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98號
ULDM,100,訴,1098,2012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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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旻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旻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旻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95年12月19日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其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8年0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02月13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10月16日16時許,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 路100 巷23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0月17日 07時25分許,因警偵辦陳敏勇等人販賣毒品案件,賴旻義至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製作筆錄,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旻義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0A190021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1 紙。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不 起訴處分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3 號刑事判決各1 份。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賴旻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8 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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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