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家簡字,100年度,8號
MLDV,100,苗家簡,8,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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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苗家簡字第8號
原   告 朱江龍
訴訟代理人 蔡朱秀珠
被   告 朱銀水
訴訟代理人 朱素貞
      朱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1 年2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父親即被繼承人朱志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1年12月20日死亡,其死 亡時有配偶即訴外人朱陳月裡、子女即訴外人蔡朱秀珠朱清萬朱江山、原告朱江龍及被告朱銀水等人,並遺有 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第482 之3 、500 、500 之1 、 501 、501 之1 、501 之7 、501 之8 地號等土地、座落 於苗栗縣外埔里2 鄰7 號之房屋及現金6,000 元。原告與 被告為同父異母之手足,被告於2 歲時即由其外祖母帶回 撫養,兩造約50、60年未曾往來,彼此未曾相識,被告亦 未曾返家問候被繼承人生活起居與經濟健康,與被繼承人 間形同斷絕父子關係。
(二)被繼承人朱志哲年歲已高,於87年及91年間因重病及開刀 ,頻繁進出林口長庚醫院及新竹馬偕醫院住院治療,居家 亦大多長期臥病在床療養,迄於91年12月20日病逝於新竹 馬偕醫院為止,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從不予探視,對於被 繼承人生前所需扶養費、貸款、醫療費用均未曾支付,治 喪期間更袖手旁觀,不曾歸來奔喪,對於喪葬費用、代書 費更未支付分毫等情。被告上揭違反倫常不孝之行為,侮 辱或虐待被繼承人朱志哲且情節重大。綜上,被告對於被 繼承人朱志哲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被告自應喪失繼承權等語。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孝至極,對被繼承人朱志哲有重大虐待或 侮辱之情事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之所以未與被繼承人同 住,肇因於被告之母早逝,被繼承人另娶朱陳月裡為妻(



即原告之母),因後母朱陳月裡不喜被告,對被告百般刁 難,將年幼被告四處送養,甚至還丟給乞丐,被告外祖母 不忍而將年僅2 歲之被告抱回扶養,並非被告自願離家, 自此雙方未曾往來,嗣被告於20歲時與訴外人洪菜完婚, 原告母親於被告服兵役時,趁被告之妻洪菜不識字情形, 將被告戶籍遷出,目的為阻擾被告日後分財產。原告之母 亦阻擾被告與家中聯繫,非被告不願回家,被繼承人過世 後,被告並未收到通知,都由原告及其母親自行處理,被 告也未曾過問被繼承人遺產之分配,足證被告並無對被繼 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二)又被繼承人朱志哲已於91 年12 月間死亡,倘原告否認被 告之繼承資格,則應於繼承開始或開始後被告自稱為真正 繼承人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時起,2 年間行使繼承回復請 求權,惟原告於繼承開始後2 年間均未行使,其繼承回復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權係指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 之地位,故繼承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個別特定遺 產之上,故數繼承人對於已繼承取得之特定遺產,雖享有公 同共有權,究不能就此特定遺產謂有繼承權,從而繼承人對 於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即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之結果,要非 繼承權本身,是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自應以繼承權 為標的,要與繼承之財產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 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確認之 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 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 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 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乃訴請確認被告之 繼承權不存在,依上揭說明,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非以公 同共有之遺產為標的,原告身為繼承人之一,爭執被告是否 有繼承權,被告對此亦有爭執,僅以被告為起訴對象,本件 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無庸併列其他繼承人為共同原告或 被告,從而,原告單獨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洵 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 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 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 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 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 ,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 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 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7 號解釋文揭諸上開要 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朱志哲有 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訴請判決確認被告喪失繼承權等語,並非主張被告有何侵害 原告繼承權之情事,換言之,原告並非主張被告否認原告之 繼承資格,並排除原告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致 原告之繼承權有受侵害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 解釋意旨,即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因被繼 承人已於91年12月間死亡,惟原告於繼承開始後2 年間均未 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容有誤會,委不足採。
三、再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 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 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 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 ,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 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187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 同父異母之手足,被告於2 歲時即由其外祖母帶回撫養,兩 造約50、60年未曾往來,彼此未曾相識,被告亦未曾返家問 候被繼承人生活起居與經濟健康,與被繼承人間形同斷絕父 子關係等語,核與被告抗辯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自幼由外 祖母帶回撫育,被繼承人並未與被告同居生活,致被告與被 繼承人長年分離、情感疏離,實非可片面歸責於被告,雖被 告於被繼承人年邁時未善盡為人子之孝道,惟被繼承人於被 告年幼時亦未善盡為人父之養育義務,雙方因數十年未同居 生活而欠缺情感依附,致疏於聯繫而不知彼此近況,亦屬人



情之常,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對被繼承人乃惡意不盡扶養義務 ,況且,被繼承人另有原告、蔡朱秀珠朱清萬朱江山等 4 位子女陪伴照顧,亦明知自已未盡為人父之撫養責任,與 被告因長年分離而情感疏離,難期與被告有何親密之父子情 誼,實難以認定被繼承人將因被告消極未探視問候而感受精 神上莫大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要旨,尚不足以認定被 告對被繼承人已有該當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再者,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惟原告於100 年12月20日當庭坦承 被繼承人並未書立遺囑,未見被繼承人對其遺產如何分配、 被告得否繼承等問題明確表示意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繼 承人生前有何明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行為,核與民 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需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之 法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不足以認定被告對被繼承人有何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亦不足以認定被繼承人已明確表示 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原告依據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主張被告已喪失其繼承權云云,與法尚有不合,本件 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分擔被繼承人之生活費、醫療費、喪葬費 云云,此乃被告應否分擔相關費用之問題,原告等繼承人自 得另循法律途徑解決,與被告繼承權存否之問題無涉,並非 被告因此即喪失繼承權,附此敘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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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