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廖秀梅
相 對 人 邱振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美婷(女,民國六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三八六巷六十六號)於本院一○○年度婚字第一七五號請求離婚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95 年間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四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而無訴 訟能力。現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175 號審理中,然因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且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為訴訟行為,為避免久延致受損害, 實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邱美婷為兩造所生 次女,其已出嫁多年,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爰聲請選任邱美婷為相對人於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175 號請 求離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李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邱美婷出具之同 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婚字第175 號 請求離婚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相對人因缺 氧性腦病變導致四肢癱瘓,無訴訟能力,而邱美婷為兩造所 生次女,其已出嫁多年,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故堪認由邱美婷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 邱美婷為相對人於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175 號請求離婚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