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鍾河法
鍾李梅英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鍾軍輝
解順清
訴訟代理人 解文忠
被 告 解文明
解文龍
解美雲
解美金
解美惠
王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軍輝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九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35-1A部分,面積四一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還原告鍾李梅英。
被告鍾軍輝應給付原告鍾李梅英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六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鍾李梅英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捌元。被告解順清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九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37-1B部分,面積四六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還原告鍾河法。
被告解順清應給付原告鍾河法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六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鍾河法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柒元。被告解順清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九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39-1A部分,面積一五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還原告鍾李梅英。
被告解順清應給付原告鍾李梅英新臺幣叁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六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鍾李梅英新臺幣柒佰陸拾肆元。
被告解順清、解文明、解文龍、解美雲、解美金、解美惠應將坐落同段九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37-1C部分、面積
三三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還原告鍾河法。
被告解順清、解文明、解文龍、解美雲、解美金、解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河法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謝順清部分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解文明部分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解文龍部分自民國一○○年八月七日起、解美雲部分自民國一○○年八月八日起、解美金部分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解美惠部分自民國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六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鍾河法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捌元。
被告解順清、解文明、解文龍、解美雲、解美金、解美惠應將坐落同段九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39-1B部分、面積十八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還原告鍾李梅英。
被告解順清、解文明、解文龍、解美雲、解美金、解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李梅英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謝順清部分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解文明部分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解文龍部分自民國一○○年八月七日起、解美雲部分自民國一○○年八月八日起、解美金部分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解美惠部分自民國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六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鍾李梅英新臺幣玖佰壹拾元元。
被告王正國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九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31-1A部分、面積七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還原告鍾河法。
被告王正國應給付原告鍾河法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鍾河法新臺幣叁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軍輝負擔一六三一七分之四一四二、被告解順清負擔一六三一七分之六二一○、被告解順清、解文明、解文龍、解美雲、解美金、解美惠連帶負擔一六三一七分之五二二四、被告王正國負擔一六三一七分之七四一。
本判決於原告鍾李梅英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被告鍾軍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原告鍾河法、鍾李梅英依序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叁佰陸拾元、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為被告解順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原告鍾河法、鍾李梅英依序以新臺幣陸
萬陸仟伍佰捌拾元、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元為被告解順清、解文明、解文龍、解美雲、解美金、解美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原告鍾河法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元為被告王正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解順清、解文明、解文龍、解美雲、解美金、解美惠如依序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元分別為原告鍾河法、鍾李梅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軍輝、解文明、解文龍、解美金、王正國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935-1 、939-1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935-1 、939-1 地號土地)為原告鍾李梅英所 有,同段93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7-1 地號土地)為原 告鍾河法所有,因被告鍾軍輝、被告解順清、解文明、解文 龍、解美雲、解美金、解美惠、王正國等人無權占用上開土 地多年,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等將其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還原告, 並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鍾軍輝應給付原告鍾李梅英 新臺幣(下同)19,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鍾軍輝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鍾軍 輝另應給付原告鍾李梅英自起訴日起至將前項土地騰還原告 鍾李梅英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鍾李梅英331 元。