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鑑定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0年度,408號
MLDV,100,苗小,408,201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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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苗小字第408號
原   告 林澄輝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邱琦崴
      朱正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鑑定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一般通常買賣方式而非以參加重劃抵費地競標方式而 向被告購買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413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以被告主張之系爭土地面積1,54 7.71平方公尺計算,總價為3,094,820 元,原告並於民國( 下同)97年11月26日支付被告3,094,820 元。嗣被告於97年 12月17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於電話 中洽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被告從未帶領原告至系爭土地 現場勘查,僅告知原告於完成買賣手續後,將依一般買賣習 慣,由賣方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後予以踏界點交。又因系爭土 地座落區域偏僻,並無可據以尋求之路名及地址,是以居住 外縣市之原告,沒有也無法於事前自行前往現場查看。因系 爭土地為農地,雖農地均有土壤構成之土質田埂為界線,惟 土質田埂易因鄰地人為因素而變動移位,且自區域土地重劃 後,系爭農地已閒置荒廢10年,期間完全無人予以管理,其 土質田埂長年任由鄰地挖掘而可能已移動變位,而系爭土地 又無實際界標可憑,原告僅能等待完成買賣手續後,由被告 確實鑑界後予以踏界點交,原告不曾亦絕不可能同意被告以 原告從未見過的土地現況予以點交。
㈡、兩造完成買賣手續後,被告於97年12月24日雖有指派訴外人 鄭基豐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點交,惟鄭君未偕同測量人員一 同至現場鑑界,而鄭君又在系爭土地界線不清及面積不明之 情況下,欲以土質田埂點交,原告當場即表明因未鑑界而拒 絕點交,且原告另在系爭土地現場發現該農地之部分有嚴重 積水不乾之瑕疵,是原告再度向鄭君表示拒絕點交,並告知 被告應將瑕疵改善,並由被告申請鑑界訂立界樁後,再另定 期通知原告點交。




㈢、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 條 定有明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 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 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 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 法院33年度上字第604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由上開 條文及判例意旨可知,不動產之買賣,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後,出賣人仍須將買賣標的物點交買受人,方能釐清雙方 應承受之權利義務,進而完成買賣,是買賣標的物之點交亦 屬必要而不可或缺之要件。依一般通常買賣習慣,尚且以動 產買賣為例,賣方均會依習慣或義務將買賣標的物之大小重 量等,清楚點清或展示予買方,何況係價金龐大之不動產買 賣,居於賣方地位之被告豈有於點交時,不須於現場鑑界, 即謂已將足額面積之土地點交予買方即原告之理。是系爭土 地於點交前,由被告申請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鑑界,為居 於賣方地位之被告依不動產之一般買賣習慣所應履行之義務 (至少應係附隨義務) ,斷無因被告為政府機關,即得不依 社會之買賣習慣,不負出賣人義務,反要求原告應於現場界 線不清、面積不明之情形下,先行接受被告點交,待點交完 畢後,再由原告自行申請鑑界以釐面積是否足額之理。㈣、因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據原告詢問地政事 務所後得知,由被告持原告簽名蓋章之鑑界申請書及原告身 份證影本即可由被告辦理申請鑑界,待原告備妥文件欲交由 被告,被告卻於此時反悔拒不負擔鑑界費用,其並指稱系爭 土地已於97年12月24日完成點交云云,兩造就此曾經由苗栗 縣苗栗市調解委員調解,因仍未達成共識,原告始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被告負擔系爭土地鑑界之必要費用。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因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與其現場實際之面積常有不符,是 土地買賣成交後,賣方無論依習慣或義務均會負擔必要費用 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並至現場將買賣標的之土地踏界後點交 予買方,此乃一般交易習慣,眾人皆知之事實,系爭土地經 重劃後業已10年,被告答辯所稱土地面積現況與登記簿並無 出入,實無理由。又被告稱其未曾允諾予以踏界點交之事, 惟踏界點交為通常買賣之習慣,亦為賣方之責任與義務,根 本不須被告之承諾,被告應遵照習慣申請鑑界後,將現場面 積足夠1,547.7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踏界點交予原告。另被 告雖稱其同意調解委員之建議,係因原告一方之事由致調解 不成立等語,實情則為調解當時調解委員有當面告知被告代



