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彤
選任辯護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
偵字第5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彤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宇彤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透過友人即少年邱○翔、林○ 菡(移送少年法庭)加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哥」男子所 屬之詐欺集團,渠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 犯意聯絡,由「大哥」負責指導黃宇彤、邱○翔、林○菡如 何冒充地檢署檢察官行騙之手法,以假檢察官欲監管財產、 收取保證金等之手段騙取金錢。渠等行騙手法乃先由該詐欺 集團內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於電話中冒稱係地檢署 檢察官佯稱被害人身分資料遭冒用、帳戶涉嫌詐欺及洗錢等 不法,需控管經常出入之存簿帳戶,否則會遭凍結不法財產 ,故需將存款領出交付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 稱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人員保管,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乃依 指示領取金錢後,綽號「大哥」男子遂以電話通知黃宇彤等 人,由邱○翔駕車搭載黃宇彤、林○菡或由黃宇彤搭載林○ 菡前往取款現場,並由黃宇彤觀察被害人動向,待確認被害 人依指示提款後,綽號「大哥」男子再以電話指示黃宇彤就 近至附近超商以收取傳真方式取得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 科(監管科)收據」交由林○菡,由林○菡交付該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被害人而行使 ,而致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地檢署檢察官行使公文書之正 確性及司法公正性,並因而使被害人深信不疑而交付財物。 據此方式,而為下列行為:
(一)100 年11月24日9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文雄, 於電話中冒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 佯稱劉文雄健保卡資料遭冒用、帳戶涉嫌詐欺,需控管經
常出入之存簿帳戶,否則會遭羈押並凍結不法財產,以此 法使劉文雄陷於錯誤,劉文雄遂前往臺北市○○區○○路 210 號之中華郵政莒光郵局,自其帳戶(帳號為0000000 -00xxxxx,詳細資料詳卷)中提領新臺幣(下同)85萬元 ,於上午10時許再接獲詐騙電話,指示劉文雄於臺北市萬 華區青年公園高爾夫球場旁之噴水池邊與冒稱地檢署人員 之林○菡相見,林○菡交付黃宇彤至附近超商以傳真所收 受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蓋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 枚),使 劉文雄信以為真,而交付該85萬元予林○菡。得手後,邱 ○翔遂駕車搭載黃宇彤、林○菡並攜帶該取得85萬元款項 前往國道3 號中和交流道下,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黃宇彤、邱○翔、林○菡因而分別取得2 萬、1 萬及2 萬元報酬。次日(100 年11月25日)9 時許,該詐騙集團 成員再度與劉文雄聯繫,劉文雄又自莒光郵局提領73萬元 ,於同年月28日9 時許,再度接獲詐騙電話並指示劉文雄 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高爾夫球場旁之噴水池邊與冒 稱地檢署人員之林○菡相見,林○菡又提出黃宇彤至附近 超商以傳真所收受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蓋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使劉文雄 信以為真,而交付該73萬元予林○菡。得手後,邱○翔遂 駕車搭載黃宇彤與林○菡並攜帶該取得73萬元款項前往國 道3 號中和交流道下,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黃宇 彤、邱○翔、林○菡因而分別取得2 萬、1 萬及2 萬元報 酬。嗣後,經警方循線查獲黃宇彤等人而告知,劉文雄始 知悉其受詐騙而提出告訴。
(二)同年月24日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林秀玲電話,於電 話中冒稱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郭姓檢察官,佯稱林 秀玲之母親涉嫌洗錢案,需控管經常出入之存簿帳戶,否 則會凍結不法財產,而要求林秀玲先將帳戶中76萬提領並 放置於家中,隨時等待通知以利案件後續偵查,以此法使 林秀玲欲詐騙林秀玲。另於同年月25日10時30分許,黃宇 彤、林○菡乃依綽號「大哥」男子之指示,由黃宇彤搭載 林○菡前往新竹市竹東火車站附近,準備向林秀玲詐取前 開76萬元款項,惟前開詐騙手法遭林秀玲家人識破,綽號 「大哥」男子則另行指示黃宇彤、林○菡先行離開,渠等 人遂未向林秀玲詐得財物。
(三)同年月25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撥打曾麗霞電話,於電話 中冒稱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佯稱曾麗霞之 國民身分證遭冒用,涉嫌詐欺、洗錢,需控管經常出入之
存簿帳戶,否則會凍結不法財產,並要求交付保釋金始能 證明清白,以保有存款,以此方法使曾麗霞受騙,曾麗霞 遂於同日14時許,前往彰化鹿港鎮漁會,自其帳戶中提領 123 萬元。另於同日12時許,黃宇彤、林○菡乃依綽號「 大哥」男子之指示,由黃宇彤搭載林○菡,前往彰化縣鹿 港鎮廣善寺準備向曾麗霞詐取前開123 萬元款項,惟警方 事先接獲線報而阻止曾麗霞前去交付款項,黃宇彤與林○ 菡則因等待許久未見曾麗霞前來交款先行離開,遂未向曾 麗霞詐得財物。
(四)同年月28日9 時,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謝火坤電話,於電話 中冒稱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黃姓檢察官,佯稱謝火 坤身分資料遭冒用,涉嫌詐欺罪嫌,需控管經常出入之存 簿帳戶,並要求交付保釋金始能證明清白,以保有存款, 以此方法使謝火坤受騙,謝火坤遂於同日15時許,前往苗 栗縣公館鄉鶴岡村鶴岡郵局,欲自其帳戶中提領120 萬元 。另於同日13時許,黃宇彤、邱○翔、林○菡乃依綽號「 大哥」男子之指示,由邱○翔搭載黃宇彤、林○菡,前往 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鶴岡郵局準備向謝火坤詐取前開120 萬元款項,惟警方事先接獲線報前往鶴岡郵局阻止謝火坤 提領款項,並於同日1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橋 上,逮捕乘於車牌V8-3752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黃宇彤等人 ,其3 人遂未及向謝火坤詐得財物。警方並扣得分屬於黃 宇彤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8 支。
