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04號
MLDV,100,訴,204,2012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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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黃婉蘋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玉蘭
      吳建興
被   告 鄭寶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梁素娥(徐雲華之繼.
      王秀琦(徐雲華之繼.
      王秀如(徐雲華之繼.
      王致傑(徐雲華之繼.
      王致凱(徐雲華之繼.
上 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殷璽真
被   告 王文惠(徐雲華之繼承人)
            巷27號2 樓之3
      王旭芝(徐雲華之繼承人)
      王文成(徐雲華之繼承人)
            號12樓
      翁添興(徐雲華之繼承人)
            16號
上 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汪 秀
被   告 翁國夫(徐雲華之繼承人)
            165 巷13號
      邱徐義妹(徐雲華之繼承人)
      徐員妹(徐雲華之繼承人)
      林徐滿妹(徐雲華之繼承人)
            64弄1 號
      徐德貴(徐雲華之繼承人)
      江氏和妹即徐氏和妹(徐雲華之繼承人)
      徐發貴(徐雲華之繼承人)
      柯陣國(許朱振蓉之承當訴訟人)
受 告知人
即抵押權人 洪暹即洪信泰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1 年1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素娥王秀琦、王秀如、王致傑、王致凱王文惠王旭芝、王文成、翁添興翁國夫邱徐義妹徐員妹林徐滿妹徐德貴江氏和妹徐發貴應就其被繼承人徐雲華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1274地號、地目林、面積689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100 ,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1274地號、地目林、面積689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即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74-A、面積63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寶泰取得;編號1274-B、面積30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274-C、面積30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柯陣國取得;編號1274-D、面積13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素娥王秀琦、王秀如、王致傑、王致凱王文惠王旭芝、王文成、翁添興翁國夫邱徐義妹徐員妹林徐滿妹徐德貴江氏和妹徐發貴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 訴外人即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1274地號 土地原共有人許朱振蓉為被告。嗣被告柯陣國於民國100 年 7 月20日自訴外人許朱振蓉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44/1000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被告柯鎮國於100 年9 月7 日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裁定准其承當訴訟確定,爰改列柯 陣國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二、除被告鄭寶泰、柯鎮國以外之被告梁素娥等16人,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1274地 號、地目林、面積6,89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111/250 、被告鄭寶泰92/1000 、被 告柯陣國444/1000、被告梁素娥等16人之被繼承人徐雲華 2/100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僅北側有一間原告 所有平房,其餘土地皆是雜草叢生。分割方案原告主張如附



圖即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1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1274-A、面積63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 寶泰取得;編號1274-B、面積3,06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取得;編號1274-C、面積3,06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柯陣 國取得;編號1274-D、面積13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徐雲華之 繼承人即被告梁素娥等16人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而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徐雲華業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梁素娥 等16人共同繼承,而上開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爰一併 請求被告梁素娥等16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訴外人 洪暹即洪信泰就被告鄭寶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爰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對訴外人洪暹即洪 信泰為告知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四、被告鄭寶泰表示: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1275-9、1271 -1、544 、545 、546 地號土地均係被告鄭寶泰單獨所有, 為便於被告鄭寶泰得與上開五筆土地合併使用,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案,由被告鄭寶泰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274-A部分土 地;被告柯陣國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即由被告柯陣國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274-C部分土地。被告王文惠另以:對 原告於100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 意見,也可接受換到上開分割方案附圖所示編號丁的位置; 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111/250 、被告鄭寶泰92/1000 、被 告柯陣國444/1000、被告梁素娥等16人之被繼承人徐雲華 2/100 ,原共有人徐雲華業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梁 素娥等16人,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依前 開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 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 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 得為之。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 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徐雲華業已死亡,其繼承 人即被告梁素娥等16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原 告訴請被告梁素娥等16人就其等被繼承人徐雲華之應有部分 先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 別規定甚明。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定之(最 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 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義之「 耕地」。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 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本件被告鄭寶泰雖於民國96年1 月10日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且按其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未達0.25公頃(其餘原告黃婉 蘋、被告柯陣國亦均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方取得 土地應有部分,然按其等應有部分換算後面積均超過0.25公 頃),然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本條例第16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 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 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可知如依該條規定辦理分割 ,只要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則仍得聲請 分割。本件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 日修正前係由徐雲華、王



際雲、許朱振蓉、林彭菊妹等四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分割時,最多可分割為 4 筆,而不受到每宗土地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 ㈡又系爭土地北側有一間磚造平房,係訴外人王際雲於69間所 建,嗣為原告買受,現已殘破無人居住使用,其餘土地皆是 雜草、樹木叢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上開 建物係殘破不堪之磚造平房,價值不高,並無保存之必要, 到庭之兩造均表示無庸顧慮上開建物情形,復表示無庸測量 ,故本院所定分割方法即無庸斟酌上開建物之位置。 ㈢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四 筆,依前開說明,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依此方 案分割,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且各共 有人所分得土地之位置,除徐雲華之繼承人即被告梁素娥等 16 人 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按此方案分割 ,足見此分割方案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而分割後各筆 土地之形狀大致完整,亦能提高土地利用之經濟效能。本院 審酌依此方案分割,兩造均已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 額面積,且因系爭土地除北側有一磚造平房外,其餘土地均 係雜草叢生,亦無臨路價值較高之情形,故分割後各筆土地 價值並無太大差異,故認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無另以金錢相互補償之必要。故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共有人之意願及最大利益之均衡等情,本院認為採取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堪稱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 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告知訴訟人 洪暹即洪信泰就被告鄭寶泰之應有部分設有本金最高限額新 臺幣1 億2 仟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 告請求本院依法告知上開抵押權人參加訴訟,經本院將訴狀 繕本送達後,受告知訴訟人洪暹即洪信泰雖未為訴訟參加, 然其於101 年1 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分割方 案沒有意見(見卷㈡第97頁),依據前開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洪暹即洪信泰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後依法應移存於被 告鄭寶泰所分得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274-A部分之土地 ,併此敘明。




九、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酌量兩造之情形,認 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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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