理人:「按照本案之情形,在實務上賣方確有依照習慣負擔 費用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後,才將該該筆農地踏界點交原告之 義務與責任。」,而被告所謂調解委員之建議實為被告意見 ,調解委員僅代為轉達,被告書狀所稱與事實不符。2、原告購買系爭農地係以一般通常之買賣方式購得,而非以參 加抵費地招標之投標所購得,且當初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 被告亦未提及被告機關辦裡抵費地招標時有何投標須知,亦 未表示雖以一般通常買賣方式購買農地,仍須受到被告所訂 「投標須知」之拘束,則被告所提出之「投標須知」縱未載 明其負有鑑界義務,或其他縣市之任何投標規範有不利原告 之內容,均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3、國有財產法之全部條文均未對國有土地之標售作業程序、讓 售作業程序作有任何規定,因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答覆被 告公文所載「查依國有財產法及本局訂定之『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標售作業程序』、『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 (以下分別簡稱標售作業程序、讓售作業程序)......」中 ,句首所載之「國有財產法」顯係誤植,因此該標售作業程 序、讓售作業程序僅為國有財產局自行管理國有土地之行政 命令。又依國有財產法第13條規地,將抵費地分為兩類,其 一為國有財產局自為管理,另一係委託地方政府管理經營, 此由被告函詢各縣市政府之回覆可知,各縣市政府對抵費地 標(出)售之作業程序均各自獨立規定,不但各不相同,亦 互不相拘束,且國有財產局訂立之標售、讓售作業程序並不 拘束各縣市政府。系爭土地既已由國有財產局委託被告管理 ,當不因國有財產局並未規定抵費地須先辦理鑑界始得出售 ,而誤認被告亦可不必或不予鑑界,亦不得因國有財產局答 覆被告之公文表示:依其所訂定之標售作業程序、讓售作業 程序規定,倘若民眾於國有土地出售後認為實際土地面積與 出售土地面積不符,依標售作業程序第14點、讓售作業程序 第13點規定,民眾得於出售後6 個月內自行負擔費用,會同 該局所屬分支機構辦理複丈等意旨,即認上開錯誤見解亦適 用於本案。
4、又自各縣市政府答覆被告之公文觀之,凡答覆不須鑑界之縣 市均係以抵費地之標售作業程序答覆被告,亦即均以其「投 標須知」所載不須鑑界之規定答覆被告,而非以其按照一般 通常買賣程序出售抵費地之作業程序答覆被告。因原告購得 系爭土地非以參加投標所得,自不須適用投標作業程序,且 如前所述,被告亦不受各受託管理之其他縣市政府之投標須 知拘束;另按一般通常買賣程序作業之方式答覆被告者,均 回覆由賣方(即各縣市政府)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是被告應



當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後,方將系爭農地踏界點交予原告,甚 為顯然。被告陳報之彙整表中,竟指出答覆必須鑑界之縣市 政府僅有宜蘭縣政府,其不實陳報以混淆視聽之心已昭然若 揭。
5、「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依一般通常買賣方式進行 農地買賣,被告無論依實務習慣或基於賣方立場,均應申請 地政機關鑑界方予踏界點交予原告。
㈥、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24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持有之土地面積大小係以土地登記簿為準,現系爭土地 面積為1,547.41平方公尺,與原告所買受之土地面積並無出 入,另原告所稱被告曾言明完成買賣手續後,會依一般買賣 習慣由賣方申請鑑界後予以踏界點交等情,所言非實,被告 未曾言及由被告申請鑑界後始點交,被告於登記完畢後之97 年12月22日進行之點交程序,係確認土地四至與兩鄰之界址 。被告亦曾於調解程序中同意調解委員建議,先由原告申請 鑑界,鑑界結果與被告所點出之四至界址若符合測量實施規 則第73條及第247 條規定,應由申請人自行支付費用,反之 則由被告負擔。惟被告並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㈡、被告歷年出售抵費地,均以完成土地登記後通知買受人至現 場點交四至界址後,即完成買賣交易,未安排鑑界事宜,故 買賣總價未包含鑑界費用,被告亦未有申請鑑界此項流程。 再者,經被告於100 年12月2 日以府地畫字第1000245754號 函詢各縣市政府及國有財產局,詢明各該機關出售抵費地( 或國有地)時,是否有申請鑑界之結果,各縣市政府多未明 文規定有鑑界流程,至多僅指出四至界址,依民法第1 條規 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之 規定,應比照各縣市政府承辦出售抵費地時,多未鑑界僅指 出四至界址,應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買受苗栗縣苑裡鎮○○段413地號土地。㈡、被告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前,並未聲請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 地鑑界。




