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聲字第一○五五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九八七號提存事件之擔 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一 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判決,提存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聲請假執行在案。茲 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件( 均影本)為證。
二、惟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本 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 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方彬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