二、案經劉文雄訴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宇彤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文雄、林秀玲、 曾麗霞、謝火坤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且據共犯即少年邱 ○翔、林○菡分別警詢、少年法庭審理時供述在卷,復有劉
文雄之郵局存摺影本、謝火坤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郵政 定期儲金存單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 文正」印文各1 枚)影本、「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蓋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影本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 屬不詳詐騙集團所偽造並交由被告黃宇彤轉交林○菡出交 付被害人劉文雄而行使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雖然實際上並無「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證科)」之單位,然而上述之文 書,顯然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檢察署公文書之危險, 自屬刑法上所稱偽造之公文書。另按刑法第165 條(修正 前)所謂僭行職權,係指無此職權僭越行使者而言。若其 職權原係出諸有權者之授與,固不成立本罪,即使授權人 在行政上無權授與,而行為人誤認其有權授與,因而行使 該項職權,要不得謂有僭行職權之故意,仍難論以該條之 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除冒 充公務員外,必須進而行使公務員職權才成立本罪,若僅 冒充公務員但未及行使公務員之職權者,應不構成本罪。 末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 28條規定明確。上述共同正犯之規定,僅須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即屬之,並不以參 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 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共同正 犯間意思聯絡之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責,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 5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46年臺上字第1304號、73年臺 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既知其等犯罪手 段係以假冒地檢署人員並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詐取 財物,雖其等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擔任不同之工作,惟 其等目的相同、復互通聲息,仍應對全部犯罪共同負責,
自不待言。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述犯行,與邱 ○翔、林○菡、綽號「大哥」男子及其他負責偽造公文書 、撥打電話行騙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 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3 罪,均係為詐取被害人金錢之同 一目的,各行為在時間上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2 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 使偽造公文書以對被害人劉文雄詐欺取財,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 述犯行,與邱○翔、林○菡、綽號「大哥」男子及其他撥 打電話行騙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所犯如上開共同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及3 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乃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不思正當工作,竟加入詐騙集團間冒 充公務員行騙被害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 危害,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對公文書之公信力產生重大 損害,本應嚴懲,惟衡酌被告尚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差, 於共同犯罪中非基於主導之地位及所獲取利益非鉅,且犯 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 ,並與被害人劉文雄達成和解賠償其部分損失,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扣案8 支之行動電話中,其中NOKIA 牌行動電話2 支(手 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均含SIM 卡)屬詐騙集團共犯所交付,供本件犯罪聯絡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業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劉文雄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 所有,固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職章 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 予宣告沒收。另為蓋用上開公印文、職章印文所偽造之該 印章,雖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並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且非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附表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壹枚及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及蓋用上開印文之印章參 個。
附表二: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2 支(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SIM 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