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47號
MLDV,100,司聲,247,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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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陳富美
相 對 人 楊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77,000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 99年度存字第18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 3 號民事裁定影本、99年度存字第185 號提存書正本暨國庫 存款收款書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擔保金同意書正本、 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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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楊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