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建簡字第14號
原 告 沅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美玲
被 告 趙雅姿即昭維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利息部分係自民國10 0 年4 月20日起算,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變更訴之 聲明為:「自100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 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彰化站月台加高及大甲等9 站站場更新 工程,被告於100 年3 月16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將月台地下 道欄杆、站間里程牌等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以實作實算 方式計算工程款,原告已依約完成各項工程,合計工程款為 新臺幣(下同)1,054,368 元,被告卻未依約付款,經原告 多次催告後,被告始簽立支票支付部分工程款,惟仍有部分 工程款未給付,經原告再次催討後,被告乃簽立切結書承諾 於100 年7 月11日支付現金111,600 元,另於100 年7 月20 日支付剩餘工程款。然被告就切結書承諾付款部分僅支付10 萬元,至被告應於100 年7 月20日支付之剩餘工程款122,06 9 元,則均未給付,為此依據系爭切結書及承攬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月台地下道欄杆、站間里程牌等工程, 被告並書立切結書同意於100 年7 月20日支付剩餘工程款, 剩餘工程款為122,069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發包合 約書、工程價目表、切結書及報價單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0 年度竹簡調第284 號卷第6 至10頁)。又本件被告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自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069 元,即屬 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069 元,及 自100 年12月7 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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