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97號
MLDV,100,司養聲,97,2012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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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徐于婷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劉建良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段季秀
法定代理人 徐秋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徐于婷劉建良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共同收養段季秀(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徐于婷(女,民國60年12月1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建良(男,民國 ○○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 ,二人分別係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徐秋蓮之妹妹、妹夫,亦 即收養人徐于婷劉建良分別係被收養人段季秀之阿姨、姨 丈,收養人願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收養被收養人段季秀為 養女,雙方訂立收養子女契約,並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生母徐秋蓮同意,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收養契約書、收養人體格檢查表、薪資證明等件為證。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下列親屬不 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 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民法第1079條第 1 項、第2 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 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民法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4 項亦



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徐于婷劉建良係夫妻,收養人徐于婷與被收養 人之母徐秋蓮係姐妹關係,即收養人徐于婷劉建良分別係 被收養人之阿姨、姨丈,被收養人於88年8 月1 日出生,於 為上開收養行為時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等情,有其等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行為,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 徐秋蓮之同意,已簽訂書面契約,有收養契約書在卷可參, 並據其等於本院100 年12月28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 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被收養 人之生父段宏欣已於91年2 月3 日死亡,亦據被收養人及其 生母徐秋蓮提出除戶謄本為證並陳述在卷(見同上訊問筆錄 ),本件收養並無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之問題,核先敘明。又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惟其輩分相當, 並無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 第3 款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規定 ,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 另上開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 惟被收養人之生母徐秋蓮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同意本件收養 之意旨(見同上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 規定 ,本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此外,並查無本 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
㈡、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 視,其訪視結果略稱:㈠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本 係親屬關係,收養人擔負被收養人照顧及教養之責已逾半年 ,實質提供被收養人冀求之親情歸屬感與健全家庭之互動模 式。㈡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關係緊密,反觀 被收養人與其生母目前出現對立與摩擦,彼此關係緊張疏離 ,被收養人對其生母無親情歸屬與情感依附之需,二人難以 共同居住生活,復以被收養人之生母表達其目前之經濟能力 確實無法供應被收養人生活所需,且因工作之故,亦無法親 自照顧與陪伴被收養人,故同意出養被收養人。㈢總結:收 養人希冀提供被收養人完整健全之家庭生活,以導正被收養 人先前之偏差行為,被收養人和收養人同住期間,亦獲得其 渴望已久之物質條件與生活環境,明確表達同意被收養之意 願,收養人在經濟安全、家庭支持等各方面均無不適宜擔任 收養人之虞等語,此有社團法人陽光婦女協會未成年人收出 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1 份附卷可參。
㈢、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之工作及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等情狀良好,且被收養



人現與收養人共同居住,雙方互動良好且緊密,被收養人現 為年滿12歲之未成年人,其於本院100 年12月28日訊問時, 亦明確表達其願被收養人收養之意願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 ),是其意願自應受相當之尊重。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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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