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饒瑞弘
被 告 饒畯憲
饒瑞煌
饒松妹
饒勤妹
徐耀基
徐耀斌
徐碧霞
徐碧玲
徐鳳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 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3377 元,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 年1 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