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10號
MLDV,100,訴,410,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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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邱仕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來興
原   告 邱仕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仕寶
被   告 陳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
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九八六地號如附圖所示標示B 部分面積十六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前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坐 落苗栗縣公館鄉○○段986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986 地 號土地),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1 月2 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標示B 部分,面積16點 34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水泥道路)有通行權存在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986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水 泥道路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 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應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邱仕寶邱仕朝所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 鄉○○段984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984 地號土地)及原 告邱仕奇邱來興所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985 地號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985 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所有之土 地包圍,為無法與公路相連接之袋地。原告所有之系爭984 、985 地號土地對外之唯一聯絡通路,係經由被告所有系爭 98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B 部分,面積16點34平方公尺 之系爭水泥道路,且原告亦使用該唯一通路已達十餘年之久 。詎被告無故將系爭水泥道路設置鐵鍊,將原告所有系爭98 4 、985 地號土地之出入通路予以封閉,妨礙原告之通行, 致原告所有系爭984 、985 地號土地之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為此,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訴請確 認原告就系爭水泥道路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讓原告通行,惟原告應補償一些費用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系爭984 地號土地為原告邱仕寶邱仕朝所共有,系爭 985 地號土地原告邱仕奇邱來興所共有,系爭986地號土 地為被告所有。系爭984 、985 地號土地未與公路相連接, 原告所有之系爭984 、985 地號土地對外之聯絡通路,除經 由被告所有系爭98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B 部分面積16 點34平方公尺之系爭水泥道路外,無其他道路可對外聯通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騰本、土地登 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詳卷第7 至11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勘驗現場,及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繪測,製有 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詳卷第51至5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 條 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 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 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所有系爭984 、985 地號土地未與公路 相連接,原告所有之系爭984 、985 地號土地對外之聯絡通 路,除經由被告所有系爭98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 分面積16點34平方公尺之系爭水泥道路外,無其他道路可對 外聯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所有系爭984 、985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自堪認定。依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984 、985 地號土地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自屬有據。




五、又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787 條第2項 規定自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 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 判斷之,在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 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本件依原告 主張欲通行系爭986 地號土地之面積及範圍觀之,僅占用系 爭986 地號土地共計16點34平方公尺,且該部分土地現已鋪 設水泥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如藉 由系爭水泥道路通行,就被告所有系爭986 地號土地之利用 ,影響尚屬輕微,堪認係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本院審 酌原告所有系爭984 、985 地號土地係供種植稻米使用,及 現今農業耕作大部分係以機械化農耕機具為之等情,認原告 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標示B 部分面積16點34平方公尺之系爭 水泥道路,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98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標示B 部分面積16點3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及請求被告於前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 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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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