打已有疑問,故測謊結果 關於被告廖育德部分自難認正確;(7) 綜依本案證人之證 述內容,可以判斷第一現場毆打被害人的人應該只有被告 王志豐一人,而第二個現場有關被告等人有無毆打被害人 的事實,起訴書主要是根據被告王志豐、證人陳璧艮、石 馥瑜、簡美珠等人的證詞,然證人石馥瑜、陳璧艮、簡美
珠的證述內容,針對檢察官以衣服的特徵給渠等指認,但 各位證人指認的結果,彼此之間有互相歧異的地方,每位 證人也不敢確認到底毆打被害人之人身穿的衣服是什麼, 故本案尚難依憑各位證人指認衣服的結果就判斷到底是誰 去毆打被害人,且證人石馥瑜、陳璧艮、簡美珠等人於本 案中有一個重要的關係,即渠等有無可能為迴護渠等叫來 實際毆打被害人之人,而為不實之證述,所以我們認為他 們的證詞不可信性相當高,渠等證述又與被告王志豐及其 他人的證詞有極大出入的情形下,應是不實的,故尚不得 依被告王志豐等人之證詞即認定被告廖育德應成立傷害致 死的罪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 4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第115 至117 頁)。 2.被告廖建閔之辯護人辯護稱:(1) 在圍牆空地處,被告廖 建閔係最後一位到場者,到現場後,隨即與被告廖政宏等 人協同被害人坐車返回「三姐歡唱店」前,此經被告廖政 宏等人供述綦詳,且根據通聯紀錄可知最後一通通聯的時 間是當天晚間11時54分,而依據證人即當地居民洪彩的證 述,三、四個男生毆打被害人的時間約為當天晚間11時30 分左右,可知洪彩所陳述目擊的時間點,當時被告廖建閔 還沒有出現在圍牆空地處,另證人黃建宏在警詢時說是有 三個男生、一個女生,那三個男生並非就是指本案的被告 ,但如果說是本案被告的話,被告王志豐、廖育德、廖政 宏,加上當地居民就已經超過三個男生,可見證人黃建宏 提到三個男生時應該是不包括被告廖建閔,至於被告王志 豐證述被告廖建閔有於圍牆空地處毆打被害人,且稱被告 廖建閔當天穿著紫色衣服,但被告王志豐稱與被告廖建閔 於案發前僅見過一、二次面,對被告廖建閔並不熟識,而 案發當晚夜色昏暗無燈光,其如何能特別記得被告廖建閔 之穿著,且在圍牆空地處,僅有被告王志豐證稱被告廖建 閔有動手毆打被害人,而被告王志豐所陳述之案發情形, 陳述內容前後不一,且又與其他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不符, 應認被告王志豐所述不足採信;(2) 另在「三姐歡唱店」 前,從現場的監視錄影帶畫面可知被告廖建閔是最後下車 的人,證人簡美珠、石馥瑜又都說在他們下車返回「三姐 歡唱店」前時,沒有人超越他們到前方,且證人石馥瑜稱 其到達「三姐歡唱店」時就已經看到有人在踢被害人了, 所以證人石馥瑜看到踢被害人的人絕非被告廖建閔,再者 ,在該處除本案被告外,尚有多人在場,依據證人侯政芳 等人之證述內容,應認毆打被害人之人應是本案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陳璧艮雖於99年12月21日偵訊時曾證稱有見到
穿紫色衣服的人毆打被害人,但其於警詢及99年8 月25日 偵訊時,均稱係穿著淺色衣服之人毆打被害人,未提及有 深色衣服之人,且被告廖建閔當天係穿著黑色上衣,應無 被誤認為紫色之可能,而本案亦無人確實指認被告廖建閔 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可見被告廖建閔供稱其係最後一位 到場者,而到「三姐歡場店」前發現被害人倒地後,隨即 離去,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乙節應屬為真;(3) 至於被告 廖建閔測謊結果雖呈現不實之說謊反應,但被告廖建閔係 因年輕、易緊張,只要一提到案情有關事件,因涉及重罪 ,會產生心跳加速、脈搏加快等緊張反應,是若僅以測謊 報告即認定被告廖建閔有參與毆打被害人,則嫌率斷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正面、第118 至12 3 頁)。
(二)經查,被告廖育德、廖建閔有於99年8 月6 日凌晨0 時許 ,於客觀上均可預見若徒手密集毆打人之頭部可能致人於 死,竟均疏未注意,而基於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在「三姐歡唱店」前,共同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使 被害人受有身體鈍傷、頭部鈍傷導致蜘蛛膜出血、腦水腫 壓迫中樞神經之傷害,並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有 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並論證如下:
1.鑑定證人劉景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被害人的死因是 因為其被毆打的地方很多,而主要是因為其頭部有受到毆 打,被打到腦水腫,即被害人身體多處鈍傷及腦水腫是其 直接的死亡原因,被害人的頭部則是讓其致死的部位,而 被害人的頭部的傷害不像是棍棒傷,比較可能是被拳頭這 類的東西亂打一通,故被害人是被人打死的,但這種毆打 不是要故意致被害人於死的毆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 反面、第67頁反面、第70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第73頁反 面至第74頁正面),而本案被害人之解剖鑑定報告書亦記 載解剖結果為「(一)多處鈍傷合併腦水腫及肋骨骨折。 (二)心臟肥大」;死亡經過研判為「(一)死者曾峰川 於99年8 月5 日因涉嫌偷車,遭車主石馥瑜找來朋友王志 豐追趕,其後王員又找來廖育德、廖建閔及廖政宏前來助 陣並毆打死者,最後被警方發現並送醫,於到院前死亡並 延至8 月8 日18時49分宣告不治。(二)造成死者死亡之 原因為遭人毆打造成多處鈍傷及腦水腫形成中樞神經壓迫 死亡,其死亡原因為他人造成,死亡方式為他殺。(三) 死因:甲、神經性休克。乙、中樞性神經壓迫。丙、鈍傷 、腦水腫。