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37號
MLDV,101,補,37,201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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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洪寶娟

被 告 湯慶添

彭來玉
湯慶光

湯秀廷
61巷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
卓蘭鎮○○○段88-113、88-542、88-740、88-1183 、88-1186
、88-1187 、88-1188 、88-1189 、88-1190 、88-1404 、88-7
3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無效,並請求被告彭來玉、湯慶光陳湯
秀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提起此確認之訴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值為準。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在使債權獲得清償,參酌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原告之確認利益以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為準;如確認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確認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查原告對被告湯慶添之債權
為全新三陽牌、Tucson款、2000c.c.柴油引擎小客車一部,合新
臺幣(下同)為799,000 元,被告湯慶添所出售系爭土地價額為
3,016,380 元(計算式:苗栗縣卓蘭鎮○○○段88-113、88-542
、88-740、88-1183 、88-1186 、88-1187 、88-1188 、88-118
9 、88-1190 、88-1404 、88-7 3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X 土地面
積分別為714,740+292,760+170,560+17,940+19,760+520+2,340+
1,300+12 ,480+686,000+1,097,980 =3,016,380 元),已逾原
告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9,000 元。又
原告備位聲明則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並塗銷回復
登記,原告之目的亦同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依上開說明仍應
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因此
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同為799,000 元。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本件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
故擇一定之即可,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8,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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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