㈢、雙方買賣上開土地價金為3,094,820元。㈣、兩造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由其申請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鑑 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證明 其主張,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 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民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此出賣人之交付標的物義務 ,於土地之買賣情形,其義務之內容是否包括申請地政事務 所鑑界義務?查買賣土地過程中,由出賣人申請地政事務所 進行鑑界程序,其目的在於經由中立可信之地政機關以專業 測繪方式,標示買賣標的物所在,避免發生出賣人之一方所 交付或所表示出賣之土地,與實際移轉所有權之土地有所不 符情形。此以測量方式證明買賣標的土地之四鄰界限之作業 ,既在於證明第三人就買賣標的之土地無法主張所有權,且 用以證明買賣標的土地之面積、範圍等效用等,參照民法第 349 條所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 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民法第354 條所定:「物之 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之規定,核其性質,係屬於出 賣人就其不必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 為之舉證,當歸類於出賣人擔保責任之事項。而應由出賣人 負擔保責任之事項,若出賣人未先自行舉證以證明其無擔保 責任時,買受人可否以請求給付方式請求出賣人履行證明程 序?按「出賣人之給付遲延責任與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其規範目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倘出賣人已於 約定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者,縱出賣物有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 ,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4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48期147- 1 57 頁。) ,是權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事項 ,並非屬於買賣之原定給付義務內容,買受人自無依據民法 第348 條規定以請求出賣人給付方式使其負擔證明瑕疵擔保 責任不存在之理。基於以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出賣人之交 付買賣標的物義務,主張被告負有申請鑑界之給付義務,參



照上開說明,並非可採。
㈢、再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 條固定有明文,惟以習慣作為法源時,須法 律就相關之事項並無規定時,始得適用習慣作為法源之依據 ,因民法有關瑕疵擔保責任與給付責任之分際,於民法第34 8 條、第349 條、第354 條已定有明文,應逕適用有關規定 以資解決,並無適用習慣作為法源依據之餘地。且按「民法 所謂習慣乃指社會慣行中,普通一般人確信其有拘束力,人 人必須遵從,而後群居生活始能維持而言。」,最高法院70 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 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2 卷3 期4 頁) 。有關土地買賣交易, 常由買方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以示實際之買賣標的物與約 定內容相符,多係基於買賣契約已特別約明賣方應履行此項 義務之故,此一常見之作業程序,其義務之發生,係基於買 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有特別約定使然,與未經特別約定而可以 習慣作為法源之情形有所不同,尚不能以此逕認此一之作業 程序義務之發生,係由於交易上之習慣所致。更何況,於買 賣標的移轉登記前,由買方負擔鑑界費用,並由賣方具名申 請地政事務所鑑界;或由買方於取得買賣標的之土地所有權 後,自行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均可達成鑑界以明瞭土地界 限、面積之目的。核尚不致於非由賣方負擔鑑界費用,有關 土地買賣之交易秩序即無法維持之情形。因此,原告所稱上 開由賣方負擔鑑界之交易事例,縱達於事實上反覆常見之程 度,亦未臻維持群居生活不可或缺之法確信程度,尚非民法 第1 條所稱之習慣。基於以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交易 習慣負擔系爭土地之鑑界費用,其論據亦無可採。㈣、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買賣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 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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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