死亡方式:他殺」;鑑定結果為「死者曾峰川 因遭人毆打而導致蜘蛛膜出血、腦水腫壓迫中樞神經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嚴重 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2.到院前死亡。3.身體多處挫 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0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 90004737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99年8 月6 日第980 號診斷證明 書、99年8 月8 日診斷書在卷可稽(見99相357 卷一第38 、142 頁;99相357 卷二第115 至123 頁)。是依鑑定證 人劉景勳之證詞、被害人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 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可認被害人係遭人基於非故意致人 於死之意思而以手毆打身體及頭部,使被害人受有身體鈍 傷、頭部鈍傷導致蜘蛛膜出血、腦水腫壓迫中樞神經之傷 害,並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足堪認定。 2.證人即本案之目擊者石馥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印象中 在「三姐歡唱店」前,被害人旁邊圍了三、四個人,有一 個穿紫色衣服,其他穿淺色衣服,我靠近時看到有兩個人 在打被害人,其中一人穿淺色衣服,另一人穿接近紫色的 POLO衫等語(見99相357 卷二第29頁;99偵5388卷第1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踢被害人的其中一人好像是駕駛 一輛藍色貨車離開「三姐歡唱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7 頁正面);證人即本案之目擊者侯政芳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被害人被人帶回「三姐歡唱店」前時,當時燈光昏暗 ,我坐在店門口的機車上,離被害人約兩公尺處,我有看 到被害人被打的情況,當時有兩個人打被害人,一個用手 打被害人的背部二、三下,另一個用手打他的身體二、三 下,也打他的後腦二、三下,然後被害人就倒地了,證人 石馥瑜所稱穿短褲及淺色上衣的人就是打被害人身體的人 ,穿接近紫色POLO衫的人就是打被害人身體及後腦的人, 我印象中看到的淺色上衣有扣子,深色衣服沒有扣子,當 時情況是穿淺色衣服的人看到穿深色衣服的人打被害人, 他也就打被害人背部二下,然後被害人就倒地,穿淺色衣 服的人好像還有踢被害人一下,我有看到王志豐在現場, 他當時在「三姐歡唱店」外面,他帶著兩個我不認識的年 輕人押著被害人回來,這兩個人就是打被害人的人,我看 到被害人時,就是被告王志豐走在前面,被害人走在被告 王志豐後面,旁邊有兩個人站在被害人旁邊一起走,被告 王志豐喊報警,那兩個人就動手打被害人等語(見99相35 7 卷二第30、31頁;99偵5388卷第26、27頁),於本院審 理時除結證同其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外,另補充證稱:我 印象中打被害人的兩個人好像都是穿七分褲,穿深色衣服 之人係站在被害人後面打被害人的頭部,被害人被打沒幾
下就倒下,倒下的時候是以跪姿,頭趴在地上,被害人倒 下之後,穿深色衣服之人好像還有用手打他的頭部二、三 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第9 頁正 面、第13頁正面);證人即本案之目擊者陳璧艮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被害人被人帶回「三姐歡唱店」前時,我有看 到被害人被打的情況,有一個穿白色或米色淺色上衣的人 有打被害人,那個人就是打被害人頭的人,另外有一個穿 紫色短袖衣服的人在旁邊打被害人的肚子,我會對穿紫色 短袖衣服的人有印象,是因為那個人衣服顏色最深,侯政 芳當時坐在「三姐歡唱店」門口,也有目擊被害人遭毆打 的情形等語(見99相357 卷二第31、32頁;99偵5388卷第 20頁),於本院審理時除結證同其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外 ,另補充證稱:我說穿紫色衣服的人,就是指穿深色衣服 的人,因該深色衣服晚上看起來就像是紫色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證人即本案之目擊者簡 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站在被害人旁邊的人是穿 白色、紫色的衣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另經 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三姐歡唱店」附近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內容為「於光碟時間2010年8 月6 日凌晨0 時0 分25 秒,穿白色衣服之人(即被告廖政宏)從白色小客車(即 被告廖建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106-WL 號自用小客車)左 後座下車,之後有一穿著橫條紋之人(即被害人曾峰川) 下車,又有一個穿白色上衣之人(即被告廖育德)從車子 後方走到前面,之後三人就一起離開,於0 時0 分44秒後 來有一部車牌號碼為ER-7820 號自用小客車(即證人石馥 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車,該車走下一位穿著七分褲 之女性(即證人石馥瑜),後來白色小客車停好,駕駛座 有一人(即被告廖建閔)下車,於0 時3 分41秒被告廖建 閔打開白色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上車,於0 時3 分55秒左右 ,將白色小客車開走,畫面上接著出現一輛藍色小貨車倒 退開走」(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第112 頁正面至第11 3 頁正面;本院卷三第36頁正面)。綜上目擊證人之證述 內容,雖可發現證人間對於毆打被害人之人所穿著衣服之 式樣,及究係穿何種顏色衣服之人毆打被害人身體何部位 之證詞,有部分之出入及不一致,但此不一致可以解釋係 因當時案發現場燈光昏暗,而每位目擊證人在當時昏暗之 情境下,難免對於所目擊情況知覺認知上有所差異,但可 歸納發現證人間均共同證稱有目擊一位穿淺色衣物之人及 一位穿深色衣物之人,在「三姐歡唱店」前,有毆打被害 人之頭部及身體,而依證人侯政芳、簡美珠之證詞,尚可
