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林菁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歐容慈
法定代理人 歐昆靈
廖珠月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林菁菁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收養歐容慈(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林菁菁(女,民國65年12月1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收養被收養人歐容慈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其生父歐昆靈、生母廖珠月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 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收養契約書、收養人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及財產資 料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 7 歲時,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 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 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 。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係99年8 月13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為未滿 7 歲之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收養人就本 件收養行為業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歐昆靈、生母廖珠月代 為及代受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並簽署書面收養契約書 等情,亦有其等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憑,並據
其等於本院100 年10月26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 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上開載明同 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收養人之 生父歐昆靈、生母廖珠月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 養之意旨(見同上期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 1 第2 項規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 是本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此外,並查無本 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
㈡、本院分別函請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財團法人伊甸社 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其訪 視結果略稱:收養人身體健康,從事科技業,工作及收入穩 定,可維持負擔家庭經濟,家人皆支持其收養被收養人,亦 願提供協助,收養人自99年9 月起負起照顧、教育、撫育被 收養人之責,雖於100 年8 月24日與前夫離婚,被收養人現 由收養人獨自撫養,惟收養人之家人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 收養人身心成熟、工作與經濟穩定,就照顧、教養功能、環 境穩定性、支持系統方面,無不適宜擔任收養人之虞等語。 另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生育及出養動機可議,且對所生子女無 照顧意願,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家族親友皆默許被收養人生父 母陸續出養子女之行為,基於被收養人利益之維護,被收養 人實有出養之必要等語,此有社團法人陽光婦女協會、財團 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未成年人收出養案件 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並考量收養人之年齡、工作及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等情狀,認本件收養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