㈢如主文 第3 、5 項所示。㈣被告解順清應分別給付原告鍾河法22,1 66元、鍾李梅英7641元,及自各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解清順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解順 清另應自起訴日起至將前項土地騰還原告鍾李梅英、鍾河法 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鍾河法369 元、鍾李梅英127 元 。㈤如主文第7 、9 項所示。㈥被告解順清、解文明、解文 龍、解美雲、解美金、解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河法15,979 元、鍾李梅英9,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解順清、 解文明、解文龍、解美雲、解美金、解美惠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解順清、解文明、解 文龍、解美雲、解美金、解美惠另應自起訴日起至將前項土 地騰還原告鍾李梅英、鍾河法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鍾 河法266 元、鍾李梅英151 元。㈦如主文第11項所示。㈧被 告王正國應給付原告鍾河法3,555 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 送達被告王正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又被告王正國另應自追加之訴起訴之日起至將前項土地 騰還原告鍾河法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鍾河法59元。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鍾軍輝:被告的房屋門牌是後龍鎮○○路109 號,是35 年前向前屋主購買,據被告所知,前屋主都有向地主(即原 告之父親鍾慶昌)繳交土地的租金,詎自74年以後,被告欲 再繼續繳,原告就不收。而自開始向原告租借土地時起,被 告每年都有繳納租金,但因原告拒收,被告亦至法院提存該 租金。被告所佔的933 地號的部分,是在向原告鍾河法購買 時就有佔到一點點,該情況是以前購買時就存在。 ㈡被告解順清:被告之房屋是後龍鎮○○路102 號。被告向原 告租賃該處已有60、70年之久,且亦於該處居住許久並從事 小生意,希望原告能將繼續與被告之租約。
㈢被告王正國:被告的房屋是在中正路103 號,該屋是自被告 之祖母向原告的父親承租到現在。主張與原告有租約存在, 雙方的租約是日據時期就有,日據時期的地號是117 番地號 ,那時的租金被告之祖母都有給付。
㈣被告解文明、解文龍、解美雲、解美金、解美惠:被告解文 明等5 人自96年底,因祖母解胡春泉女士過世,而與伯父解 順清共同成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等人祖之母解胡春泉在世 時,曾試圖與原告善意解決房屋地上權之爭議,惟原告均置 之不理,解胡春泉迫於無奈,只好於民國74年間及80年間, 將此區之租金提存於法院,嗣於民國81年後,胡春泉女士搬 離苗栗縣竹南地政100 年10月19日之鑑定圖即附圖所標示編 號937-1C部分之房舍,原告居住於其附近,應亦有瞭解,惟 原告始終不出面解決,現卻要訴訟主張被告等人是不當得利 ,並要求返還地租及利息,被告等實難以接受。被告等人於 本件訴訟期間曾表示願意將土地歸還於原告,惟原告表示不 願和解。被告自86年起,即未使用原告之土地,均可證明被 告實無有不當得利之事實。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935-1 、939-1 地號土地為原告鍾李梅英 所有,系爭937-1 地號土地為原告鍾河法所有。被告鍾軍輝 搭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路109 號之建物,該建物 占用系爭935-1 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935-1A 部分,面積41.42 平方公尺;被告解順清則搭建門牌號碼為 苗栗縣後龍鎮○○路102 號之建物,該建物並占用系爭939- 1 、937-1 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939-1A部分 ,面積15.92 平方公尺、編號937-1B部分,面積46.18 平方 公尺;被告解順清、解文明、解文龍、解美雲、解美金、解
美惠之被繼承人解胡春泉則搭建門牌號碼同為苗栗縣後龍鎮 ○○路102 號之建物,該建物並占用系爭939-1 、937-1 地 號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939-1B部分,面積18.95 平方公尺、編號937-1C部分,面積33.29 平方公尺;被告王 正國則搭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路103 號之建物, 該建物並占用系爭937-1 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編 號937-1A部分,面積7.4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 17 頁 ),並經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至120 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等所使用之上開建物,就 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 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等則認渠等係有權占有,則依上開 說明,被告等自應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 舉證證明之責,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等雖抗辯其等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其中被告 解順清、解文明、解文龍、解美雲、解美金、解美惠並提出 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卷 第66頁至85頁),惟就被告解文明、解文龍、解美雲、解美 金、解美惠所提上開證物觀之,該等證物至多只能證明被告 曾以提存租金或存證信函催告等方式,單方面向原告表示其 等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已,至於兩造間是否確實曾就 系爭937-1 、939-1 土地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則無法證明 ,故自難僅憑上開證物即認為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另被 告王正國雖亦提出租約單據兩件為證(見卷第64頁),惟觀 之該租約單據所載「第一一七番地內,建物敷地」等字樣, 並參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8日南地所一字第 1000013177號函所載:「二、新興段935-1 地號分割自935 地號、937-1 地號分割自937 、939-1 地號分割自939 地號 。三、新興段935 、937 、939 地號重測分別為新港段東西