知該二人即為跟隨在被害人身旁返回「三姐歡唱店」前之 年輕人,又從「三姐歡唱店」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所顯示 之內容,可知被告廖育德、廖政宏、廖建閔三人,即為跟 隨被害人返回「三姐歡唱店」前之人,而案發當時,被告 廖育德供稱其係穿著如99相357 卷二第64頁編號(48)照 片所示之衣褲(見99偵5388卷第36頁),被告廖建閔供稱 其係穿著如99相357 卷二第66頁編號(52)照片所示之衣 褲(見99偵5388卷第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政宏則證 稱案發當時被告廖育德、廖建閔確係分別穿著上述編號( 48)、(52)照片中所示之衣褲(見99偵5388卷第38頁) ,而觀之上述編號(48)、(52)照片中所示之衣物,則 分屬淺色及深色上衣,另被告廖育德、廖政宏、廖建閔又 均未提及自渠等協同被害人從被告廖建閔所駕駛之車輛下 車後,至返抵「三姐歡唱店」前之間的過程,有其他人介 入渠等與被害人之間,並毆打被害人之情,是綜上各項證 據,可認上開證人所證稱在「三姐歡唱店」前毆打被害人 之二人,必為被告廖育德、廖政宏、廖建閔三人中其中之 二人,而被告廖政宏於本院審理時立於證人地位證稱:其 下車後走至「三姐歡唱店」時,即直接走進店內上廁所, 從廁所出來就看到被害人已經趴在地面上了,當天被告廖 育德是開一輛藍色的貨車來載其過去「三姐歡唱店」,而 當天最後從「三姐歡唱店」離開時,也是乘坐被告廖育德 所駕駛之該輛貨車離開,即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中所顯示 倒車離開的那輛貨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 頁正面、第8 頁反面、第12頁正面、第16頁正面),再佐以證人侯政芳 證稱:被告四人中,案發前我只有看過被告廖政宏,案發 當時我看到被告廖政宏回到「三姐歡唱店」後就走進去店 內,沒有看到被告廖政宏出手打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頁正面、第21頁正面),證人石馥瑜上開所證踢被害人的 其中一人好像是駕駛一輛藍色貨車離開「三姐歡唱店」等 情,綜合審酌研析及交叉比對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監 視器錄影光碟所顯示之內容,及被告廖育德、廖建閔之供 述,應可認定證人所述穿著淺色衣物毆打被害人之人即為 被告廖育德,而穿著深色衣物毆打被害人之人即為被告廖 建閔。至於證人侯政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毆打被害人 之人,一個高、一個矮,穿紫色衣服的人比較高壯,穿白 色衣服的人比較矮,且比較為正常身材,可以確定打被害 人之人並非本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正面至第15 頁正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但經法官追問可否 保證穿淺色衣服的人不是本案被告時,證人侯政芳則改稱
:「不敢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2頁正面),且證人陳璧 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打被害人之人並無身材特別魁武之 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可認證人侯政芳此部 分之證詞,於參酌其餘目擊證人所證目擊案發當時毆打被 害人之人的特徵後,尚非即得排除被告廖育德及廖建閔為 毆打被害人之人,而對渠等作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廖建閔 雖稱其案發當時係穿著黑色衣服,但深色衣物於昏暗燈光 下,因燈光顏色與衣著顏色交互反射之情況下,目擊證人 不無可能無法正確辨別行為人之衣著真正顏色,而上開數 位證人均明確證稱毆打被害人中之一人為穿著深色衣物之 人,被告廖建閔應即為上開證人所述穿著深色衣物毆打被 害人之人。
3.被告王志豐於本案事發之99年8 月5 日晚間與翌日即同年 月6 日凌晨,有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廖育德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通聯之情形,被告廖育德亦有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廖 政宏、廖建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之情形,有被告王志 豐、廖政宏及廖建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至52頁、第55至69頁、第71至 75頁),依該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基地臺位置,可佐 證被告王志豐於99年8 月5 日晚間11時許,確有以電話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