小段117-2 、117-14、117-22地號;又新港段東西小段117- 2 地號由同小段117 地號割出、新港段東西小段117-14地號 由同小段117-9 地號割出、新港段東西小段117-22地號由同 小段117-2 地號割出。四、經查日據時期登記簿,117 地號 及其各宗分號土地,係光復後陸續分割所致,光復前僅有新 港段東西小段117 、117-1 、117-2 、117-3 地號」,可知 該租約單據所載之租賃標的物應為日據時期之新港段東西小 段第117 地號土地,且該117 地號土地嗣後又輾轉分割出數 十筆土地,因此,尚難認為上開租約收據所載之117 地號土 即係現今之系爭937-1 地號土地,故上開被告王正國所提之 租約單據尚無法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937-1 地號土地;另被 告解順清雖亦提出租金之收帳紀錄為證,然原告已否認上開 收帳紀錄與本案有關,且觀之該收帳紀錄所載,亦未明確載 明租賃之標的物為何,故自難僅以該收帳紀錄即認定原告與 解順清間就系爭939-1、937-1 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綜上,被告等所搭建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路109 、103 、102 號之建物均係無權占有系爭935-1 、939-1 、 937-1 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935-1A、93 9-1A、937-1A、937-1B、939-1B、937-1C部分土地,因此, 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拆除上開地上 物,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依社會常情足認原告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另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第105 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查,系爭935-1 、939- 1 、937-1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60 元,且 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地目均為建地目,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又系爭土地前後分別面臨後龍鎮○○路及中 正路,臨近高鐵後龍預定站,中正路為傳統市場,目前僅有 數家攤販經營,另中興路則無商家,商業機能普通,交通便 利,業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6日至現場履勘明確。是本院認 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本件不當得利尚屬合理。準此,被 告等於起訴前五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被 告鍾軍輝應給付原告鍾李梅英9,941 元【計算式:41.42 × 96 0×5 %×5 =9,941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解順
清應分別給付原告鍾河法11,083元【計算式:46.18 ×960 ×5 %×5 =11,08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原告鍾李梅英 3, 82 1 元【計算式:15.92 ×960 ×5 %×5 =3,821 (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解順清、解文明、解文龍、解美 雲、解美金、解美惠應分別給付原告鍾河法7,990 元【計算 式:3 3.29×960 ×5 %×5 =7,99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原告鍾李梅英4,548 元【計算式:18.95 ×960 ×5 % ×5=4,54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王正國應給付原告 鍾河法1,778 元【計算式:7.41×960 ×5 %×5 =4,548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鍾軍輝應給付 原告鍾李梅英9,9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鍾軍輝之 翌日即100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被告解順清應分別給付原告鍾河法11,083元、鍾李梅英 3,8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解清順之翌日即100 年 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解順 清、解文明、解文龍、解美雲、解美金、解美惠應連帶給付 原告鍾河法7,990 元、鍾李梅英4,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分別送達被告解順清之翌日即100 年7 月26日、送達被告解 文明之翌日即100 年7 月27日、送達被告解文龍之翌日即10 0 年8 月7 日、送達被告解美雲之翌日即100 年8 月8 日、 送達被告解美金之翌日即100 年7 月27日、送達被告解美惠 之翌日即100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被告王正國應給付原告鍾河法1,778 元,及自訴之 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王正國之翌日即100 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原 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三筆土地迄今仍 由被告等繼續占有使用中,被告等就其占用部分自屬持續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原告鍾李梅英請求被告鍾 軍輝自起訴之日即100 年6 月10日起,至其拆除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8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解順清自起訴之日即100 年6 月10日起,至其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分 別給付原告鍾河法、鍾李梅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17 元、7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解順清、解 文明、解文龍、解美雲、解美金、解美惠自起訴之日即100 年6 月10日起,至其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連帶按 年分別給付原告鍾河法、鍾李梅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598 元、9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王正國 追加之訴起訴之日即100 年11月10日起,至其拆除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鍾河法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3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拆 除其等所搭建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路109 、103 、102 號之建物,並將占用範圍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935-1A 、939-1A、937-1A、937-1B、939-1B、937-1C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2 、4 、6 、8 、10、12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解順清、解文明、解文龍、解美雲、解美金、解 美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 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